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汇德昌空调有限公司

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汇德昌空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2民辖终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名称:中铁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区18幢。

法定代表人:王志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力强,男,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军,男,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汇德昌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康欣社区北环大道7005号传麒景苑25B22。

法定代表人:刘玉英,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汇德昌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德昌空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7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铁安装公司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工地。该条款实际上确定了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交货地点为我公司指定地,即我公司工程现场所在地东莞市松山湖区,本案应按照约定的交货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

汇德昌空调公司对于中铁安装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汇德昌空调公司依据《设备买卖合同》等证据,以中铁安装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中铁安装公司支付货款298 510.20元等,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中铁安装公司(甲方)与汇德昌空调公司(乙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第12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选择以下第①种方式:①提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该合同同时约定:“买方:中铁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10区18栋”。故此,双方当事人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法院明确,应认定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所涉《设备买卖合同》存在明确的管辖约定,故本案应依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管辖。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中铁安装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胡珊珊

二○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赵 楚
书  记  员   唐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