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汇亿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天汇亿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2民初11035号 原告:北京天汇亿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向阳路58号南排西一栋312-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4067266452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健,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香河新兴产业示范区和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4713120379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海河教育园区新慧路1号管理中心二区301-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95MA06P3JD4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天汇亿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汇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天汇公司工程款817997.0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3290.23元(暂时计算至2022年9月11日,剩余利息以817997.068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2.判令**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公司、**公司承担。庭审中,天汇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公司支付天汇公司工程款68236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82362.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公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建了**公司开发的位于天津市津南区交口的“**城海教园文澜府”项目。2019年10月**公司将案涉项目的“防水工程”分包给了天汇公司。2020年12月份一层、二层防水做完。同时天汇公司还根据**公司的要求,做了超出项目承包合同以外的帮工、卫生间防水、堵配电室管道帮工、消防水池防水。经过结算,防水工程工程款1479861元与合同以外的帮工款项为55980.5元,总计1535841.5元。**公司共计支付了860000元,尚有675841.5元劳务款未支付,其他工程项目工程款另行主张。天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天汇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不认可天汇公司诉请,签订的合同没有结算,**公司已按照合同结算至70%,其余款项是未结算才没付款,施工过程多地渗漏,导致**公司修复产生费用,后期还会有业主维权,**公司给天汇公司发函,但其未能修复。 **公司辩称,**公司与天汇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天汇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公司已按照协议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不欠付**公司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公司系**城津冀区域海河教育园(文澜府)项目一期工程的发包人,**公司为该项目的承包人。**公司与天汇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天汇公司负责**城天津海河教育园文澜府项目防水工程,主要施工工艺:包括但不限于基层表面处理、涂刷基层处理剂、节点附加增强处理、弹线定位试铺、热熔铺贴卷材、收头密封处理、质量验收、完工清理、成品保护,验收标准及质量等级:按照图纸规范要求施工,达到验收标准(施工完成后,进行割片检查)天汇公司自带设备:各种辅材、包验收合格、脚手架自理、工机具自带、进场提供材料合格证、检验报告等资料,合同综合单价确定方法:SBS防水卷材铺贴(一层)除税综合单价12.62元/㎡,税金0.38元/㎡,含税综合单价13元/㎡,工程量约82000㎡;SBS防水卷材铺贴(两层)除税综合单价16.5元/㎡,税金0.5元/㎡,含税综合单价17元/㎡,工程量约16000㎡;桩头防水处理,除税综合单价38.83元/个,税金1.17元/个,含税综合单价40元/个,工程量约350个;上述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最终按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据实结算,合同总价款约为1,352,000元,天汇公司需要提供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每个月挂账之前须按照财务要求提供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后才允许挂账,如果因发票提供不及时或不合规定而造成的不能挂账和不能付款的损失由天汇公司负责,**公司每月按月工程量70%支付工程进度款,当月工程款在下月10-25日天汇公司到**公司财务部或分公司(项目部)领取,结算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金额的85%,结算后6个月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工程款在质保期满后进行支付,开工日期2019年9月25日,完工日期2020年6月10日,工程保修期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为2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内若出现质量问题,**公司无论是书面方式还是其他方式通知天汇公司,天汇公司须在2小时内进行回复,并在24小时内组织足够的人员按要求完成完成维修,且**公司有权要求天汇公司赔偿由此给其造成的其他损失。如天汇公司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维修,**公司有权采取其他措施完成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天汇公司承担,并按**公司维修费用的25%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 后,天汇公司进场完成防水工程的施工。双方对于完工工程量进行确认:SBS防水卷材铺贴(一层)为64931.11㎡,SBS防水卷材铺贴(两层)为29329.21㎡,桩头防水处理为3429个。**公司称,因天汇公司施工的防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由第三方维修产生帮工扣款204,623.24元,后期还存在需要维修的质量问题。天汇公司不认可质量问题系由其原因导致,不认可扣款及扣款的数额。 天汇公司在负责防水工程的同时,按照**公司要求为其提供劳务帮工工作,其中电梯***和11、14号楼车库清理帮工,劳务款为55,980.5元。**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该劳务帮工及劳务款金额,第二次庭审中仅认可存在电梯井劳务帮工,劳务款为48,000元。 经查,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16日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公司已付款金额为860,000元,**公司收到天汇公司开具发票金额总数为860,000元。 本院认为,天汇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防水工程劳务款总数。天汇公司已完成案涉项目防水工程的施工,**公司应足额给付劳务款。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防水工程劳务款总额应为1,479,861元[SBS防水卷材铺贴(一层)64931.11㎡×13元+SBS防水卷材铺贴(两层)29329.21㎡×17元+桩头防水处理3429个×40元]。按照合同约定5%的工程款需质保期满后支付,因天汇公司施工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公司应支付的劳务款为1,405,867.95元。 关于劳务帮工款总数。天汇公司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载明其提供劳务帮工,合同总价款为55,980.5元,该合同双方虽未签字或加盖公章,但**公司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并明确该帮工的内容为电梯***和11、14号楼车库清理帮工及确认价款为55,980.5元,能够印证分包合同的内容,虽然**公司在之后的庭审中改变该陈述,但未能提供佐证材料,且该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禁反言的原则,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劳务帮工款为55,980.5元。**公司主张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已产生维修费用,要求扣除部分劳务款,但经本院释明,**公司未提起反诉,其可要求天汇公司履行维保义务或者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欠付的劳务款数(不含质保金)。**公司已付款金额为860,000元,其应支付的劳务款为601,848.45元(1,405,867.95元+55,980.5元-860,000元)。 关于劳务款利息。防水工程与劳务帮工合同均约定天汇公司应在**公司3%的增值税发票,否则**公司可不予付款,天汇公司未能就其主张的劳务款先行开具发票,对其要求**公司支付逾期劳务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现天汇公司主张**公司支付欠付劳务款,且同意向**公司开具发票,为平衡双方利益,天汇公司应在**公司给付欠付的劳务款后,向**公司开具足额专用发票。 关于**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公司是工程发包人,天汇公司系与工程承包人**公司建立劳务分包关系,天汇公司与**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公司主张权利,对其要求**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汇亿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款601,848.45元; 二、原告北京天汇亿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上述给付义务后三日内向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足额的发票; 三、驳回原告北京天汇亿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12元,由原告北京天汇亿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3元,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越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