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1423民初1094号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9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24333621k,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天汇亿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岗南路东一巷6号C座2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4067266452G,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天汇亿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致害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由中铁二十一局集团与北京天汇亿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双方合同签订地约定管辖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兰州铁路运输法院进行审理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起诉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致害责任纠纷,且原告起诉的第一被告住所地在河南省××县,故宁陵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原告起诉的第二、三被告住所地在兰州市××北京市。兰州市、北京市人民法院也有管辖权。但原告已向我院起诉,我院已受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以我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武洋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营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