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汇德昌空调有限公司

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汇德昌空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0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区18幢。
法定代表人:王志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力强,男,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女,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汇德昌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康欣社区北环大道7005号传麒锦苑25B22。
法定代表人:刘玉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雅琼,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雨,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汇德昌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德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铁建安公司支付汇德昌公司货款202178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铁建安公司支付汇德昌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20217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汇德昌公司向中铁建安公司支付违约金219100.20元。事实和理由:一、按照《静电除尘器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及《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静电除尘器)》(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的约定,汇德昌公司的供货金额并非2069935.29元,应当为2033124.44元,因此中铁建安公司尚未支付的款项应为1032412.44元。(一)一审判决对汇德昌公司供货金额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庭审中,中铁建安公司多次提交《情况说明》及《代理词》等资料,说明汇德昌公司的供货金额应当为2033124.44元,但在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6行记载“中铁建安公司提出实际应为2032901元”,系事实认定错误。(二)增值税税率变化是法律规定,不应仅凭合同依据认定事实。一审判决书第8页最后一行记载“中铁建安公司认为税率变化合同价款应相应减少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汇德昌公司的供货金额为2069935.29元,实质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1.增值税暂行条例由国务院印发,属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属于国家法律的一种,一审法院应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作出一审判决。2.中铁建安公司与汇德昌公司于2016年6月签订《买卖合同》,按照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税率为17%,因此《买卖合同》属于“销售货物”的业务类型,签订时实行17%的增值税税率。同理,在《补充协议》签订时,增值税税率16%,这一事实在《补充协议》中也有约定。3.增值税是以商品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是附加税的一种,增值税条件下的合同都是由不含税金额和税金两部分组成的。《买卖合同》签订之时,增值税税率17%,合同不含税金额1641025.64元,税金278974.36元,合同含税金额1920000元。《补充协议》签订时,增值税税率16%,合同不含税金额129254.56元,税金20680.73元,合同含税金额149935.29元。因此,《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金额相加,不含税金额合计1770280.2元,税金合计299655.09元,含税金额合计2069935.29元。4.汇德昌公司仅向中铁建安公司开具了12028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11月汇德昌公司开具192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不含税金额164102.56元,税金27897.44元,含税金额192000元。2018年9月汇德昌公司开具10108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6%,不含税金额871456.90元,税金139433.10元,含税金额合计1010890元。综上合计,汇德昌公司累计向中铁建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不含税金额1035559.46元,税金167340.54元。5.按照现行增值税税率的规定,汇德昌公司仅能再开具830234.4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不含税金额734720.74元,增值税税率13%,税金95513.70元。若汇德昌公司开票金额大于830234.44元,则汇德昌公司就是将应当扣减的税金错误加计在不含税金额当中。综上所述,虽然中铁建安公司与汇德昌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金额相加为2069935.29元,但因增值税税率调整导致税金应当减少36810.85元,因此汇德昌公司的最终结算金额应为2033124.44元。二、虽然中铁建安公司尚有1032412.44元货款未付,但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有830234.44元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中铁建安公司仅欠付汇德昌公司货款202178元。1.中铁建安公司与汇德昌公司的结算金额应当为2033124.44元,中铁建安公司已支付汇德昌公司货款1000712元,因此中铁建安公司尚有1032412.44元货款未付。2.