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有色金属华东地质勘查局八一三队

原告某某与被告江苏省有色金属华东地质勘查局八一三队、江苏华东矿产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人事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5民初4624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3日生,汉族。
被告:江苏省有色金属华东地质勘查局八一三队,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天印大道931号。
法定代表人:斯月英,该单位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巍,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晟磊,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东矿产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石门坎102号。
法定代表人:张少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巍,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晟磊,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省有色金属华东地质勘查局八一三队(以下简称八一三队)、江苏华东矿产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勘公司)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八一三队、地勘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按被告主动违约并不能再为其提供聘用岗位原因办理解除聘用合同;2.要求被告按其档案工资标准补发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拖欠的工资47990元;3.要求被告按其档案工资标准和其进入江苏省有色金属华东地质勘查局(以下简称地勘局)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98370元;4.要求被告按拖欠其工资总额的20%支付违约经济补偿9598元;5.要求被告按其档案工资标准补偿2017年3月损失10930元;6.要求被告在判决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将应该补发的工资和对其的经济补偿金总计166888元打入其工资账户并办理五险一金转移手续;7.要求被告将其实际工资结算到办妥所有的诉讼请求之日止;8.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其于2008年6月通过公开招聘物探专业工程师岗位人员进入华东地勘局工作,并与局属人事编制单位签订人事聘用合同。2012年6月,被告与其按新规定改签人事聘用合同。后其被被告安排到地勘局下属其他部门工作。由于地勘局下属各部门在2008年至2016年间进行了多次撤并重组,其工作部门也多次发生改变。2015年,地勘局安排其至地勘公司工作,因地勘公司没有物探资质,经营不善,无力为其安排专业技术岗位,其多次与地勘公司、地勘局人事处协商换岗位未果。自2016年10月起,地勘局拖欠并停发其基本工资。
八一三队、地勘公司共同辩称,地勘局设立于1955年3月,是省属事业单位,设立了包括地勘公司在内的若干公司制企业法人,八一三队是下属事业法人。***于2008年7月通过公开招聘进入地勘局工作,于2009年6月2日与八一三队签订聘用合同,聘期3年。2012年6月2日,***与八一三队续签聘用合同,聘期8年,属专业技术7级。聘用合同还约定地勘局有权安排***到局属企业工作,***应接受所在单位管理,否则视为违约。2016年8月,地勘公司将综合业务部改组为物测中心,***是62名成员之一。2016年9月,地勘公司需要安排物测中心人员前往项目所在地进行野外工作,但***等人在动员会上拒不服从工作安排,并与负责人发生争执,其因此按照规章制度,履行审批手续后,自2016年11月起只为***代缴公积金、社会保险费和年金,停发工资。***不服从安排,于2017年2月6日向八一三队发出通知,要求解除聘用关系。经说服教育未果,其于2017年3月8日同意***解除聘用关系的要求。***要求按照单位违约的原因解除聘用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补发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也不能成立。事实上,其从未阻止***办理五险一金转移手续。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7月,***通过公开招聘进入地勘局工作。2009年6月2日,地勘局下属事业单位八一三队与***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约定期限自2009年6月2日至2012年6月1日,岗位为专业技术岗,职责为按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本职工作,八一三队根据工作需要和***的工作能力及表现等情况可以调整***的工作岗位。2012年6月2日,八一三队与***续签《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约定期限自2012年6月2日至2020年6月1日,岗位为专业技术7级岗,八一三队根据工作需要和***的工作能力及表现等情况可以调整***的工作岗位,但应征得***的同意并签订聘用合同变更书,经济补偿以***在八一三队每工作1年支付本人1个月上年度平均月工资为标准,月工资不超过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的3倍。***入职后,先后被安排在江苏华东地质调查集团有限公司、地勘公司工作,2011年3月之后,***先后担任地勘公司综合勘察队副队长、综合业务部副主任等职务。
2016年8月,地勘公司将综合业务部改组为物测中心,***是成员之一。2016年9月,地勘公司因开展新项目需要,安排***参与湖北随县、浠水项目的野外测绘工作,遭到***拒绝。2016年11月起,地勘公司停发***基本工资。
2017年2月6日,***向八一三队发出《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书》,声明地勘公司自2016年10月起停发基本工资,八一三队发生违约行为,导致聘用合同提前终止,要求补偿2016年10月和2017年1月的工资15200元、2016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21860元、经济补偿金98370元、违约经济补偿7412元。2017年3月8日,八一三队作出《关于同意***同志要求解除聘用合同的决定》,同意自2017年2月7日起解除八一三队与***签订的聘用合同。
2017年3月14日,***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按聘用单位违约并无力提供聘用岗位办理解除聘用合同,补发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违约经济补偿,办理五险一金转移手续并将补发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付至其工资账户,实际工资结算至办妥前述手续为止。2017年3月18日,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随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八一三队、地勘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作出(2017)苏0115民初4624号民事裁定,对反诉不予受理。
审理中,***陈述,其所在行业有业务时在野外,没有业务就在办公室,地勘公司安排的测绘工作超出其本岗物探职责范围,没有协商,也没有谈待遇,物探和测绘在野外的工作强度、难度差不多,但技术要求不一样。八一三队、地勘公司陈述,物探是运用物理上测量和勘探方法对地址构造进行分析研究,测绘就是测量和绘图,物探必然会运用测绘方法,某种程度上测绘的工作强度甚至低于物探。
另查明,八一三队、地勘公司已支付***2016年9月工资4329元、10月工资4329元和2017年1月工资4690元,2016年11月停发工资后,继续为***代扣社会保险费、公积金和年金,***的参保信息已经进入系统,但因江苏省对机关和事业单位参保有相应部署,故还未进行缴费。
本院认为,***与八一三队之间的聘用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聘用合同虽然约定变更聘用合同需要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确认,但约定的岗位是专业技术7级,并不区分物探或者测绘等具体工作内容,而两者的工作性质均系野外作业,强度也没有明确差异,故地勘公司要求***进行野外测绘工作,不构成聘用合同的变更。***不接受工作安排,该行为属于违约,故其主张的要求按单位违约办理解除聘用合同、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请求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八一三队、地勘公司协助办理五险一金转移手续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有色金属华东地质勘查局八一三队、江苏华东矿产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和公积金转移(封存)手续;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丹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贾紫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