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泽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寿区利丹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某某,重庆泽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5民初9173号
原告:长寿区利丹建筑设备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长寿区菩提街道文苑南路2号1幢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5MA615XAU56。
经营者:白丹丹,女,199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陶建明,男,住重庆市长寿区,系该租赁站员工。
被告:重庆泽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MA5YY7G38D
法定代表人:易正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程,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彦锋,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廖俊,男,199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向月,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长寿区利丹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利丹租赁站)与被告重庆泽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悦公司)、何彦锋、廖俊、向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丹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明、被告泽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何彦锋、廖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申请和解期两个月,和解期届满后未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利丹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泽悦公司与何彦峰向原告连带支付拖欠的租金、赔偿款和维修费共计87884.95元及违约金即从2021年11月27日起以87884.9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的保全申请费和保全保险费均由泽悦公司与何彦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泽悦公司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泽悦公司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合同对租金标准、赔偿价格、租金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与泽悦公司进行了结算,现泽悦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何彦锋在合同上的担保人处签名按印,承诺对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泽悦公司辩称,对于尚欠款项的金额需进行核算,对违约金的请求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原告一直未开发票,故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原告因保全所产生的费用不应视为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何彦锋辩称,我是泽悦公司的材料员,在现场工作,合同是我与原告签订的,也负责提货。当时原告要求现场联系人在合同上签字,我才签字,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认可,我不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廖俊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向原告租赁材料。我是在工地上承接了钢筋和木工等劳务,泽悦公司只向我支付工人费。现在公司还欠我钱,当时是向月叫我去做的工程,泽悦公司向我出具了授权委托书。
被告向月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向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出具的证据有:
1.《租赁合同》,泽悦公司、何彦锋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廖俊表示对该合同不知情,该合同上有泽悦公司的印章和何彦锋的签字,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建筑设备租赁站(发货)单、入库单、租赁费计算单,泽悦公司对该组证据表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对2021年1月19日之后何彦锋签订的租赁费计算单不予认可,因其超出了授权时限;廖俊表示对该组证据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何彦锋在发货单、入库单和租赁费用计算单上均有签字且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3.泽悦公司向何彦锋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泽悦公司对该委托书无异议,何彦锋认可将原件复印后交原告,廖俊对该委托书也认可。本院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泽悦公司向本院出具的证据有:
1.工程施工协议1份,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单位)参保人员明细、工程参建单位责任人员名单,证明向月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不是泽悦公司员工。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何彦锋和廖俊均陈述对该证据不知情。被告泽悦公司所出示的工程施工协议系其与向月单独就涉案项目签订的施工合同,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2.廖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何彦锋、廖俊、向月系涉案项目的合伙人,应当由三人与泽悦公司一起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何彦锋不认可其与廖俊、向月存在合伙关系。廖俊认可该情况说明系其出具,但不认可其与何彦锋、向月存在合伙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何彦锋、向月与廖俊之间就涉案项目的租赁合同关系存在合伙关系,对泽悦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何彦锋向本院出具的证据有:中国建设银行代收代付历史明细查询,证明何彦锋在泽悦公司领取工资至2021年2月份,后泽悦公司要求其继续与原告进行租赁合同的结算。泽悦公司对该委托书陈述庭后核实后答复法庭,但一直未书面答复。廖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陈述其自己也在泽悦公司领取了工资。