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渝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张振彬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51民初9288号 原告:张振彬,男,195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系张振彬之妻),195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佳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桦,上海瀛佳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上海渝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江南大道1333弄1号楼1877室(上海长兴海洋装备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400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振彬与被告***、上海渝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崇建筑科技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彬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桦、被告渝崇建筑科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振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9,185.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442元、护理费9,600元【480元(6日)+9,120元(80元/日×114日)】、营养费3,600元(40元/日×90日)、残疾赔偿金75,407.80元(34,911元/年×18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240元、误工费15,540元(2,590元/月×6个月)、交通费1,000元、物损费2,500元(车辆修理费1,950元、衣物损失费550元)、二期医疗费20,000元、二期护理费2,400元(80元/日×30日)、二期营养费600元(40元/日×15日)、二期误工费2,590元(2,590元/月×1个月),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84,063.4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被告渝崇建筑科技公司承担,另要求被告***、被告渝崇建筑科技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元,合计211,063.42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8日10时50分许,原告骑驶牌号为上海*******的电动自行车搭乘案外人**沿上海市崇明区XX镇XX村XX队南北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崇明区XX镇XX村XX队丁字路口后,驶入上海市崇明区XX镇XX村XX队东西向水泥路,在***转过程中,适遇被告***驾驶牌号为沪EX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沿上海市崇明区XX镇XX村XX队东西向水泥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车头与被告***驾驶的涉案车辆车身左侧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XX支队认定,被告***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涉案车辆为被告渝崇建筑科技公司名下的营运车辆。该事故造成原告左肘关节骨折、创伤性颅内血肿、左尺骨骨折、桡骨小头脱位、肱骨关节不稳、肺部感染、颈椎骨折、胸椎骨折,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上海XX大学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上海市XX中心治疗,现治疗终结。经依法鉴定,原告肢体之伤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给予休息180日,护理90-12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酌情给予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原告精神之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科方面建议休息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能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渝崇建筑科技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在本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由本公司的员工***驾驶,系职务行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500,000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不同意承担医疗费非医保部分,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投保时未尽明确提示告知义务;律师费认可2,5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00,000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同意在商业险中按60%的责任比例赔付。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经与本起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自行协商,在涉案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其41,681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6,681元。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医疗费金额认可,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03.30元,同意原告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中简易喷雾器42元不认可,其余6,400元认可;护理费期限认可105日,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480元(6日)认可,其余期限的标准认可40元/日;营养费期限认可,标准认可30元/日;残疾赔偿金年限、系数认可,标准由法院依法核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按责承担;鉴定费认可;关于误工费,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上一年的月平均收入和事故发生时的实际误工损失,且原告系农业户口,有相应的农保收入,该收入不因本起事故的发生而减少,故对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定损1,2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二期医疗费、二期护理费、二期营养费、二期误工费,均未实际发生,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8日10时50分许,被告***驾驶涉案车辆在上海市崇明区XX镇XX村XX队丁字路口(上海市崇明区XX镇XX村XX号西侧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搭乘案外人**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XX支队认定,被告***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无责任。2021年6月7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振彬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其目前精神状态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对其目前伤残程度起主要作用;精神科方面建议休息期可为60日,营养期可为15日,护理期可为15日。2021年7月20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又对原告的肢体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振彬脊柱、左肘部交通伤,后遗左肘关节功能障碍等,构成人体损伤致残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给予休息180日,护理90-12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酌情给予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渝崇建筑科技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涉案车辆执行工作任务。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涉案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为案外人**出具人伤评估清单,在涉案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其41,681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5,000元(医疗费4,200元、营养费8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6,681元(护理费6,200元、交通费435元、残疾赔偿金29,446元、精神损害赔偿600元)。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09,185.9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医疗费金额,但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203.30元,由原告单独立项主张,原告对此亦予认可,同意单独立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日),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依据不足,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08,982.60元。 2.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6,44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其中6,400元,要求扣除简易喷雾器42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确系原告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护理费9,600元【480元(6日)+9,120元(80元/日×114日)】。根据鉴定意见及本市护理行业行情,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320元【480元(6日)+6,840元(60元/日×114日)】。 4.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40元/日×90日)。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5,407.80元(34,911元/年×18年×12%)。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系数予以认可,且根据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600元。 7.原告主张鉴定费7,24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此亦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误工费15,540元(2,590元/月×6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从事农业生产并有相应的经济收入,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及误工期限等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3,200元(2,200元/月×6个月)。 9.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10.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950元。本院根据定损意见,酌定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1,200元。 11.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5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300元。 12.原告主张二期医疗费20,000元、二期护理费2,400元(80元/日×30日)、二期营养费600元(40元/日×15日)、二期误工费2,590元(2,590元/月×1个月)。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均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中不作处理。 13.原告主***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次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及被告实际赔偿数额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涉案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涉案车辆为被告渝崇建筑科技公司工作,故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渝崇建筑科技公司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振彬医疗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442元、护理费7,320元、残疾赔偿金55,9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79,81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振彬医疗费103,98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9,450.80元、鉴定费7,240元、误工费13,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8,153.40元中的60%,即88,892.04元; 三、被告上海渝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振彬律师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6元,减半收取计2,233元,由原告张振彬负担356元,被告上海渝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裴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