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1664号
原告:深圳市汇德昌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康欣社区北环大道7005号传麒景苑25B22。
法定代表人:刘玉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雅琼,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雨,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区18幢。
法定代表人:王志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力强,男,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庆杰,男,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汇德昌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德昌空调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建筑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德昌空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雅琼、林雨,被告中铁建工建筑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力强、覃庆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德昌空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决算剩余款项人民币621856.4元;2、被告以621856.4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9年8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9年8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3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2020年9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标准计算;3、被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华为研发生产楼项目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TJGAZGS-YFL-005、ZTJGAZGS-YFL-006、ZTJGAZGS-YFL-007、ZTJGAZGS-YFL-005补充协议、ZTAZ-SZHWYFSCL-20160518、ZTAZ-SZHWYFSCL-20160508、ZTJGAZGS-YFL-017和ZTAZ-SZHWYFSCL-20160518补充协议,六份合同和两份补充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总价值4679369元的电动阀、静电吸尘器、空调机组、冷水机组和控制系统等设备和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货、指导安装等所有义务,而被告亦支付了部分款项。2019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律师函明确表示,原告向被告的华为研发生产楼项目供货共计4679369元,被告仅支付4048932.6元,至今仍拖欠630436.4元。2019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封账协议》和《物资结算审定单》,双方确认上述六份合同及两份补充合同的工程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供货全部决算完毕,工程决算总价款为4670789元,被告已支付价款4048932.6元。2020年10月1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支付拖欠的款项及逾期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但被告未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工程决算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款。被告已严重侵犯原告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中铁建工建筑安装公司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第二项诉讼请求利息计算的基数没有异议,但我方认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理由有三:1.原告在计算2019年8月11日至2020年8月31日利息时均有50%上浮的罚息率,原告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逾期罚息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不应适用50%上浮的罚息率;2.原告在计算2020年9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时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但双方签订合同及履行均在该规定出台之前,不应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规定,同时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也未向被告释明其为中小企业,最后该规定的适用主体为机关和事业单位,被告为企业;3.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标准是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另,案件受理费由法院依法裁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汇德昌空调公司与中铁建工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TJGAZGS-YFL-005、ZTJGAZGS-YFL-005补充协议、ZTJGAZGS-YFL-006、ZTJGAZGS-YFL-007、ZTAZ-SZHWYFSCL-20160508、ZTAZ-SZHWYFSCL-20160518、ZTAZ-SZHWYFSCL-20160518补充协议、ZTJGAZGS-YFL-017共六份合同和两份补充协议,约定中铁建工建筑安装公司向汇德昌空调公司购买电动阀、静电除尘器、空调机组、冷水机组、群龙系统系统等设备和货物。后,汇德昌空调公司依约交付设备和货物。2019年8月10日,中铁建工建筑安装公司与汇德昌空调公司签订《合同封账协议》及《物资结算审定单》。《合同封账协议》约定:根据双方所签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具体编号同上述本案查明编号一致),汇德昌空调公司所承接中铁建工建筑安装公司的华为研发生产楼机电工程供货已于2019年8月10日全部决算完毕,工程决算总价款人民币4670789元,中铁建工建筑安装公司已支付4048932.60元。经双方核实,所清算的工程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工程决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共同确认中铁建工建筑安装公司欠付货款数额为621856.4元。
庭审中,中铁建工建筑安装公司主张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合同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庭审结束后,汇德昌空调公司表示同意按照此标准主张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中铁建工建筑安装公司以62185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8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汇德昌空调公司与中铁建工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相关《买卖合同》、《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合同封账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中铁建工建筑安装公司尚欠货款621856.4元未付,其应当予以给付,故对汇德昌公司要求中铁建工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一节,汇德昌空调公司与中铁建工建筑安装公司于2019年8月10日签订《合同封账协议》和《物资结算审定单》,故本院认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8月11日。该《合同封账协议》和《物资结算审定单》系依据双方履行所签订的相应《买卖合同》及附件而产生,中铁建工建筑安装公司认为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汇德昌空调公司亦同意并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汇德昌空调有限公司剩余货款621856.4元;
二、被告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62185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深圳市汇德昌空调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11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9.28元,由被告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桂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