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3民初11876号
原告:铭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二环东路5001号和瑞广场B栋1201室。
法定代表人:高志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迪,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鲁兴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新泺大街2222号二区1-1-901。
法定代表人:朱永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朋,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丛斌,男,1987年8月27日生,汉族,山东鲁兴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告:李俊朋,男,1992年12月12日生,汉族,山东鲁兴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莒县,现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告:郝蒙蒙,女,1987年12月10日生,汉族,山东鲁兴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平阴县,现住济南市天桥区。
被告:朱永超,男,1983年5月29日生,汉族,山东鲁兴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齐河县。
原告铭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正公司)与被告山东鲁兴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兴公司)、丛斌、李俊朋、郝蒙蒙、朱永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正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志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王凯迪,被告鲁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永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朋,被告丛斌、李俊朋、郝蒙蒙、朱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装修装饰工程款1101895.34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101895.3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5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用均由五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鲁兴公司补签了办公室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鲁兴公司在济南市市中区二环南路科创大厦16F的办公室进行精装修施工。原告按约履行完毕了办公室精装修施工义务,但至今被告鲁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1101895.3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鲁兴公司均拒绝支付。且其他自然人被告作为被告鲁兴公司的股东,与被告鲁兴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其他自然人被告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应与被告鲁兴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鲁兴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鲁兴公司签订的办公室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属实,但该合同的装修受益人为案外人山东浚嘉移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浚嘉公司),该工程所在的房屋租赁方也是浚嘉公司,并非被告鲁兴公司。现原告起诉被告鲁兴公司承担责任违背事实真相,被告鲁兴公司是代表浚嘉公司签的合同,还款也应由浚嘉公司负责。该工程未经结算,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未明确形成,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其要求被告鲁兴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条件不成熟。即使被告鲁兴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鲁兴公司四个股东丛斌、郝蒙蒙、李俊朋、朱永超,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原告利益,对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鲁兴公司及该公司四名公司股东偿还公司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丛斌、李俊朋、郝蒙蒙、朱永超辩称,意见与鲁兴公司答辩意见中关于股东个人是否承担责任的内容一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根据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企业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办公室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报价附件复印件一份,上述合同载明原告为承包方、乙方,被告鲁兴公司为发包方、甲方,约定由乙方对济南市市中区二环南路科创大厦16F进行装饰装修;工期为60日,暂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11月9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月8日;装修、电气工程报价为800156.98元(含税);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闭口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无预付款,进度款支付按不超过已完成工程量70%核定,完工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全部施工完毕,经被告验收通过支付至总价的80%,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款的95%,乙方原告需向甲方提供全额发票,剩余结算款5%作为质保金。上述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20年4月3日。该合同附件总说明中载明工程名称为中信海悦山东分公司办公空间室内装修工程。
鲁兴公司成立于2020年3月31日,股东为丛斌、李俊朋、郝蒙蒙、朱永超。
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1.中信悦海办公空间装饰工程-结算汇总表一组,系由原告自行制作,原告据此主张涉案工程的结算价值为1101895.34元。2.照片一宗、证据交换笔录一份。原告据此欲证实其于2019年12月底施工完毕并撤场,被告于2019年12月25日在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进驻场地并使用至今,应视为被告认可已完成验收;原告曾针对各被告提起过诉讼,后因未交纳案件受理费而由法院按撤回起诉处理,在上述案件证据交换时,被告鲁兴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组,系由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高新阳与被告丛斌之间的微信沟通情况,原告欲证实涉案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提供,且原告多次将结算汇总表、施工图发送给被告丛斌,以此督促被告完成竣工结算。被告鲁兴公司表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持有的合同及附件均为复印件,被告公司均不予认可,前述汇总表载明的工程名称为中信悦海办公空间装饰工程,与原告起诉的合同标的济南市市中区二环南路科创大厦16层办公室名称不一致,故不能证明该汇总表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有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照片中的人物为浚嘉公司疫情的参观人员,与被告公司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并未完成竣工结算,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丛斌表示,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装修工程项目名称为浚嘉公司办公室装修,而非原告主张的工程名称;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系由鲁兴公司投入使用,亦不存在用于办公的情形;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收到信息后即向浚嘉公司进行陈述,同时原告实际未完成工程核定以及工程验收。被告李俊朋、郝蒙蒙、朱永超表示,质证意见与鲁兴公司一致。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汇总表系由其自行制作,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原告提交的照片虽真实,但无法直接证实工程验收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交换笔录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虽真实,但未能体现被告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确认,由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本案中虽提交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但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不能以此作为认定原、被告权利义务的依据,此其一;其二,根据前述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竣工日期、实际使用情况及原、被告就工程款数额进行结算,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基于此,原告主张被告丛斌、李俊朋、郝蒙蒙、朱永超承担责任,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铭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20元,由原告铭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佩瑶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