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斯派尔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6民终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剑,男,汉族,1976年07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斯派尔集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小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孙剑因与被上诉人延安斯派尔集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2019)陕0622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孙剑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2019)陕0622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江苏大东钢板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订立全日制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依据不足。一是该份劳动合同系复印件,无法辨别真伪,且该合同系空白合同,合同期限也是后期填写的,故对双方不产生实质约束作用。二是劳动关系的建立必须是用工,故上诉人与江苏大东钢板有限公司不满足建立劳动合同的实质要件,实际上从2018年4月1日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自江苏大东钢板有限公司再未管理过上诉人,上诉人与江苏大东钢板有限公司没有实质上的人身依附关系及用工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4月大东公司委派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公司生产车间任职”事实错误。三、2018年4月1日以后,上诉人与大东公司的劳动关系不符合形式要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全部要件。对于2018年3月以后大东公司继续为上诉人缴纳社保,系上诉人纯获利益。不能仅因签订书面合同、缴纳了社会保险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四、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放工资,但上诉人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16日工作时间为11个半月月,实发工资10个月,剩余1个半月工资应当支付给上诉人。五、上诉人其他基于劳动者待遇的诉求,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支持,请求二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延安斯派尔集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系江苏大东钢板有限公司员工,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9228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孙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赔偿金6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2、3月份工资9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31日,原告孙剑与江苏大东钢板有限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江苏大东钢板有限公司为斯派尔公司股东。2018年4月大东公司委派孙剑到斯派尔公司生产车间任职。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斯派尔公司向孙剑支付10个月的工资,孙剑的社会保险由大东公司缴纳。一审法院认为,孙剑与江苏大东钢板有限公司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真实有效,足以证明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孙剑与大东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大东公司委派孙剑到参股的斯派尔公司任职,孙剑与斯派尔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力借用的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孙剑认为法律并无劳动者不可同时存在两个劳动关系的禁止性规定,但大东公司与斯派尔公司分属江苏、陕西两地,孙剑作为劳动者同时履行这两个全日制劳动合同义务显然属于事实上不可能。孙剑又称已于2018年3月与大东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孙剑与大东公司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间内,其社会保险一直由大东公司缴纳。鉴于社会保险缴纳与劳动合同直接关联的法定事3实,更能说明孙剑与大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直至2019年2月28日合同到期。孙剑称2018年3月以后大东公司继续替其缴纳社会保险是大东公司财务部门的疏忽所致缺乏证据支持,明显不能成立。孙剑提供的斯派尔公司员工手册、工作群聊天记录、用款申请、归还备用金收据、银行流水及银行短信通知等证据只能证明孙剑与斯派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力借用的劳务关系,并不足以证明与斯派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孙剑与被告斯派尔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孙剑基于劳动关系的各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剑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剑与江苏大东钢板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各项社会保险亦由大东公司缴纳,结合大东公司一审中出具的情况说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劳动力借用的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正卫
审 判 员 冯小炯
审 判 员 齐进飞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薛 莉
书 记 员 刘云丹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