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清民初字第375号
原告***。
被告宝清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开封。
被告黑龙江正业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被告宝清县国土资源局、黑龙江正业建设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前,原告承包土地30亩,其中有***14亩,承包期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在此期间,由于双阳煤矿地下采煤造成土地塌陷,不能耕种面积1.96亩,双阳矿每平方米补偿0.40元。2013年2月,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给宝清县国土资源局拨款3800000元专项治理资金,专项治理双阳煤矿地面塌陷恢复工程。被告宝清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黑龙江正业建设有限公司签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黑龙江正业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后,不按工程设计计划施工治理,扩大了原告的损失面积,现实际损失面积8.97亩。自从施工开始至今3年之久,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75000余元。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宝清县国土资源局解决赔偿问题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7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宝清县国土资源局履行行政职责,专项治理双阳煤矿地面塌陷恢复工程,由被告黑龙江正业建设有限公司具体施工,由此与原告产生的纠纷,非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初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