《买卖合同》第8.2条约定,发票为设备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汇德昌公司如未能及时提供上述发票,中铁建安公司付款时间将相应顺延,即汇德昌公司未提供发票部分的货款中铁建安公司不应支付,也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汇德昌公司尚未向中铁建安公司开具830234.4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中,汇德昌公司提交EMS邮寄面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其向中铁建安公司提供过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无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首先,根据EMS邮寄面单查询,中铁建安公司并未签收该信件,因此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没有送达给中铁建安公司,也就不会发生效力。其次,中铁建安公司的公司名称已于2020年3月5日由“中铁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中铁建安公司”。汇德昌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0年10月13日开具,但名称一栏仍是中铁建安公司的曾用名,即“中铁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此这是一张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无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汇德昌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也并非830234.44元,不含税单价也非《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格,因此是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记载的内容有其实质性意义,并非简单的形式。汇德昌公司在一审中提交该证据,欲证明其从形式上满足了《买卖合同》关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约定。但开具合法、合规、无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汇德昌公司的实质性权利义务,汇德昌公司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当满足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若汇德昌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误,即便送达给中铁建安公司也是不能使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使用就不能发挥其实质性意义,中铁建安公司也不能正常入账、纳税,因此截止目前汇德昌公司尚未开具830234.4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综上所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具备实质性权利义务,不能仅进行形式审查。从事实角度出发,汇德昌公司未开具830234.4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中铁建安公司仅欠付汇德昌公司货款202178元。三、汇德昌公司在履行《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时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向中铁建安公司支付219100.20元的违约金。(一)因汇德昌公司逾期供货,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应当向中铁建安公司支付199100.20元违约金。1.《买卖合同》第1.1条约定,本合同单价包含由汇德昌公司工厂至中铁建安公司交货地点的运杂费、随机配件及工具费、包装费、装车费、安装费、资料费、培训费、调试费、税金、保险等一切费用,即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包含一切费用。同时《买卖合同》第11.2条约定,如汇德昌公司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交付全部设备,或由于汇德昌公司的设备、配件、质量及售后服务等方面原因影响安装调试时间,导致设备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仍无法达到正常使用要求的,按每延误一天扣减合同总价的0.5%的标准核计,累计扣款金额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一旦误期损失赔偿达到了合同价的10%,中铁建安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由此给中铁建安公司造成的一切直接损失由汇德昌公司赔偿,即若汇德昌公司逾期供货应当按照该标准向中铁建安公司支付违约金。2.一审庭审中,汇德昌公司认可2018年4月中铁建安公司通过电话方式要求汇德昌公司一次性供应全部设备,既中铁建安公司口头通知汇德昌公司发货。汇德昌公司向中铁建安公司供货的事实可以证明,汇德昌公司对口头通知发货的方式是予以认可的。3.中铁建安公司确实在2018年4月通知汇德昌公司根据《买卖合同》清单内容,要求汇德昌公司一次性发货。根据《买卖合同》第4条的约定,原则上设备生产供货期为收到中铁建安公司采购订单及定金后30天,即汇德昌公司应在收到中铁建安公司的采购订单及定金后30天将《买卖合同》清单中列明的113台设备运送安装至中铁建安公司工地现场,按照《买卖合同》签订时的增值税税率,汇德昌公司应供设备的价值为1920000元,若有设备遗漏那么汇德昌公司对履行《买卖合同》就存在违约行为。2018年6月汇德昌公司供应设备57台,远少于《买卖合同》的清单内容,汇德昌公司已构成严重违约。4.即便汇德昌公司不认可中铁建安公司在2018年4月向汇德昌公司发出过采购订单,但根据汇德昌公司供货的客观情况,其依然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汇德昌公司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第22页、23页显示,57台空调机组静电过滤器于2018年6月24日安装完成,65台空调机组静电过滤器于2018年11月5日安装完成。根据中铁建安公司在反诉中提供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9月28日中铁建安公司人员李志军、杨帆等人要求汇德昌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沃明补齐全部剩余设备,即中铁建安公司在2018年9月28日通知汇德昌公司供应剩余全部设备。又根据《买卖合同》约定,汇德昌公司应在2018年10月29日前完成全部供货义务,但根据被中铁建安公司在一审本诉中提交的证据23页显示,汇德昌公司在2018年11月5日才完成安装工作,共逾期7天。因此即便汇德昌公司主张中铁建安公司分两次要求汇德昌公司供货,但汇德昌公司第二批设备也有7天逾期,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汇德昌公司应向中铁建安公司支付违约金67200元(1920000*0.5%*7=67200)。