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582民初7532号
原告沁阳市天王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王公司)与被告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9月29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令坤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天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占粮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新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天王公司与新煤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天王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新煤公司应按约向天王公司支付货款。原告主张由被告新煤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新煤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被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代,故本院将利息调整为: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新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9日,天王公司(承包方)、新煤公司(发包方)签订编号为2015-003-013的《氧化铝节能减排升级改造项目自备煤气站工程项目(循环水场设备)设备采购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本合同标的物的最终用户,发包方作为最终用户的工程建设总承包方,为最终用户购买本合同标的物;供货名称为循环水场设备,共计4台/套(包括冷却塔2台、全自动过滤器1套、加药设备1套及辅助设备),合同价格为130万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预付定金为合同总价的20%即26万元,在合同生效并收到承包方提供的合同总额20%的履约保函和17%的增值税专用等额发票之后一周内支付;发货款为合同总价的20%即26万元,合同设备出厂前经发包方装箱前检验后,承包方提供经发包方确认的交货证明文件和提交的17%的增值税专用等额发票之后15天内支付;安装调试款为合同总价的20%即26万元,承包方合同设备到达发包人现场后,承包方提供经发包方确认的交货证明文件,经承包方安装调试完成后,并收到承包方提交的17%的增值税专用等额发票之后30天支付;运行验收款为合同总价的30%即39万元,整体验收合格、交付生产运行,项目投运稳定运行1个月后进行性能检验,性能检测合格且达到额定产能、连续稳定安全运行168小时,发包方收到最终用户竣工证书及承包方提交的17%的增值税专用等额发票之后15天内支付,如最终用户在性能检测合格且达到额定产能、连续稳定安全运行168小时后1个月未向发包方提交竣工证书,发包方在1个月内向承包方支付运行验收款;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10%即13万元,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待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满12个月无质量问题,承包方提交工程履约证书的申请,经发包方审核无误,在14天内签发履约证书,并在证书上注明承包方完成其在合同下的各项义务的日期,至此,应认为承包方在本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已履行完毕,在发包方签发履约证书后30天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无息支付质量保证金;2015年9月9日前完成全部合同设备的安装及调试。
2015年9月1日、2016年9月21日、2017年2月4日、2017年8月8日、2018年1月11日天王公司分别向新煤公司开具价税合计为52万元、10万元、5万元、20万元、43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述发票合计金额130万元。新煤公司已对上述发票予以抵扣。
2017年1月22日、2018年1月17日、2018年5月29日,新煤公司分别向天王公司转账支付5万元、20万元、5万元。天王公司陈述,其已按合同约定向最终客户交付了涉案设备,总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17年7月底,涉案设备没有质量问题。除了上述转账30万元外,新煤公司还以银行承兑汇票向天王公司支付了货款92万元,对余款8万元天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占粮多次通过微信向新煤公司财务万芳催讨,但新煤公司至今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有《氧化铝节能减排升级改造项目自备煤气站工程项目(循环水场设备)设备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发票抵扣情况、转账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被告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沁阳市天王玻璃钢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新煤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本院诉讼费账户(账户详情见本判决所附《当事人须知》中诉讼费用之账户)。逾期不交,本院将移交执行部门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陈静超
书记员 李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