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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与张某和、长沙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302民初3947号 原告:尹某,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被告:长沙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黄兴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湖南竞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与被告***、长沙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0日立案后,被告长沙某某公司以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24年9月25日作出(2024)湘0302民初394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管辖异议。被告长沙某某公司对该裁定书不服,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5日作出(2024)湘03民辖终12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被告***,被告长沙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5,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9,170.16元(以6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并加计50%标准计算,从2018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损失暂计算至2024年6月5日为26221.58元),合计94,170.16元;2.请求判令被告长沙某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生意伙伴关系,双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将二台塔吊出租给被告长沙某某公司用于醴陵五彩台北城项目开发建设,双方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租义务,但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2018年2月27日、2018年4月25日、202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多份还款协议,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5,000元,最迟于2024年4月26日前还清,被告长沙某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截止目前,被告尚欠65,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欠付原告65000元是事实,但是这钱不是不给,是老板还欠答辩人270万元的工资款,所以才拖到现在没有给原告;2023年10月25日原告到公司找了答辩人,写了这个协议,约定6个月内还清,但是没有还清;这个利息到现在为止算得太多了,利息标准也高了;这钱也不是答辩人一个人欠的,欠条还有樊某签了字,樊某也是项目部的负责人,是一起欠的。 被告长沙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欠款的情况公司并不知情,欠条上的盖章是项目部的章,樊某掌控;且欠款的利息计算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利息,同时根据原告与被告***及樊某的约定,应当自2024年4月26日起计算利息;债务应当由樊某与被告***来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尹某与***系生意伙伴关系,2015年双方口头约定由尹某将二台塔吊出租给***用于长沙某某公司醴陵五彩台北城项目开发建设。后三方就租金支付签订多份协议,其中2018年2月27日的欠条载明“欠到尹某8#、9#栋塔吊租金计币叁拾肆万伍仟元整(¥345000),请项目部从9#栋工资款扣除,此款分三次代扣,2018年8(月)30(日)前付清,如8月30日前未付清,剩余款由***付利息”,***在该欠条中签名,长沙某某公司五彩台北城项目部在该欠条加盖公章并有樊某的签名。2018年4月25日的还款协议书载明“张老板因醴陵五彩台北城8#、9#楼工程租尹某塔吊二台,工程结束后尚欠塔吊租金,合计285000元整(贰拾捌万伍仟元),经双方协商由项目部担保,达成协议如下:1.尹某同意于2018年5月上旬将塔吊拆除,初定于5月5、6日开始动工,从开始动工拆除时起,由项目部立即支付欠款贰拾万(元),若项目部未及时支付欠款贰拾万元(200000元),尹某即停止拆机施工,其损失由张老板负责。2.尚欠余款捌万伍仟元(¥85000)至2018年7月底之前一次性付清,若2018年7月底前未能支付或未能完全付给,属于违约,则应支付合同法所允许的相应的违约金或利息”。甲方处***签名,乙方处尹某签名。2020年11月3日,***在该还款协议书最下面一行备注“2018(年)9月22(日)已付2万元,余欠陆万伍仟元整(¥65000),余款2021年2月份(春节前付清)”同日,担保人处加盖了长沙某某公司五彩台北城项目部公章并有樊某签字。2023年10月25日的付款承诺书载明:“兹因醴陵五彩台北城项目开发建设,清包班组长:***租赁尹某塔吊二台用于北区××#××#栋施工,现租赁关系已解除,并于2018年4月25日办理结算。现因开发商一直拖欠项目工程款约1.2亿元未支付,故尚欠其租赁费陆万伍仟元(¥65000元)。今***及台北城项目部共同承诺于该签订承诺书之日起,六个月向尹某支付完剩余欠款。如逾期未支付,租赁商可向其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尹某在租赁人处签名,***在承诺人处签名,樊某在项目部处签名。之后,被告没有履行协议,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长沙某某公司系醴陵五彩台北城项目总施工方,为了方便管理成立了醴陵五彩台北城项目部,樊某系该项目的员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欠条、还款承诺书、付款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交证据可以证实,醴陵五彩台北城项目部系长沙某某公司设立,樊某系该项目部的员工。 尹某将二台塔吊出租***,由***给长沙某某公司用于醴陵五彩台北城项目开发建设,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根据欠条、还款计划书,可以证实尹某与***成立塔吊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和承诺履行义务,***没有按约定支付原告剩余的租金6500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租金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醴陵五彩台北城项目部于2023年10月25日与***共同向尹某承诺在六个月支付完剩余欠款,故长沙某某公司应对***所欠尹某的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长沙某某公司辩称,2023年10月25日的付款承诺书只有樊某的签字,没有加盖项目部的公章,债务只能樊某负责,长沙某某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樊某作为项目部的员工在2018年2月27日的欠条上签字并加项目部后,长沙某某公司实际代***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之后樊某在2020年11月3日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名并加盖醴陵五彩台北城项目部公章为***的债务进行担保,***2023年10月25日的付款承诺书虽只有樊某的签字,没有加盖醴陵五彩台北城项目部公章,但基于樊某的系列行为,尹某有理由相信樊某有权代理长沙某某公司作出承诺,责任应由长沙某某公司承担,因此,本院对长沙某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8年2月27日的欠条内容可以看出,本案债务已于2018年8月30日到期,***也承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应对65000元的欠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支付尹某从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长沙某某公司在2023年10月25日的付款承诺书中没有对之前的***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作出付款承诺,故长沙某某公司只应对2024年4月26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辩称,双方在2023年10月25日达成付款协议时,尹某对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作出了放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尹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某租金65,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租金6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自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租金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长沙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中的租金65,000元及2024年4月26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4元,由原告尹某负担230元,被告***、长沙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