综上所述,中铁建安公司在2018年4月通知汇德昌公司供货,从客观事实出发,汇德昌公司在履行供货义务时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向中铁建安公司支付违约金。四、汇德昌公司未向中铁建安公司提供培训服务,应当向中铁建安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1.《买卖合同》第10.1条约定,汇德昌公司对中铁建安公司及业主物业部门的相关人员提供免费技术培训,培训时间24学时,培训内容包括设备、调试、操作、维护保养、故障处理等,即汇德昌公司应当对中铁建安公司和物业部门同时进行培训。同时《买卖合同》第11.5条约定,汇德昌公司未按合同10.1条约定向中铁建安公司相关人员提供技术培训的,汇德昌公司应向中铁建安公司支付20000元违约金,即若汇德昌公司未对中铁建安公司提供培训服务,就应当向中铁建安公司支付违约金。2.汇德昌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证明汇德昌公司曾提供过培训服务。但该《情况说明》仅有物业部门的盖章,并没有中铁建安公司的签认。首先,因该证据没有中铁建安公司的签认,中铁建安公司无法对其真实性进行辨认。其次,即便《情况说明》是真的,汇德昌公司也未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向中铁建安公司提供培训服务。最后,因《买卖合同》约定汇德昌公司应当同时向中铁建安公司和物业部门进行培训,但汇德昌公司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向中铁建安公司提供了培训服务,因此应当向中铁建安公司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汇德昌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中铁建安公司提供了培训服务,因此中铁建安公司认为汇德空调公司已属违约,应当向中铁建安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
汇德昌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汇德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给付货款1069223.29元;2.给付资金占用费(以1069223.29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5日至2020年9月1日,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0年9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规定的日万分之五计付);3.承担诉讼费。
中铁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支付违约金219100.2元;2.赔偿损失28000元;3.诉讼费由汇德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6月,汇德昌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1.合同总价1920000元,本合同单价包含由乙方工厂至甲方交货地点的运杂费、随机配件及工具费、包装费、装车费、安装费、资料费、培训费、调试费、税金、保险费等一切费用。2.设备制造商美埃。4.交货及安装期乙方需按甲方通知分批供货。原则上设备生产供货期为收到甲方采购订单及定金后30天,若定金延误,则货期相应延后。但由于合同审批及付款流程较长,为保证供货日期,乙方应积极与厂家沟通尽早安排生产,若乙方按合同要求进行了生产而甲方最终未采购则责任由甲方承担,赔偿乙方相应损失,若乙方未能保证供货日期,则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5.交货、安装地点、联系人及电话:5.1交货、安装地点:工地;5.2联系人及电话:买方张浓雨(手机177XXXXXXXX)、万小东(手机189XXXXXXXX),卖方:陈沃明(136XXXXXXXX)。6.1乙方负责将所供设备直接运输至甲方指定的交货、安装地点(货车所能抵达之地点),所发生的运杂费已包含在合同价格之中。7.4最终验收合格,以业主华为物业部门功能验收合格为准。8.1付款方式:分批供货。供货前甲方提供合同价款的10%货款作为当预付款,当批次货物到场后,经业主、监理和甲方初次验收合格后(外观、规格、型号、数量、配件等)且安装完毕,乙方提供当批货物全额增值税发票后60天内付当批货物总价的80%,卖方须在收到货款3日内向买方提供收据。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甲方付至进货总价的100%(最晚不晚于最后一批到货180天),并开具厂家提供的总货款的5%银行质量保函。8.2发票为设备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乙方如未能及时提供上述发票,甲方付款时间将相应顺延。10.1乙方对甲方及业主物业部门相关人员提供免费技术培训,培训时间24学时:培训内容包括设备安装、调试、操作、维护保养、故障处理等。11.1甲方应按时支付款项;11.2如乙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交付全部设备,或由于乙方的设备、配件、质量及售后服务等方面原因影响安装调试时间,导致设备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仍无法达到正常使用要求的,按每误期一天扣减合同总价的0.5%的标准核计,累计扣减金额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一旦误期损失赔偿达到了合同价的10%,甲方则有权解除合同,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直接损失由乙方赔偿。11.5乙方未按合同10.1条约定向甲方相关人员提供技术培训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20000元违约金。
2018年6月,因项目需要增加部分材料,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暂定总价149935.29元,商务及技术条款均按主合同执行。
2018年7月15日,中铁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安装确认单》载明:57台空调机组静电过滤器安装(已完成)。2018年11月8日,中铁建安公司出具《安装确认单》载明:65台空调机组静电过滤器安装(已完成)。2018年11月9日,中铁建安公司出具《安装完成确认单》载明:127台空调箱静电除尘设备已全部到货并已全部安装调试完毕;用户意见:已安装完毕,使用功能需调试后确认。
2019年1月7日,汇德昌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要欠付货款。2020年10月19日,汇德昌公司再次发出《律师函》要求支付拖欠货款及逾期支付的资金占用费,未果。
2019年1月21日,建设单位华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工程竣工证书》盖章确认,显示华为松山湖终端项目一期施工总承包工程(北侧标段)实际竣工日期2018年11月24日。
2020年3月5日,中铁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核准更名为中铁建安公司。
