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99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区18幢。
法定代表人:王志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力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庆杰,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汇德昌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康欣社区北环大道7005号传麒景苑25B22。
法定代表人:刘玉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雅琼,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雨,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中铁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汇德昌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德昌空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建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中铁建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87.12元,诉讼费由汇德昌空调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中铁建工公司主张《合同封账协议》是对双方《买卖合同》货物金额的确认文件,并非单独合同,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签订了《合同封账协议》对履行情况进行总结,分别对货物金额及已支付款项等事宜进行了确认,逾期付款利息不应从签订《合同封账协议》的次日起算;汇德昌空调公司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完成质保义务,中铁建工公司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在质保期到期后支付款项,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1年1月1日起算,一审法院不应判决逾期利息自2019年8月11日起算。
汇德昌空调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汇德昌空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中铁建工公司支付工程决算剩余款项人民币621856.4元;2.中铁建工公司以621856.4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8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9年8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3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2020年9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标准计算;3.中铁建工公司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汇德昌空调公司与中铁建工公司先后签订了共六份合同和两份补充协议,约定中铁建工公司向汇德昌空调公司购买电动阀、静电除尘器、空调机组、冷水机组、群龙系统等设备和货物。合同签订后,汇德昌空调公司依约交付设备和货物。2019年8月10日,中铁建工公司与汇德昌空调公司签订《合同封账协议》及《物资结算审定单》。《合同封账协议》约定:根据双方所签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具体编号同上述本案查明编号一致),汇德昌空调公司所承接中铁建工公司的华为研发生产楼机电工程供货已于2019年8月10日全部决算完毕,工程决算总价款人民币4670789元,中铁建工公司已支付4048932.60元。经双方核实,所清算的工程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工程决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共同确认中铁建工公司欠付货款数额为621856.4元。
一审中,中铁建工公司主张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合同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一审庭审结束后,汇德昌空调公司表示同意按照此标准主张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中铁建工公司以62185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8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汇德昌空调公司与中铁建工公司签订的相关《买卖合同》《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合同封账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中铁建工公司尚欠货款621856.4元未付,其应当予以给付,故对汇德昌公司要求中铁建工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利息一节,汇德昌空调公司与中铁建工公司于2019年8月10日签订《合同封账协议》和《物资结算审定单》,故法院认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8月11日。该《合同封账协议》和《物资结算审定单》系依据双方履行所签订的相应《买卖合同》及附件而产生,中铁建工公司认为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汇德昌空调公司亦同意并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法院不持异议。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判决:一、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深圳市汇德昌空调有限公司剩余货款621856.4元;二、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62185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深圳市汇德昌空调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11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汇德昌空调公司与中铁建工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合同封账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汇德昌空调公司与中铁建工公司在《合同封账协议》中对汇德昌空调公司已经按约定完成供货的事实以及货款总金额、中铁建工公司已支付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同时《合同封账协议》亦载明了所清算的工程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工程决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封账协议》约定的内容,对汇德昌空调公司主张的货款及逾期利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正确合理,并无不当。中铁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中铁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3元,由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洁
审 判 员 耿燕军
审 判 员 张玉贤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方浩然
书 记 员 王远征
书 记 员 果满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