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30民初1830号
原告:***,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汶上镇阙庄村046号,身份证号码为3708301974********。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哲,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次邱镇南高庄村524号,身份证号码为3708301982********。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建,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珂,汶上白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泰安新城鸿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旅游经济开发区环湖路西路商业C4-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0900MA3RRD2M20。
法定代表人:李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光,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9号701户,身份证号码为3712021986********,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堂邑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02002645877228。
法定代表人:王德海,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长远,男,1990年9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汇侨城4-2-701室,身份证号码为3701231990********,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铭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二环东路5001号和瑞广场B栋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01023534863096。
法定代表人:高志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启建,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南站镇辛店村010号,身份证号码为3708301970********,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泰安新城鸿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青建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铭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正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铭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2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建、何珂,被告泰安新城鸿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光,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长远,被告铭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启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0万元(暂定);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铭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242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铭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工地包工头。2020年10月,被告***找到原告说泰安有个工地有活,让原告跟着他去干活。被告***所说泰安工地是泰安五岳首府项目,该项目是被告泰安新城鸿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施工单位是被告青建公司。原告自2020年10月跟随被告***在该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工资由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每月发放到原告的银行账户中。2021年5月6日原告在该工地从事水电安装时,从高处坠落摔伤,随即被送往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圆锥神经损伤、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在医院共计住院23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由被告***垫付,出院后按照医嘱在家休养。后续费用原告多次找到四被告要求赔偿,四被告拒绝赔偿。
***辩称,原告系在正常工作期间受伤,属于工伤范畴,应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该案并不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受伤完全是由其在负一层进行操作过程中从铁叉梯上掉下来摔伤。原告明知登高作业有危险,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其疏忽大意造成本人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其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受伤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精神,第一时间将其送到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且在原告住院期间均安排专人进行护理,为其垫付医疗费52234.41元,同时被告***以发包方铭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为其投保建筑公司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被告***的积极协调下,保险公司于2022年3月9日向原告指定的账户支付医疗费31760元,如法庭认定被告***存在过错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所垫付的医疗费和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泰安新城鸿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新城公司将涉案工程依法发包给具有合法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与新城公司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新城公司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青建集团股份公司辩称,青建公司与原告无劳动关系,原告系铭正公司下游安装班组***的工人,原告诉求与青建公司无关。
铭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青建集团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该项目的部分水电暖安装工程承包给***,签有《水电暖班组劳动合同书》,具体事项都在合同里面。***带着他的班组工人完成该水电暖安装工程,他班组的工人与铭正公司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5日,被告新城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青建公司签订《济南公司新城五岳首府(联合操盘)-整期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新城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泰安五岳首府项目发包给被告青建公司。2020年8月20日,被告青建公司将该项目劳务施工分包给铭正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20年6月15日,铭正公司将部分水电暖安装工程承包给无相关资质的***,并与***签订了《水电暖班组劳动合同书》。同日,***委托铭正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并与铭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2020年7月31日,铭正公司委托青建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并与青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2020年10月1日,铭正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对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资结算与支付等内容进行约定,原告***在《劳动合同》中签字并按指印,铭正公司在该合同中盖章。原告称***让其在铭正公司的《劳动合同》上签字,其什么也不知道,该《劳动合同》未实际履行,系各被告为了规避法律,减轻自己的责任而签订虚假合同。2020年9月4日,被告***以铭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原告投保建筑公司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用由被告***缴纳。
原告主张,其跟随***干了7、8年的活儿。2021年4月,被告***将原告从天津调到泰安五岳首府项目的工地上进行施工,原告跟随被告***在该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原告称其在工地上听从***的安排,被告***承诺每天给原告260元工资。原告***每月的工资由青建公司发放一部分,被告***发放一部分。***委托铭正公司发放工资,铭正公司又委托青建公司发工资,从根本上说还是***在发工资。
2021年5月6日,原告在涉案工地负一层地下车库进行水电安装时,从被告***提供的木梯上摔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原告腰1椎体爆裂骨折、圆锥神经损伤、左侧桡骨远端骨折。
