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622民初1462号
原告:孙剑,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陕西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安斯派尔集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文安驿镇工业园区。
委托代理人:**,延川县杨家圪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剑与被告延安斯派尔集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派尔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赔偿金6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2、3月份工资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日,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4-9月份,原告任被告生产部助理一职,负责生产和技术管理,自9月份开始担任生产部负责人。2019年1月8日公司整体放假,理应工资照发,但被告一直拖欠工资。2019年3月16日原告被迫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6月5日,经延川县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支持了原告的仲裁请求。2019年8月15日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仲裁裁决,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斯派尔公司辩称,原告系江苏大东钢板有限公司员工,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大东公司是我公司参股单位,原告是大东公司委派到我公司指导工作的,由我公司代发工资,其社会保险一直由大东公司缴纳。原告与大东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2月28日到期后已自动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8月31日,原告孙剑与江苏大东钢板有限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江苏大东钢板有限公司为斯派尔公司股东。2018年4月大东公司委派孙剑到斯派尔公司生产车间任职。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斯派尔公司向孙剑支付10个月的工资,孙剑的社会保险由大东公司缴纳。
本院认为,孙剑与江苏大东钢板有限公司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真实有效,足以证明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孙剑与大东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大东公司委派孙剑到参股的斯派尔公司任职,孙剑与斯派尔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力借用的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孙剑认为法律并无劳动者不可同时存在两个劳动关系的禁止性规定,但大东公司与斯派尔公司分属江苏、陕西两地,孙剑作为劳动者同时履行这两个全日制劳动合同义务显然属于事实上不可能。孙剑又称已于2018年3月与大东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孙剑与大东公司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间内,其社会保险一直由大东公司缴纳。鉴于社会保险缴纳与劳动合同直接关联的法定事实,更能说明孙剑与大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直至2019年2月28日合同到期。孙剑称2018年3月以后大东公司继续替其缴纳社会保险是大东公司财务部门的疏忽所致缺乏证据支持,明显不能成立。孙剑提供的斯派尔公司员工手册、工作群聊天记录、用款申请、归还备用金收据、银行流水及银行短信通知等证据只能证明孙剑与斯派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力借用的劳务关系,并不足以证明与斯派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孙剑与被告斯派尔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孙剑基于劳动关系的各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有责任提供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