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斯派尔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延安斯派尔集成科技建筑有限公司与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

民事裁定

 

(2019)陕06民特75

申请人:延安斯派尔集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延川县杨家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孙剑,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庆、刘雪,陕西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延安斯派尔集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孙剑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7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延安斯派尔集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延川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延劳仲字2019(32)号仲裁裁决书,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书对被申请人与江苏大东钢板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重要事实避而不谈,却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17831日被申请人与江苏大东钢板有限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201841日江苏大东钢板有限公司委托被申请人到申请人处工作,201841日至2019228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工资是由申请人代发,被申请人的社会保险还是由江苏大东钢板有限公司缴纳。被申请人与江苏大东钢板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申请人并无劳动关系。申请人在延川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中提供了被申请人与江苏大东钢板有限公司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及江苏大东钢板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派证明,但延川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没有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认证,而是认为申请人未对江苏大东钢板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的委派举证,这明显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已经支付了被申请人20192月份的工资,2019228日江苏大东钢板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到期自然解除,申请人无需再替江苏大东钢板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代付3月份的工资,不存在经济补偿金。延川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庭审中并未总结争议焦点,包括最后的裁决也仅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并未明确适用哪一条、哪一款,就裁决申请人需向被申请人赔偿,毫无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孙剑称,仲裁裁决书第一、二项内容已生效,且不适用撤销程序,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裁决书第三、四项是否应当依法撤销。因被答辩人拖欠工资,致使答辩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故被答辩人应当支付答辩人经济补偿金,且支付拖欠的工资。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江苏大东钢板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矛盾,因为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劳动者与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只是在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时,承担赔偿责任,故原裁决书认定答辩人与江苏大东钢板有限公司之间法律关系,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系劳动关系是正确的。被答辩人主张委派却未提供任何委派手续,也未提供答辩人向所谓的“委托人”即江苏大东钢板公司汇报工作等业务交往材料,裁决书不采信被答辩人委派观点是正确的。答辩人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共支付了10个月工资,双方自201841日建立劳动关系至2019316日答辩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共11个半月,裁决书认定被答辩人拖欠工资,并裁决支付拖欠的23月份工资是正确的。

经审查查明:201965日,延川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仲字2019(32)号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63000元;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000元;四、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申请人2月、3月工资人民币9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该情形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申请人提供了被申请人与江苏大东钢板有限公司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职工缴费明细表以及江苏大东钢板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分别证明被申请人与江苏大东钢板有限公司合同期限自201791日起至2019228日止、被申请人2017年至2019年的社会保险一直由江苏大东钢板有限公司缴纳、以及江苏大东钢板有限公司认可被申请人是该公司委派到申请人处工作的情况。故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案外人江苏大东钢板有限公司三者之间的关系,以及被申请人2月、3月的工资是否已经实际支付的事实并不清楚,延川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事实不清的基础上,没有明确仲裁裁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故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符合前述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延川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延劳仲字2019(32)号裁决。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孙剑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赵正卫

审判冯小炯

     姜森峰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

 

刘云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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