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2261号
原告国网上海节能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金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男,在原告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应越,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宝时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照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勤海,男,在被告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王福林,男,在被告公司工作。
原告国网上海节能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东宝时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茵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辉、应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网上海节能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电蒸汽发生器对被告的燃煤锅炉进行节能减排改造,工程的闭口价格为人民币108,000元,工程竣工,调试结束并且通过业主验收且政府财政补贴下拨后3天内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1日按约进场施工,8月4日完工并于8月7日进行调试,2014年4月经市政府清洁能源办推进、青浦质监局、青浦环保局等部门联合验收合格。且被告已获得燃煤锅炉改造工程的财政专项补贴资金72万元,却未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8,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安装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接被告燃煤锅炉的节能减排改造工程,并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约定;
2、上海市燃煤(重油)锅炉清洁能源替代工作方案、扶持办法、实施意见一组,证明原、被告签订安装施工合同的背景。
被告上海东宝时装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来院辩称: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108,000元,但因被告公司已经关厂停业,燃煤锅炉改造工程的财政专项补贴资金已用于发放员工工资,故现无能力支付。
鉴于被告上海东宝时装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国网上海节能服务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完成燃煤锅炉的节能减排改造后,已通过包括被告及相关政府部门验收,且相应政府财政补贴已下发给被告的情况下,被告拖欠工程款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东宝时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网上海节能服务有限公司货款10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计1,2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 茵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陆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