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104民初4930号
原告:黑龙江正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香电街4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5月***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尔滨市南岗区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黑龙江正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业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行审理。原告正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正业公司不当得利857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18日正业公司将所承包的黑龙江省红兴隆管理局饶河农场通江管理区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五标段南干七支渠施工工程分包给***,由正业公司该项目负责人***与***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后又将48座农田水利建筑物工程发包给***。2016年2月3日施工结束后,就结算事宜正业公司与***签订补充协议书确定,截至2016年2月3日全部工程施工完毕,总工程款为230万,扣除预留保证金15000元,原告应付款2***5000元。至2016年11月22日正业公司已经累计给***付款2***5000元。2016年11月22日***到正业公司处要求正业公司从应付其工程款中,将其欠*娅同的85700元直接汇入***银行账户。正业公司公司财务人员在未统计总付款金额的情况下,又给***付款85700元,导致正业公司多付给了***85700元。正业公司统计发现多付了85700元后,便要求***予以返还,***却始终以没钱为由拖延不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正业公司诉至法院。
***辩称,请法院驳回正业公司的诉请,正业公司与***工程发包机给付工程款情况,经双方核实,2016年2月3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正业公司仍欠***工程款50万元,自2016年2月3日起正业公司累计支付***四笔工程款,其中2016年2月3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6年2月4日支付125000元,2016年2月3日支付10万元,2016年11月22日支付了16万元,累计正业公司共支付***工程款485000元,按补充协议约定双方质保金15000元,显然正业公司应支付***485000元,从正业公司与***掌握的证据,正业公司并未向***支付所谓的85700元,***也从未收到,至于正业公司所述的是因***要求正业公司支付工程款项与实际不符,***不知情,正业公司也未经***同意,向***支付工程款,且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乙方后,乙方承诺,由乙方支付所有拖欠人员工资、材料费、机械费,正业公司没有义务和权力替***支付案外人的任何款项,同时经代理人向***核实,***不欠***任何工程款和材料款,正业公司多付的款项与***无关,如果正业公司认为自己行为或失误导致其受损,按补充协议及合同及实际支付的收款人,正业公司应向***主张,不应向***主张。正业公司所述经***催要或请求正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和材料款,应有***签字及同意,否则正业公司侵害了***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1.正业公司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举示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正业公司举示的证据三至证据五,结合庭审过程中***的陈述,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欠案外人***砂石料款共计185700元,于2016年2月3日给付10万元,该10万元是由正业公司代为支付,***为正业公司出具收条10万元,从正业公司应给付的工程款中抵扣,***尚欠***砂石料款85700元,***出具欠条,欠条保存在正业公司处,正业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汇往***账户,代***偿还该85700元欠款,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举示的证据二,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2014年4月18日,正业公司与***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正业公司将所承包的黑龙江省红兴隆管理局饶河农场通江管理区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五标段渠系建筑物工程承包给***,承包范围是由***负责材料、人工、机具设备、材料发票、甲方税务、1%管理费均由***承担。2016年2月3日,正业公司与***签订补充协议书,明确了正业公司将黑龙江省红兴隆管理局饶河农场通江管理区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五标段南干七支渠和48座农田水工建筑物承包给***,南干七支渠施工中所用材料、机械、人工都由***负责,48座农田水工建筑物施工中所用材料、机械、人工都由***负责。上述项目总工程款为230万元,截至签订该补充协议时,正业公司已经给付***工程款180万元,正业公司还应给付工程款50万元。签订该补充协议的当日,正业公司给付***工程款共计20万元,***分别出具两张金额为10万元的收据,2016年2月4日,***出具金额为125000元收据,2016年11月22日,***出具金额为16万元收据,以上正业公司给付***工程款共计2***5000元。
2014年至2016年,*娅同向***提供砂石料,用于***所承包的工程使用,***共计欠*娅同砂石料款185700元,2016年2月3日,正业公司代***向***支付石料款10万元,***为正业公司出具金额为10万元收条,用于抵扣正业公司应给付***的工程款,同日,***出具欠条,欠条上载明:欠石料款85700元,该欠条保存在正业公司处。2016年11月24日,正业公司向案外人*娅同银行转账85700元。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回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正业公司已经给付***工程款共计2***5000元,剩余15000元为质保金,正业公司已经向***支付全部工程款。正业公司与***无合同关系,正业公司对***不负金钱给付义务,而***对***有85700元债务,依据***与正业公司在先的约定,即由正业公司代***向***直接支付拖欠的石料款,从正业公司应给付***的工程款中抵扣,故2016年11月24日,正业公司向案外人*娅同银行转账85700元,但此时正业公司已经给付***全部工程款。正业公司代***消灭了对***的债务,又给付了全部工程款,上述行为是基于正业公司的错误认识,后果是***多收取正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85700元,***取得了利益,正业公司的利益受到了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回给正业公司,由此给正业公司造成的损失亦应由***赔偿,故对于正业公司要求***向正业公司返回85700元并给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正业公司向***汇款之日的次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称已经将欠*娅同的85700元石料款给付完毕,因***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陈述,欠*娅同的石料款偿还后,***出具的欠条会被撕毁,但正业公司已举示***出具的金额为85700元欠条,故***尚未偿还该笔欠款,***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返还黑龙江正业建设有限公司857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元(正业公司已预交1943,减半收取),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