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21民初3351号
原告:***,男,195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宁阳县。
被告:张某某,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被告:铭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山东铭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负责人:高志伦,执行董事兼经理。(未提交法人身份证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149号。
原告***与被告张某某、铭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铭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人民财险济南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车辆损失2870元、修理工时费200元,共计3070元,苹果4手机价值300元,合计3370元;2、评估费200元;3、交通费1010元;4、律师费400元;5、精神损失费1532.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7日,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鲁A×××××车辆,在罡城镇志强村路口北时,与前方顺行往东变道的***驾驶的电动三轮追尾碰撞,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贾梦迪、贾梦泽受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贾梦迪、贾梦泽无责任。
被告张某某、铭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人民财险济南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证三、原告***委托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于2019年9月2日作出的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为需要更换配件价值2870元,修理工时费200元,苹果手机价值300元,三项合计3370元。证四、诉讼费25元收据、律师费收据400元。
被告张某某、铭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人民财险济南市分公司未予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7日,被告张某某驾驶鲁A×××××车辆,在罡城镇志强村路口北时,与前方顺行往东变道的***驾驶的电动三轮追尾碰撞,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贾梦迪、贾梦泽受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贾梦迪、贾梦泽无责任。
鲁A×××××车辆的登记车主是铭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50万。发生事故时,鲁A×××××车辆在保险期限内,驾驶该车的是张某某。
原告自行委托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于2019年9月2日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一份,结论为:需要更换配件价值2870元,修理工时费200元,苹果手机价值300元,三项合计3370元。原告支评估费200元。
本院认为,张某某驾驶鲁A×××××车辆与***驾驶的电动三轮追尾碰撞,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贾梦迪、贾梦泽受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贾梦迪、贾梦泽无责任的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鲁A×××××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鲁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商业险按比例赔偿;综合本案,赔偿比例确定为80%。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评估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财产损失3370元,评估费2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7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鲁A×××××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鲁A×××××车辆的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56元(1570×80%)。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铭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思鸿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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