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423民申2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7年11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庄纪某,职务: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天汇亿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岗南路东一巷6号C座2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030406726452G。
法定代表人:王兆峰,职务: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天汇亿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豫1423民初109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2020)豫1423民初1094号民事调解书,查清事实后判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万元。其理由为:原审调解案件时,再审申请人***的代理律师(特别授权)及对方律师不让申请人发言。申请人不认识字,其代理律师也没有向申请人宣读调解书的内容,申请人在不知调解书的内容的情况下,代理人让本人签字。调解书也没有向申请人送达,综上所述,申请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申请法院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再审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本案在调解过程中存在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书磊
审判员 田玉青
审判员 代忠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李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