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天王玻璃钢有限公司

沁阳市天王玻璃钢有限公司、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苏0582执3694号之一
沁阳市天王玻璃钢有限公司与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的(2020)苏0582民初75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沁阳市天王玻璃钢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新煤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因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沁阳市天王玻璃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8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5月19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住所地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收到法院专递。 本院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工作必须的消费。 2、2021年5月19日、2021年5月20日、2021年7月19日,本院通过全国及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保险、不动产等财产情况。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自2021年5月20日起至2022年5月20日止)。经查,被执行人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名下各登记了车牌号为沪K×××××、沪K×××××、沪A×××××的机动车,本院对以上车辆均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二年,分别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2023年6月16日止、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2023年6月29日止),但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另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1年5月20日,本院通过张家港市不动产登记业务系统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在张家港市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4、2021年7月22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寄送了执行情况告知书,告知其本案全部执行情况及后续救济途径等的规定,并告知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本院将依法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5、本院特别提示,如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查封、冻结前述财产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的,本院查封、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案立案标的未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事实,有执行通知书、协查回执、笔录等证据佐证。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黄 猛 审判员 顾 芸 审判员 包伟凯
书记员 姚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