原告陈述对该证据的具体情况不清楚。该明细加盖有“建行长寿菩提支行”印章,对该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廖俊向本院出具的证据有:泽悦公司向廖俊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泽悦公司对该委托书陈述庭后核实后答复法庭,但一直未书面答复。何彦锋对委托书予以认可,原告表示对该证据不知情。该委托书的形式与内容均与何彦锋出具的委托书一致,对该委托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4日,原告利丹租赁站(甲方)与被告泽悦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施工地点长寿晏家国际复合高硅氧新材料项目,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私自转租或转移租赁物使用地点,也不得做任何无权处分等事宜;2、租赁物从甲方发货之日起至退还到甲方库房之日止按日历天数计算租金;租赁物资品种计价标准:立杆、横杆0.016元/米/天、保养费0.1元/次/米,套筒(规格0.2-0.6米),0.015元/根/天,顶托0.02元/套/天、保养费0.3元/次/套,方钢0.011元/米/天、保养费0.1元/次/米,钢管0.01元/米/天、保养费0.1元/次/米,扣件0.008元/套/天、保养费0.1元/次/套;上下车费:钢管、轮扣0.07元/米,方钢0.05元/米,顶托、套筒0.05元/套,扣件0.02元/套,打包带2元/根,均由乙方承担;实际租用数量以双方交接验收凭据为准,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3、租赁时间不得少于1个月,不足1个月按1个月收取租金,超出时间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4、租金结算以月为周期,每月月底为租金结算日,对账(租金金额)确认期为每月底,并由甲方将对账单直接交付、通知或邮寄给乙方,如乙方三日内未确认签章将视为认可甲方所出具的对账单所载内容;乙方必须在租金结算日后15天内向甲方支付租金,如未按以上方式付款,视为违约,未付金额由乙方按0.1%/天利息计算违约金支付给甲方,至付清尾款当日止,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6、租赁物交付乙方后,在租赁期间应当合理使用、保管、维护好租赁物资,不得擅自改变钢管尺寸,并承担租赁期间的租赁物的维修、维护费用;7、租赁物资:轮扣、钢管、方钢、顶托等物资,承租数量以甲方库房实际收发数量为准(见收发料单),乙方归还租赁物时须经甲方收料员检验入库,对于损坏的材料物资不予入库,乙方因为丢失或损坏等原因不能归还的物资按物资赔偿费用标准:轮扣架18元/米、轮扣架插盘4元/个、轮扣架五七头4元/个、轮扣架插头3元/个、顶托底盘2.5元/个、顶托螺母2.5元/套、扣件螺丝0.5元/颗、方钢10元/米、钢管15元/米、扣件6元/套、套筒10元/米、顶托10元/套(备注:租金计算至赔偿款付清为止);8、租赁物资的运输及出入库装卸费用、安全、人员概由乙方承担;9、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应向甲方预缴押金贰仟元,押金不计息、不能抵扣租金,待材料及租金结清后,押金退还给乙方;10、乙方提货对账结算人为何彦锋,身份证号50022119891026XXXX,地址重庆市长寿区XX大道XX号XX幢X单元X-X,以上人员关于租赁事宜所产生的任何民事行为的担保义务乙方均予确认,其中一人签字生效,各提货对账结算人均予认可,法人加盖公章时已知本人应尽义务;11、担保条款:本合同的乙方、丙方及法人代表、各自经办人及提货人自愿为租赁物资及租金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生效后,债务全部清偿时止;12、乙方应全面履行本合同,若未履行合同任意条款,则违约,本合同即解除,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资,由此产生的违约赔偿责任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任何费用由乙方承担;13、各方在本合同上签字、盖章或捺印后即生效,若产生纠纷时,应首先协商或签订补充协议解决,若实未能协商一致的,提交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管辖;14、本合同在乙方归还全部租赁物资并结清全部货款后自然失效。该合同加盖有原告利丹租赁站和被告泽悦公司的印章,被告何彦锋在丙方(担保人)处签字。
原告提交2020年11月5日至2020年12月17日期间的利丹建筑设备租赁站(发货)单共计9张,其中2020年12月3日和2020年12月13日的两张发货单子有向月和何彦锋的签字,其余发货单租用单位处均是何彦锋个人签字。2020年12月26日至2021年3月26日的利丹建筑设备租赁站(入库)单10张,其租用单位处均系何彦锋签字。何彦锋与原告分别于2021年1月2日、2021年2月2日、2021年4月4日、2021年7月2日、2021年8月23日和2021年11月11日进行了6次结算,并在租赁费计算单承租方处签字。2021年1月2日的计算单载明总金额为11867.92元,其中赔螺丝款919元、维修费1746.06元,2020年11月5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应为9202.86元;2021年2月2日的计算单载明累计欠租金金额为25192.11元,其中赔螺丝款569元、维修费1317.36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的租金应为11437.83;2021年4月4日的计算单载明累计欠租金金额37124元,其中赔螺丝款1551元、维修费2379.98元,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应为8000.91元;2021年7月2日的计算单载明累计欠租金金额40867.92元,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应为3743.92元;2021年8月23日的计算单载明累计欠租金金额84593.59元,其中赔钢管款为41504元(27069元+14435元),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8月23日期间的租金应为2221.66元;2021年11月11日的计算单载明累计欠租金金额87884.95元,其中赔钢管款为41504元,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8月23日期间的租金应为3291.36元。经核算,赔偿租赁物的金额应为44543元(919元+569元+1551元+41504元),维修费金额为5443.40元(1746.06元+1317.36元+2379.98元),实际尚欠的租金金额为37898.55元(87884.95元-44543元-5443.40元)。
2020年11月1日,泽悦公司向何彦锋出具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易正勋(供应商品法定代表人名称)是重庆泽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商品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特授权何彦锋(被授权人姓名)为我单位高硅氧新材料项目的材料员,负责现场材料等具体工程。委托有效期:80日历天。”从委托书上加盖有泽悦公司印章及何彦锋的身份证复印件。同日,泽悦公司也向廖俊出具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何彦锋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代收代付历史明细查询中泽悦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15日和2021年2月24日共计六次向其转账各5000元。
