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鑫光正建筑节能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03民初3822号 原告:***,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华能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68号16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三水大道8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鑫光正建筑节能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经济开发区上海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青岛鑫光正建筑节能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青岛华能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第三人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太公司)及第三人青岛鑫光正建筑节能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光正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正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鑫光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92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华能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上述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府《外墙装饰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原告带六名农民工依照合同约定施工并按照被告***变更的要求完成项目施工。青岛***府项目已经施工完毕并完成验收,被告华能公司已委托专业销售公司对外销售。截止2020年1月23日被告***尚欠劳务费69200元。被告***书面承诺2020年4月30日付清,第三人鑫光正公司陈经理签字确认。但是被告***称上述工程层层拖欠,无力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经原告调查得知:青岛市市北区***府项目的建设单位是被告华能公司,施工单位是第三人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外墙保温施工单位是第三人鑫光正公司,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依法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判,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本案的原告不应起诉***个人,应当起诉青岛浩坤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仅是浩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与鑫光正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与原告签订了外墙装饰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系履行浩坤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关的债务应由浩坤公司承担,与***个人无关,鑫光正公司尚欠浩坤公司工程款961380元及零工费36000元,且鑫光正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给原告出具了其同意承担支付原告人工费的手续,鑫光正公司应当对其自愿加入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而不应由***承担。 被告华能公司辩称,华能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已按期足额支付项目工程款,原告请求华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截至2021年5月份,华能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进度足额向施工总承包单位正太公司支付工程款206462508.91元,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其中,2021年2月4日,分包单位鑫光正公司向施工总承包单位正太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华能公司该次支付的工程款3500000元,已经全部付清,并保证“首先支付施工外墙劳务班组的人工工资,如果因外墙施工农民工工资发放而引起的上访、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均由分包单位鑫光正公司承担”,故即使项目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也非华能公司原因导致,应由分包单位鑫光正公司或施工总承包单位正太公司根据相应责任和义务承担责任,且根据(2021)鲁0203民初9552号及(2022)鲁02民终4062号生效判决书,均认定鑫光正公司具备外墙外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华能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已经足额支付项目工程款,要求华能公司对劳务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鑫光正公司为具有外墙保温施工资质的合法专业分包单位,不应向已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的建设单位即华能公司主***,且鑫光正公司起诉华能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之诉已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驳回。(2021)鲁0203民初9552号及(2022)鲁02民终4062号生效判决书均认定鑫光正公司具备外墙外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为合法专业分包单位,其应向施工总承包单位正太公司主***,不应向建设单位即华能公司主***,且根据(2021)鲁0203民初9663号民事裁定书,市北区人民法院已驳回鑫光正公司向华能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之诉,即使存在欠付原告劳务费情形,原告也无权向足额按期支付工程款的华能公司主张。三、华能公司非适格被告,原告要求华能公司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鑫光正公司是专业分包单位,正太集团是施工总承包单位,华能公司是建设单位,三者之间是合法的承包、分包关系。华能公司并非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人,不存在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且原告诉讼请求自认是劳务费,并非工程款,不能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该条款适用的情境是转包、违法分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但本案中的法律关系为合法的承包、分包关系,不存在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形,原告也非转包、违法分包情况下所谓的“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必须要有法律明确规定。故原告主***应按照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对适格被告提起诉讼,而非华能公司。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正太公司陈述,正太公司对涉案的《外墙装饰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并不知情,涉案的***府北区、南区项目建设方为华能公司,正太公司为总包方,建设单位将外墙保温装饰工程指定分包给鑫光正公司,根据正太公司与鑫光正公司签订的《***府北区、南区外墙保温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分包单位不得再分包或转包,因此即使涉案劳务分包合同是真实的,也属于违法分包,正太公司不承担责任;正太公司与鑫光正公司签订的合同定价为17031047.21元,正太公司已超额支付,未欠付工程款,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正太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签订主体,对涉案合同没有支付义务。 第三人鑫光正公司陈述,1、原告与鑫光正公司无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诉请与鑫光正公司无关。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劳务费69200元,并且***向其出具书面承诺,此承诺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务纠纷,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诉请应向被告***主张;鑫光正公司并不拖欠被告***劳务费,2019年6月,鑫光正公司与青岛浩坤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及装饰施工承包责任书》,将***府项目石材保温复合板和干挂石材劳务施工承包给青岛浩坤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公司法人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施工完毕后,鑫光正公司共计向***及其公司支付劳务费767362元,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劳务费,并不存在劳务费拖欠问题。本案原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根据鑫光正公司与浩坤公司签订的合同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均是劳务分包合同,本案原告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农民工,仅是合同的相对方,本案无任何法律依据可以突破法律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判令鑫光正公司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质证,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5日被告华能公司与正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能公司将***府北区、南区项目发包给正太公司,正太公司具备项目施工资质。2019年5月8日正太公司与鑫光正公司签订《***府项目北区、南区外墙保温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正太公司将***府项目北区、南区外墙保温装饰工程(包含不限于: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装饰线条、石材干挂、洞口饰面板等所有外墙装饰工程)具体承保范围按甲方项目经理部要求执行,分包给鑫光正公司,合同第16.6条约定,鑫光正公司不得将工程再分包或转包,一经发现,扣罚鑫光正公司工程造价50%的违约金,且双方解除合同。2019年6月3日鑫光正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外墙保温及装饰施工承包责任书”约定甲方将***府北区、南区项目石材保温复合板和干挂石材施工承包给乙方,具体承包范围按甲方项目经理不要求执行。该合同落款工地指定收料人处盖有“青岛浩坤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 2019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装饰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将***府干挂墙面基层钢结构龙骨焊接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综合单价70元/㎡。2019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施工进度字据,称4号楼已完成80%,5号楼已完成50%,待5号楼全部完工后,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前期1300平方米+210平方米,2020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据称,***府***4号、5号楼焊接石材龙骨1320平方米×70元/平方米﹦92400元,已付26000元,余66400元未付,另4号楼东门门头变更用工4个×400元/个﹦1600元,5号楼西门头变更用工3个×400元/个﹦1200元,合计69200元未付,于2020年4月30日付清。 本院认为,正太公司将其从发包人被告华能公司处承包的***府项目北区、南区建设项目中的外墙保温装饰工程分包给鑫光正公司,鑫光正公司又将该装饰项目进行了分包,被告***与原告签订“外墙装饰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将该外墙保温装饰项目中的干挂墙面基层钢结构龙骨焊接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系劳务作业分包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劳务承包人也应具有相应资质,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法定资质,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告***称其系青岛浩坤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相应债务应由公司承担,根据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本案原告与***签订的合同中非常清楚的载明甲方为***个人,且载有***个人身份证号并捺印,合同中并没有加盖浩坤公司印章,因此无法证明该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涉案项目已完工并验收交付使用,故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量字据,该字据中明确载明了欠付原告的款项为692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要求被告华能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原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仅仅是劳务承包人,其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要求被告华能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人工费692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华能置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5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林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