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渝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与上海渝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51民初5376号
原告:***,男,1956年2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立丽,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渝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曾令明,经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负责人:杨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庾春烽。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负责人:刘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淦。
原告***诉被告赵某某、南通庆祥运输有限公司、上海渝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崇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赵某某、南通庆祥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经本院审核,依法予以准许,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永安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立丽、被告渝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令明、被告天安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庾春烽、被告永安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76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9240元【5580元(29天)+60元/天×61天】、残疾赔偿金125145.50元(73615元/年×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2000元(4000元/月×8个月)、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26元、律师费5000元,总计292604.60元;二、要求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渝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6日,案外人赵某某驾驶被告渝崇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苏F3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崇明区陈海公路、三双公路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019年9月3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之右股骨远端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经手术治疗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32%,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遵医嘱择期行右股骨远端骨折、右足跟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被告天安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永安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分别系苏F3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渝崇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驾驶员赵某某系本被告员工,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同意承担50%即2500元。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天安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4000元;衣物损失费、车辆修理费均不认可。
被告永安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但对其主张的二期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均不认可;第一次治疗医疗费总金额认可,但要求扣除自费药部分3690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标准认可30元/天,期限60天;护理费标准统一认可40元/天,期限60天;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单方委托,根据原告伤后的摄片显示对位良好,故本被告伤残认可70%;原告系农村居民,提供的房产证不能证明其长期生活于城镇,书面证人证言无效,证人需某出庭作证,故伤残标准认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天安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承担;误工费,原告已到退休年龄,返聘协议上原告签字与起诉状上的签字有出入,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车损费由被告天安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律师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渝崇公司已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表示无异议。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05763.10元。被告天安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认可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被告永安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自费部分费用。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应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对此,被告永安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
4、原告主张护理费9240元。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及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7130元【5580元(29天)+50元/天×31天】。
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51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726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认为原告购买轮椅、拐杖属伤情恢复所需,故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误工费3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主张的误工费,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1334.50元(3879元/月×5.5个月)。
8、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9、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200元。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造成衣物损坏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为100元。
10、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2000元。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认为原告的车辆确实在本起事故中损坏,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500元。
11、原告主张鉴定费285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
12、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费用,现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认为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渝崇公司驾驶员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安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永安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分别系苏F3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永安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分别承担赔付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渝崇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二期费用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作主张。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合计1206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576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130元、残疾赔偿金20145.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26元、误工费21334.50元、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0629.10元;
三、被告上海渝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代理费为5000元,与其已支付原告的现金20000元相折抵,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渝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0元,减半收取计2845元,由原告***负担27,3元,被告上海渝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林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莲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