同时查明,2021年11月29日,廖俊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1.高硅氧新材料项目厂房建筑工程施工(第二次)项目业主单位为重庆国际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为重庆泽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为向月;2、万鹏负责涉案项目的管理,何彦锋负责涉案项目的财务,本人也负责项目的部分管理;3、事实上,本人、何彦锋也陆续对项目进行了投资,与向月建立了共同经营该项目,最后根据项目的实际收益按照投资比例收取回报;4.关于农民工专用账户事宜,既存在项目聘用人员领取工资的情况,也存在材料商谭飞飞、吊车付御林、挖机袁宏、吊车李元波等通过以员工工资名义领取专项资金的情况;5、目前实际施工人向月未对外进行全部结算,包括消防管材、门窗、卷帘门、彩钢围档、五金店、涂料、挡板材料、路沿石等,外架班组、钢筋班组、木匠班组因为是本人经手的,所以知道存在欠付情况,但具体总金额、已付金额、实际欠付金额、向月是否结算,也是不清楚的。特此说明!承诺以上情况全部属实。说明人廖俊。”
2022年2月28日,本院向向月进行了询问,其陈述不认可廖俊出具的情况说明,对于涉案项目的租赁合同不清楚,何彦锋系泽悦公司的材料员,自己是现场管理人员,不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与何彦锋、廖俊没有合伙关系。
利丹公司向本院提起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1年12月作出(2021)渝0115财保208号民事裁定书,产生案件申请费106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利丹公司与被告泽悦公司、何彦锋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告利丹租赁站已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交付给被告泽悦公司使用,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泽悦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赔偿物资损失等。《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20年11月4日,而泽悦公司向何彦锋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时间期限为2020年11月1日,该合同的第10条明确约定了何彦锋为泽悦公司的提货对账结算人,合同中对结算人进行了明确的指定,而授权委托书并非合同附件或补充协议,且合同的签订时间在授权委托书注明的时限内,故何彦锋与原告签字确认的租赁费计算单的结算对泽悦公司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泽悦公司辩称结算时间已经超过其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有效期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依据何彦锋与原告在结算时双方所签订的租赁费计算单,泽悦公司尚欠原告租金实际金额为37898.55元,未归还的租赁物赔偿金44543元及维修费5443.40元,合计金额87884.95元。
被告何彦锋、向月、廖俊是否系合伙关系问题,涉案租赁合同系原告利丹公司与被告泽悦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系泽悦公司,而何彦锋系担保人,且廖俊单方面的出具的情况说明,目前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何彦锋、向月、廖俊三人系合伙关系并租赁了涉案租赁物,故被告泽悦公司以三人合伙作为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从2021年11月27日起以87884.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时止的请求,被告泽悦公司、何彦锋均认为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调整,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开具发票不是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且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开具发票和支付租金的先后履行顺序,故被告泽悦公司辩称原告未开具发票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租赁合同中“乙方必须在租金结算日后15天内向甲方支付租金”的约定,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21年11月11日,故违约金应当从2021年11月27日起以37898.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关于原告因进行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主张案件申请费106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申请财产保全所产生保险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泽悦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案件申请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何彦锋对泽悦公司应当支付的费用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何彦锋在租赁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且该合同约定其“自愿为租赁物资及租金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故何彦锋应当为泽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何彦锋辩称其不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泽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长寿区利丹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物赔偿金44543元、维修费5443.40元,合计金额为49986.40元;
二、被告重庆泽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长寿区利丹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金37898.55元及违约金,即从2021年1月1日2021年11月27日起以37898.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三、被告何彦锋对被告重庆泽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长寿区利丹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长寿区利丹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8.36元,减半收取计1134.18元,案件申请费1060元,共计2194.18元,由被告重庆泽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彦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科科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利利
书 记 员 冉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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