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3民初11910号
原告:山东铸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南流路9号院内一层62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MA956XJ1X1。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山东瀛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鑫光正建筑节能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经济开发区上海路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797542092D。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10月30日出生,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铸城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鑫光正建筑节能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铸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被告青岛鑫光正建筑节能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铸城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100元及利息(以231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战略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玻化微珠,原告实际共向被告供货22吨,货款共计231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青岛鑫光正建筑节能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2021年10月13日签订战略采购合同,原告也没有给被告供应22吨的玻化微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原告证据一:《战略采购合同》一份(出示原件,提交打印件)。证明事项:原告山东铸城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鑫光正建筑节能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战略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玻化微珠,价格为每吨1000元(含13%专票,含运费),被告应于收到原告开具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三日内付清货款。后经双方协商,采购价格变更为每吨1050元。
证据二: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提交打印件),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事项:***是原告公司股东、高管,***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二人分别代表原、被告公司就案涉采购事宜进行沟通对接。
证据三:《情况说明》(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及说明人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收据一份(提交复印件),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两份(提交打印件)。证明事项:原告指派李修现,分别于2021年10月24日、10月30日向被告两次供货玻化微珠,共计22吨,均运送至黄岛区××路××号工地。被告出具的收据证明玻化微珠的单价已变更为1050元/吨。
证据四: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提交复印件,出示原件),发票查验截图一张(提交打印件)。证明事项:2022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价为231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证据一的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2年1月17日付清货款,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
证据五:***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通话录音五则及文字整理(提交打印件与光盘,出示原始载体),证明事项:被告员工***与原告员工***对接供货事宜,***认可证据三、四所证事实,确认收到前述22吨货物及全款23100元的发票,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付款。
被告质证: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成立于2021.10.28,原告在诉状中自述是2021.10.13,是明显矛盾,且采购合同乙方是青岛晨兴建材有限公司,并不是原告。
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可,报告显示是原告成立于2021.10.28。参保证明真实性认可,我公司确实有***。
证据三,证人证言没有证人出庭作证,真实性不予认可。明确要求以入库单作为结算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在起初就开始录音,说明原告有很强的证据意识,不存在丢失的情况。运费转账凭证不予认可。10.24转账750元,但是原告还没有成立。2万元的转账凭证不予认可,数额与运费不相符。
证据四,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业务关系,该发票是原告在青岛晨兴开具,且数额也不准确,实际是发生了12吨。被告一直要求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入库单,原告也仅提供12吨的入库单,没有另外12吨的。
证据五,2021.10.13,原告的***发给***的合同也是青岛晨兴建材的合同,也不是原告。2021.11.2日合同显示单价是105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000元。原告发送的图片也是1050且由**,跟原告提供明显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微信记录仅有10.23的12吨的要货记录,没有10.30日10吨的要货记录,根据双方通过微信形成的交易习惯,没有被告的要货记录,也没有入库单,证明10吨的交易是不存在的。***显示的号码:×××29,并不是***的电话。实际上***电话是:133××******.因此,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电话号码是×****,不是***的电话,通话录音的时间可以修改,对通话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证据:微信聊天记录1张,证明:要钱的自称是晨兴建材的。2.要钱的说有另外10吨的单据,承诺拍过来,但是现在还没有发过来。
原告质证:真实性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主体是原告公司的***和被告公司的***,因为***此前是晨兴的员工,在原告公司筹备建立后,便与晨兴离职,本案合同事实发生于2021.10恰好处于原告公司成立期间发生的业务,***发生的业务均属于原告公司,相关合同也是原告公司签订,原告公司收款。
根据原被告庭审**,对证据的质证、抗辩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注册成立于2021年10月28日,该公司的股东为自然人***、***,***任公司监事,认缴出资240万元。***在2020年1月至2022年3月在被告公司工作,公司为其交纳企业养老金、失业、工伤保险,后从被告方离职。
2021年10月13日,甲方(被告)与“乙方:青岛晨兴建材有限公司(未**)”签订《战略采购合同》,约定被告采购玻化微珠,每吨1000元,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乙方根据甲方《入库单》数量,对完帐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送到甲方财务入账,甲方收到发票后三天内付全改越货款,否则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在合同尾部原告在乙方处**,被告在甲方处**。
关于合同履行,一、原告提供证据1、李修现书面情况说明:2021年10月24日,原告公司的***指令其拉一车12吨玻化微珠到××路××号工地,现场负责人收货后书写一张收据,原件我忘记交给***,后来找不到了。***当日微信付运费750元,2021年12月16日***微信转账20000元,其中含其女婿运送的10吨货物的运费。2、**(李修现女婿)书面情况说明:2021年10月30日,原告公司的***指令其拉一车10吨玻化微珠到××路××号工地,现场负责人收货后书写一张收据,原件我忘记交给***,后来找不到了。原告提供2021年10月24日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送给被告公司的货物数量12吨,每吨1050元,被告公司认可在在12吨发票上签名的是被告公司的员工***。
二、原告提供证据称***与***的微信聊天记录:
1、二人具体协商合同签字事宜。2、2021年10月23日下午,***同意***方送货12吨。3、***索要二车货款,***称正在向被告公司催要,对原告主张的二车货款未明确表示认可。后***自称二车货款合计23100元,***未确认,回复称被告公司要求***对账。
三、原告提供书面的***与***5段的通话记录:1、证明***要求***次日早发货10吨,并认可上次送货12吨。2、***索要两万多块钱的货款,***称问问(被告公司)。3、***称现场收到***方送来的二车货物,***方发票也开了。
2022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2吨,每吨1050元,总价为231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称“收到了,但是因为10吨没有提供入库单,所以一直金额和单价有争议。”。
2022年8月2日至8月13日原告方***与被告员工***的微信聊天:原告方***称另外10吨货物的发票去厂里拍照,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公司要求核实账目。
庭审中,原告方拔打***电话核实有关情况,该称正在开会,随即扣机。本院多次调解,原被告对货物数量、单价有争议未果。
2022年12月21日,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虽首部是青岛晨兴建材有限公司,但合同尾部系原被告**,且原告实际履行交货义务,《战略采购合同》系原被告之间实际签订,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认可收到原告12吨货物,但称合同价为每吨1000元,原告提供的发票注明每吨单价1050元,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认可,视为原被告双方同意按每吨1050元结算。原告主张的另外10吨货物,因无被告方的收货单据,且原告二位司机证人未到庭、被告方原员工***未到庭,且拒绝作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证据未能达到盖度盖然性的要求,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方收到10吨货物及主张的价格,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证据充分,本院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鑫光正建筑节能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铸城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600元(12吨×1050元/吨);
二、被告青岛鑫光正建筑节能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铸城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600元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22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铸城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189元,由原告山东铸城建材有限公司承担131元,被告青岛鑫光正建筑节能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山东铸城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线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车 远
附:山东铸城建材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信息:
开户名:山东铸城建材有限公司.
开户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劲松七路支行.
帐号:×××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