一审法院另查:2016年11月15日,中铁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192000元。2018年10月11日,中铁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8712元。
一审法院再查:汇德昌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2018年9月19日、2020年10月13日为中铁建安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庭审中,中铁建安公司提出,虽然约定的货款为2069935.29元,但由于税率变化,实际应为2032901元;反诉请求的损失28000元尚未发生。汇德昌公司不认可。
一审庭审中,汇德昌公司提交:松山湖华为4-4和4-5组团培训记录单(以下简称培训记录单)以及美埃净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佐证履行了培训义务。培训记录单显示安装单位美埃净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中铁建安公司,交接单位广州索迪斯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培训单位美埃净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培训时间2018年12月22日,培训人员夏凯、付腾飞;《情况说明》显示我司作为松山湖华为4-4和4-5组团项目中静电除尘器的生产商,根据华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和汇德昌公司要求,于2018年12月21日至22日,在东莞市松山湖华为溪流背坡村工地现场与会议室,对项目物业管理公司广州索迪斯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24学时技术培训,培训内容为静电过滤器维护与使用,培训人员为夏凯、付腾飞。中铁建安公司认可广州索迪斯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为设备生产商、美埃净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为项目物业管理单位,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汇德昌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中铁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中铁建安公司后,相关权利义务由其承接。
截至2018年11月9日,汇德昌公司交付并安装合约价为2069935.29元的设备,并于2016年6月14日、2018年9月19日、2020年10月13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项目亦于2018年11月24日竣工,中铁建安公司仅于2016年11月15日付款192000元、2018年10月11日付款808712元,显与《买卖合同》第8.1、8.2条约定不符。现汇德昌公司要求中铁建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具有合同基础和法律依据,考虑双方没有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实施时间亦在诉讼双方签订案涉《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确定以欠款数额为基数、以发票开具后60天为起算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中铁建安公司认为税率变化合同价款应相应减少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不予采纳。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对于供货时间,案涉《买卖合同》未明确约定,中铁建安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关于培训义务,汇德昌公司提交了培训记录单以及美埃净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佐证,中铁建安公司不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案涉项目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亦无证据显示因汇德昌公司未履行培训义务导致所供设备无法使用,而反诉主张的损失28000元尚未发生。故,中铁建安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之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深圳市汇德昌空调有限公司货款1069223.29元;二、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深圳市汇德昌空调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1069223.29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3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三、驳回深圳市汇德昌空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中铁建安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的决定》《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用以证明2017年11月19日至2018年4月30日销售货物的增值税税率为17%,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销售货物的增值税税率为16%,2019年4月1日至今销售货物的增值税税率为13%;2.汇德昌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汇德昌公司仅向中铁建安公司开具了12028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现行增值税政策及13%的税率,汇德昌公司仅能再开具830234.4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亦可证明当时的税率是16%。汇德昌公司对于中铁建安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国家针对不同时间段的税率作出的规定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证据1为行政法规、部门规范性文件,严格意义上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供货金额是否随增值税税率的调低而应减少;二、中铁建安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三、汇德昌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供货和未向中铁建安公司提供培训服务的违约行为。