***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汶上县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济宁公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济公信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3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伤残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080元。
***要求被告***、青建公司、铭正公司赔偿下列损失:1.误工费18000元;2.护理费9000元;3.营养费4500元;4.伙食补助费1150元;5.交通费1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鉴定费2080元;8.伤残赔偿金188264元;9.医疗费52000元,10.住宿费1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43971元;合计32346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52234.41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22年3月9日向原告指定的账户支付保险理赔款31760元。扣减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2234.41元,原告自愿承担3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青建公司、铭正公司赔偿190002.5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第一,原告的损失数额;第二,本案赔偿主体。
关于原告的损失。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及门诊票据等相关证据确定为52234.41元,被告***认可医疗费数额,并且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该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济宁公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腰1椎体及附件爆裂性骨折术后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经质证,被告***认为,***受伤部位应该构成十级伤残,鉴定三期时间较长。本院认为,该鉴定委托程序合法,所委托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造成其收入减少的情况,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酌定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90天,共计72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90天,共计27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标准按照每天50元计算23天,共计115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工作收入及因受伤导致收入减少状况,因原告住汶上镇阙庄村,系农村居民,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按照2021年山东省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57元/天计算180天为10260元。根据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况,交通费本院支持46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伤残赔偿金按照47066元/年计算,为47066元*20年*20%=188264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曹响个及邵光志(原告主张曹响个系其母亲,邵光志系其父亲)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汶上县康驿镇邵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曹响个和邵光志系其父母,且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次事故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2000元。鉴定费2080元系为确定原告的伤残程度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住宿费实际发生数额,四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2234.41元、误工费1026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88264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460元、精神抚慰2000元,合计266348.41元。原告认可其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自愿承担30%的责任,即原告自愿承担79904.52元,本院予以确认。剩余各项费用合计186443.89元,扣除被告***垫付的52234.41元,剩余费用合计134209.48元。
关于本案赔偿主体。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一旦形成,劳动者即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劳动者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组织支配,双方之间具有领导与被领导、支配与被支配的隶属关系,劳动者除约定工资外,其他如最低工资、工资的支付方式、劳动保险待遇等都需要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庭审中,原告称“我与铭正公司没有关系,***让我在铭正公司的劳动合同签的字,当时我也不知道”。结合***劳动报酬取得方式、工作安排、劳动工具的提供者以及与铭正公司之间并没有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的事实,铭正公司与***之间虽签订《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与铭正公司之间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原告选择按照人身损害标准要求赔偿,本案不适用工伤认定的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辩称,***与被告铭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称“2021年4月份***喊着我去泰安五岳首府项目干活,我跟着***干了7、8年的活”“我听从***的安排去了五岳首府项目”“(我在这个工地上听从)***安排,干水电安装的活,每天260元的工资”“***答应的每天给我260元的工资”“(我在工地上)领过(工资)一部分是青建公司每月发放4500元,剩下的由***年底结清。这是***给我讲好的”。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陈述部分属实,原告在诉状中已经明确、自认是跟随***从事水电安装,并且工资是被告青建集团每月发放,***在中间起介绍作用”。结合***工作项目的安排、工作地点的安排、报酬取得方式、劳动工具的提供者、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的支付、***以铭正公司的名义为***投保建筑公司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且缴纳保险费等证据能够证明***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
原告与青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亦没有其他法律关系,且青建公司将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铭正公司,青建公司只是受铭正公司的委托代发部分工资,原告要求被告青建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受雇于***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安全生产之义务,应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受到的伤害后果承担一定民事赔偿责任;***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进行安全操作,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雇主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愿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34209.48元。原告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其以铭正公司的名义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原告***购买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受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原告指定账户汇入保险理赔款31760元,应从被告***应当赔偿的费用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为该保险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其依保险合同获得赔偿与依法获得侵权损害赔偿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请求权基础和赔偿责任主体均不同,***作为雇主不是该保险的受益人,对该保险不享有请求权,亦不能以雇员已获得保险理赔款来主张抵扣自己的赔偿责任,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铭正公司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并与***签订合同,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铭正公司对***承担的给付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铭正公司辩解,原告受伤与其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spanstyle="color:red;"name="span_Sen">赔偿案件</span>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等费用合计134209.48元;
被告铭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1492元,原告***负担558元(原告预交部分,待执行完毕后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玉环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牟达茜
书 记 员 杨凤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