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民终98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鑫光正建筑节能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开发区上海路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797542092D。
法定代表人:杨伟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凤,女,198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邴兆杰,山东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工业南路44号丁豪广场6号楼1单元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140887298。
法定代表人:范宏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国群,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慧慧,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华能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68号16层,现办公地址:青岛市市北区宣化路79-6华能郡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MA3D9JGKOP。
法定代表人:王业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翰城,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坤,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青岛鑫光正建筑节能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正太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华能置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96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1)鲁民初9663号民事裁定,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起诉时,已向法院提交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做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作为证据,该证据足以证明该工程的结算总额为29667909.47元,因而该案工程造价明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准确。山东大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因疫情封控原因,该鉴定机构无法在指定期限内完成该项目的鉴定意见书,此为不可抗力原因,依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国家标准应予延长鉴定期限,待疫情封控结束后,三方预算人员与鉴定机构核对后,再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此种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驳回起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正太公司,被告华能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2704222.67元及利息(自竣工验收之日2020年9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份,原、被告签订了《华能郡府项目北区、南区外墙保温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当中约定由原告承包华能郡府项目北区、南区外墙保温装饰工程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正太公司尚欠工程款12704222.67元未付。而被告华能公司作为项目开发商,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件审理中,原告就案涉工程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我院委托山东大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2年4月22日,山东大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有“贵方委托的华能郡府项目北区、南区外墙保温装饰工程(2022)鲁0203民初016号一案的鉴定工作,我单位于2022年4月12日送达青岛鑫光正建筑节能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华能置地有限公司、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华能郡府项目北区、南区外墙保温装饰工程鉴定造价的征求意见稿。由于该项目非常复杂,争议性较大,当事人三方对于我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征求意见稿存在较大分歧。截止到目前,由于疫情封控原因,当事人三方预算人员无法来我单位核对,我单位无法在贵院指定期限2022年4月25日完成该项目的鉴定意见书”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须有具体明确的工程造价。本案中,原告申请通过鉴定程序确定工程造价,但鉴定机构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出具鉴定结论,工程造价不明确,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暂不具备处理条件,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可持据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青岛鑫光正建筑节能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中,原告就案涉工程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大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出具鉴定结论。本案审理需等待鉴定结论应属于中止审理的情形。一审裁定驳回原告青岛鑫光正建筑节能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966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军玲
审判员 赵 鉴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