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1697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汇德昌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康欣社区北环大道7005号传麒锦苑25B22。
法定代表人:刘玉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雅琼,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雨,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区18幢。
法定代表人:王志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力强,男,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女,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汇德昌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德昌空调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汇德昌空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雅琼、林雨,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力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德昌空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货款1069223.29元;2.给付资金占用费(以1069223.29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5日至2020年9月1日,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0年9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规定的日万分之五计付);3.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东莞松山湖终端项目一期与原告签订《静电除尘器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2069935.29元的静电除尘设备。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总价款10%的预付款,原告则按约向被告履行供货、安装等所有义务。被告于2018年7月15日、2018年11月8日、2018年11月9日分别签署了安装确认单,确认设备已全部到货且安装调试完毕,并于2018年10月11日向原告支付808712元。2019年1月,深圳市华阳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华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签发《工程竣工证书》,显示华为松山湖终端项目一期施工总承包工程(北侧标段)于2018年11月24日实际竣工,项目内所涉及的设备已验收合格。2019年1月7日,原告发出《律师函》,告知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贷款。2020年10月1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支付拖欠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铁建安公司辩称,原告未按合同按时、足额开具合法发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截止目前,我司已经超额支付了货款,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此外,双方合同订立在保障中小企业支付条例颁布之前,订立合同时原告未释明其为中小企业,且被告不是条例规定的适用主体即机关及事业单位,不适用该条例。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铁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支付违约金219100.2元;2.赔偿损失28000元;3.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签有《静电除尘器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但汇德昌空调公司未按合同履行全部义务。首先,汇德昌空调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供货对我司造成损失,应当支付违约金199100.2元。其次,汇德昌空调公司未按约定向我司人员提供培训服务,按照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20000元。最后,因汇德昌空调公司安装的设备未予调试,致使所供设备工程不能正常使用,导致案系工程业主对我司进行罚款,应赔偿我司损失28000元。
汇德昌空调公司对反诉答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1.我司已按约定供货。《静电除尘买卖合同》第4条约定,“乙方需按甲方通知分批供货。原则上设备生产供货期为收到甲方采购订单及定金后30天,若定金延误,则货期相应延后。由于合同审批及付款流程较长,为保证供货日期,乙方应积极与厂家沟通尽早安排生产”。由此可见,双方并未对供货时间进行明确约定,而是以中铁建安公司的供货通知作为依据。实际履行过程中,中铁建安公司以电话沟通的形式发出通知,我司收到供货通知后,即于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货物发出。因此,我司的供货行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2.我司已提供技术培训。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培训安排一般由中铁建安公司告知我司时间,然后我司联系设备的生产厂家给物业管理公司进行技术培训。在涉案项目中,我司已按中铁建安公司的要求,安排美埃净化科技(上海)公司给广州索迪斯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技术培训。3.我司已按约完成安装调试工作,且业主对相关工程已出具竣工证书。除此之外,对方既未举证证明其遭遇罚款,亦未举证证明相关损失与我司存在因果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汇德昌空调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静电除尘器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合同总价192万元,本合同单价包含由乙方工厂至甲方交货地点的运杂费、随机配件及工具费、包装费、装车费、安装费、资料费、培训费、调试费、税金、保险费等一切费用。2.设备制造商美埃。4.交货及安装期乙方需按甲方通知分批供货。原则上设备生产供货期为收到甲方采购订单及定金后30天,若定金延误,则货期相应延后。但由于合同审批及付款流程较长,为保证供货日期,乙方应积极与厂家沟通尽早安排生产,若乙方按合同要求进行了生产而甲方最终未采购则责任由甲方承担,赔偿乙方相应损失,若乙方未能保证供货日期,则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5.交货、安装地点、联系人及电话:5.1交货、安装地点:工地;5.2联系人及电话:买方张浓雨(手机177XXXXXXXX)、万小东(手机189XXXXXXXX),卖方:陈沃明(136XXXXXXXX)。6.1乙方负责将所供设备直接运输至甲方指定的交货、安装地点(货车所能抵达之地点),所发生的运杂费已包含在合同价格之中。7.4最终验收合格,以业主华为物业部门功能验收合格为准。8.1付款方式:分批供货。供货前甲方提供合同价款的10%货款作为当预付款,当批次货物到场后,经业主、监理和甲方初次验收合格后(外观、规格、型号、数量、配件等)安装完毕,乙方提供当批货物全额增值税发票后60天内付当批货物总价的80%,卖方须在收到货款3日内向买方提供收据。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甲方付至进货总价的100%(最晚不晚于最后一批到货180天),并开具厂家提供的总货款的5%银行质量保函。8.2发票为设备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乙方如未能及时提供上述发票,甲方付款时间将相应顺延。10.1乙方对甲方及业主物业部门相关人员提供免费技术培训,培训时间24学时:培训内容包括设备安装、调试、操作、维护保养、故障处理等。11.1甲方应按时支付款项;11.2如乙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交付全部设备,或由于乙方的设备、配件、质量及售后服务等方面原因影响安装调试时间,导致设备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仍无法达到正常使用要求的,按每误期一天扣减合同总价的0.5%的标准核计,累计扣减金额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一旦误期损失赔偿达到了合同价的10%,甲方则有权解除合同,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直接损失由乙方赔偿。11.5乙方未按合同10.1条约定向甲方相关人员提供技术培训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20000元违约金。
