天津开发区天盈企业有限公司

天津市银禄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天盈企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民申8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银禄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1号1号楼3163室。
法定代表人:邱大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龙,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开发***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奥运路11号2-2-445。
法定代表人:郝中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锡俊,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孔宪民,男,汉族,1970年3月12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银禄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开发***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盈公司)、孔宪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民终2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银禄公司申请再审称,1.天盈公司在从天津博迈科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款项后,有义务直接向施工小组支付人工费。只有在工程款不足以支付人工费的情况下,银禄公司才有义务以自有资金补足。但本案中,天盈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从天津博迈科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结算的工程款不足以支付人工费。2.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下旬因工人闹事,天盈公司使用保证金向工人支付工资,与案件事实不符。工人并非闹事,而系维权行为。3.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底涉案工程施工完毕,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就工程进行结算,与事实不符。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本案予以再审。
天盈公司答辩称,天盈公司与银禄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工人工资不在天盈公司承担范围之内。五月底确实有过结算,但银禄公司报的工程量不包括工人工资,后两个月没有结算是因为银禄公司的老板没钱发工资跑了,后来工人找天盈公司要工资,天盈公司把工人工资垫付了。故不同意银禄公司的再审申请。
孔宪民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盈公司与银禄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银禄公司向天盈公司支付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保证天盈公司有足够的运作费用,以便完成双方的合作目标;人工工资由银禄公司支出,如70日内出现因人工费闹事现象,银禄公司无条件退出,保证金不予退还。故银禄公司认为应由天盈公司直接向工人支付工资的依据不足。经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4月下旬,因银禄公司未向工人支付人工费导致工人闹事。尽管银禄公司认为工人系维权而非闹事,但并不影响天盈公司使用保证金向工人支付工资的结果,此亦符合保证金的用途。考虑到案涉工程至今尚未结算,保证金在支付工人工资后是否存有结余存在不确定性,故银禄公司要求天盈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银禄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郝德春
审判员  刘智晶
审判员  赵 蕾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阿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