关于中铁建安公司能否主张因增值税税率下调而减少计算案涉货款金额,关键在于双方是否就增值税税率调整产生的影响进行明确约定。《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总价1920000元,合同单价包含由汇德昌公司工厂至中铁建安公司交货地点的运杂费、随机配件及工具费、包装费、装车费、安装费、资料费、培训费、调试费、税金、保险费等一切费用,当批次货物到场后,经业主、监理和中铁建安公司初次验收合格后(外观、规格、型号、数量、配件等)安装完毕,汇德昌公司提供当批货物全额增值税发票后60天内付当批货物总价的80%,发票为设备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补充协议》载明含税单价及税率。上述约定仅是对汇德昌公司开具设备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约定,未约定货款金额应随增值税税率的变动进行相应调整。在无相关约定的情况下,增值税税率调整时,买卖双方仍应按照原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即中铁建安公司仍应按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供货金额向汇德昌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此外,应当明确,国家下调增值税税率是国家依法运用税率对市场进行调整的手段,属于国家政策调整的范畴,增值税税率并非买卖合同法律行为的基础性事实,案涉增值税税率由17%下调为16%后又下调为13%并不足以导致《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赖以成立的基础丧失,也不足以导致当事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增值税税率调整亦不构成情势变更。综上,中铁建安公司要求减少案涉货款金额的依据不足,案涉货款金额仍应以原约定的2069935.29元为准,本院对其上诉提出的汇德昌公司供货金额为2033124.44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中铁建安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事实上,在国家对税务制度进行调整和修订后,汇德昌公司在客观上应按照调整后的增值税税率和既定的供货金额2069935.29元为中铁建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现汇德昌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2018年9月19日、2020年10月13日按照开具日时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中铁建安公司开具《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2069935.29元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既是执行相关税法规定,亦是对合同的遵守。中铁建安公司虽称其未收到汇德昌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开具的金额为867045.29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汇德昌公司提交的邮寄快递记录显示装有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寄至中铁建安公司工商注册地址的邮件曾于2020年10月20日于收发室签收,后又于2020年10月28日退回,中铁建安公司未能对上述情形作出合理解释,同时亦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应依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汇德昌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使用中铁建安公司现名称一节,因中铁建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曾向汇德昌公司告知过其更名事项或曾与汇德昌公司明确约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名称与公司现名称不一致时中铁建安公司有权拒绝付款,故其相应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铁建安公司提出的汇德昌公司尚未向其开具830234.4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该供货金额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汇德昌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供货和未向中铁建安公司提供培训服务的违约行为问题。首先,中铁建安公司主张汇德昌公司存在以下逾期供货行为:一是在其于2018年4月通知汇德昌公司一次性发出《买卖合同》所附合同清单货物后,汇德昌公司仅于2018年6月供应57台货物,构成严重违约;二是在其于2018年9月28日通知汇德昌公司供应剩余全部货物后,汇德昌公司逾期供货7天。鉴于《买卖合同》约定,如汇德昌公司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交付全部设备,或由于汇德昌公司的设备、配件、质量及售后服务等方面原因影响安装调试时间,导致设备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仍无法达到正常使用要求的,按每误期一天扣减合同总价的0.5%的标准核计,累计扣减金额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在中铁建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曾于2018年4月通知汇德昌公司一次性发出《买卖合同》所附合同清单货物或其曾在确认单据上备注迟延供货或其因汇德昌公司的实际供货行为导致设备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无法达到正常使用要求或产生其他损失的情况下,中铁建安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汇德昌公司是否向中铁建安公司提供培训服务一节,因汇德昌公司提交记录单及《情况说明》等证明其已履行约定的培训服务义务,故本院对中铁建安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铁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26元,由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东
审 判 员  周 岩
审 判 员  周晓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贾凯迪
书 记 员  苏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