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1751号
原告:深圳市汇德昌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康欣社区北环大道7005号传麒景苑25B22。
法定代表人:刘玉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雅琼,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雨,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区18幢。
法定代表人:王志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立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梦迪,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汇德昌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德昌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筑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德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雅琼、林雨,被告中铁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立强、俞梦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德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5315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531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北京华为M03项目与原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总价值1063000元的空调机组设备。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5日、2016年1月15日、2016年3月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009849元,即合同总额的95%价款;原告亦按约在2016年1月20日和2016年3月18日向被告发货,并履行完毕所有义务。2017年9月8日,华为公司M03地块项目部发出编号为148-ZL-95的《业主指令》,表示北京M03项目于2017年1月15日竣工,项目内所涉及的设备已验收合格。2019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020年10月1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支付拖欠的货款及逾期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但被告并未支付剩余款项。根据合同第8.1和8.2条约定,被告在原告发货前应当支付合同总额的95%(合同总额的10%为预付款,其余85%若分批发货则分批付款),余款在设备验收合格或者货到公司90天内(以先到者为准)支付,即被告应当于华为北京M03项目实际竣工之日(2017年1月15日)支付原告剩余货款,未按期支付的,自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建筑安装公司辩称:对于合同欠付货款金额无异议,认可尚欠货款53150元未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不认可,第一,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该公司提供银行质量保函,但原告至今未向该公司提供银行质量保函,故质保金53150元未构成支付条件,该公司不应支付利息。第二,依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12个月,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日不准确。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分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买方、甲方)与原告(卖方、乙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定向量组合式空气处理机组K-B1-1等设备,合同总价金额1063000元;本合同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10%;设备发货前,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85%,验收合格或者货到工地90天内(以先到者为准)支付余款(同时提供5%的银行质量保函),在付清全部货款前,乙方向甲方开具设备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乙方如未能及时提供上述发票,甲方付款时间将相应顺延。关于质量保证约定为,设备整机质量质保期为最终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设备到货之日起计18个月,以先到者为计。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6300元、于2016年1月15日支付货款337326元,于2016年3月9日支付货款566224元;最终验收合格时间为2017年1月15日,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18年1月15日;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全部货款金额的发票;原告未向被告提供5%的银行质量保函。
庭审中,原告称依据合同约定验收合格支付余款,同时提供5%的银行质量保函,被告支付余款后,该公司才向被告出具银行质量保函,因被告未向该公司支付余款,故该公司无需向被告提供银行质量保函。退一步讲,2018年1月15日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当将质保金退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依据合同约定及交易惯例,原告先行向该公司提供银行质量保函后,该公司才能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因原告未提供银行质量保函,故该公司有权扣留5%的质保金。
上述事实,有《设备买卖合同》、产品送货及验收单、收付款业务回单、业主指令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双方对于欠付货款金额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31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标准,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被告的逾期时间及过错程度、原告未就其实际损失提交证据证明等因素,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汇德昌空调有限公司货款53150元。
二、被告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汇德昌空调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货款5315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汇德昌空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靖轩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