2018年6月,因项目需要增加部分材料,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暂定总价149935.29元,商务及技术条款均按主合同执行。
2018年7月15日,中铁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确认单》载明:57台空调机组静电过滤器安装(已完成)。2018年11月8日,中铁建安公司出具《确认单》载明:65台空调机组静电过滤器安装(已完成)。2018年11月9日,中铁建安公司出具《确认单》载明:127台空调箱静电除尘设备已全部到货并已全部安装调试完毕;用户意见:已安装完毕,使用功能需调试后确认。
2019年1月7日,汇德昌空调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要欠付贷款。2020年10月19日,汇德昌空调公司再次发出《律师函》要求支付拖欠货款及逾期支付的资金占用费,未果。
2019年1月21日,建设单位华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工程竣工证书》盖章确认,显示华为松山湖终端项目一期施工总承包工程(北侧标段)实际竣工日期2018年11月24日。
2020年3月5日,中铁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核准更名为中铁建安公司。
另查,2016年11月15日,中铁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192000元。2018年10月11日,中铁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8712元。
再查,汇德昌空调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2018年9月19日、2020年10月13日为中铁建安公司开具了发票。
庭审中,中铁建安公司提出,虽然约定的货款为2069935.29元,但由于税率变化,实际应为2032901元;反诉请求的损失28000元尚未发生。汇德昌空调公司不认可。
庭审中,汇德昌空调公司提交:松山湖华为4-4和4-5组团培训记录单以及美埃净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佐证履行了培训义务。记录单显示安装单位美埃净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中铁建安公司,交接单位广州索迪斯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培训单位美埃净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培训时间2018年12月22日,培训人员夏凯、付腾飞;情况说明显示我司作为松山湖华为4-4和4-5组团项目中静电除尘器的生产商,根据华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和汇德昌空调公司要求,于2018年12月21日至22日,在东莞市松山湖华为溪流背坡村工地现场与会议室,对项目物业管理公司广州索迪斯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24学时技术培训,培训内容为静电过滤器维护与使用,培训人员为夏凯、付腾飞。中铁建安公司认可广州索迪斯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为设备生产商、美埃净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为项目物业管理单位,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汇德昌空调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静电除尘器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中铁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中铁建安公司后,相关权利义务由其承接。
截至2018年11月9日,汇德昌空调公司交付并安装合约价为2069935.29元的设备,并于2016年6月14日、2018年9月19日、2020年10月13日开具了发票,涉案项目亦于2018年11月24日竣工,中铁建安公司仅于2016年11月15日付款192000元、2018年10月11日付款808712元,显于合同8.1、8.2约定不符。现汇德昌空调公司要求中铁建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具有合同基础和法律依据,考虑双方没有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实施时间亦在诉讼双方签订案涉合同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确定以欠款数额为基数、以发票开具后60天为起算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中铁建安公司认为税率变化合同价款应相应减少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不予采纳。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对于供货时间,案涉合同未明确约定,中铁建安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关于培训义务,汇德昌空调公司提交了松山湖华为4-4和4-5组团培训记录单以及美埃净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佐证,中铁建安公司不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案涉项目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亦无证据显示因汇德昌空调公司未履行培训义务导致所供设备无法使用,而反诉主张的损失28000元尚未发生。故,中铁建安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之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深圳市汇德昌空调有限公司货款1069223.29元;
二、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深圳市汇德昌空调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1069223.29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3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驳回深圳市汇德昌空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42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03元,由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007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文川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曾 晶
书 记 员 燕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