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泽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正能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5民初2998号
原告:重庆正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晏中路16号1幢2-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569904725C。
法定代表人:李春燕,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梁荣,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MA5YY7G38D
法定代表人:易正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重庆正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能实业公司)与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能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荣、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能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预拌砼货款452949.40元,并从2021年2月6日起以452949.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时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案件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原告向**公司供应预拌砼。合同中约定了预拌砼价款、计量及结算付款方式,并对合同争议、违约与索赔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从2020年10月至2020年12月期间进行供货,共计货款452949.4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公司辩称,对资金占用损失不认可,且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公司没有收到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相关通知文件,也没有与原告进行货款金额核对,原告也未向公司开具过发票。不认可律师费。
被告***辩称,其是**公司的材料员,在现场上班,被告**公司和原告签订了合同,***负责提货。当时原告要求签一个现场联系人,所以就在合同上签了字。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担保有期限,可能已经过期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正能实业公司举示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在2020年10月20日签订了供应合同,***为该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公司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对该证据核实并书面回复法庭,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正能实业公司举示的《销售砼结算单》三张,拟证明***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共计货款452949.40元。被告**公司未在承诺期限内核实并书面回复法庭,被告***无异议,且《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上约定***为**公司指定的对量和结算人员,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正能实业公司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催要货款未果。被告**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聊天记录载明中的其中一方表明“我是**建筑公司宋海”,双方对案涉款项的支付进行了讨论,***作为**公司指定的对量和结算人员,对合同的履行过程更为清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律师费25335元。被告**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称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5.被告**公司提交了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单位)—参保人员明细复印件,拟证明***不是**公司员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陈述其2021年之后在**公司离职,公司未为其交纳社保。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纳。
6.被告***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其系**公司的员工,**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原告正能实业公司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对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认可。被告**公司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外不具备相应的效力;对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0日,被告**公司(甲方、使用方)与原告正能实业公司(乙方、供应方)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将本工程所需的预拌砼向乙方订购,为明确各自权利及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一、工程名称高硅氧新材料厂房项目......四、C20及以下、单价460元/m³,C25、单价470元/m³,C30、单价480元/m³,C35、单价495元/m³,C40、单价515元/m³,C45、单价545元/m³,C50、单价595元/m³,C55、单价665元/m³,预拌砼供应时间从2020年10月20日至本工程完工为止......五、甲乙双方每月25日前核对结算当月预拌砼供应量,甲方应于同日在核对无误的砼数量和价款结算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甲方指定的对量和结算代表甲方签字人员为***,甲方应当于次月5日前支付结清上月的预拌砼货款。若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或条件足额支付砼货款,乙方有权停供预拌砼,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和损失由甲方自负,同时乙方有权按甲方欠款总额的每月5%计算损失至(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追回全部货款时止,前述标准为甲乙双方按照法律的规定对甲方逾期付款造成乙方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的约定,甲方不得任何理由要求乙方降低......八、甲乙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若调解不成,双方可向长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不按合同履行各项义务,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以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除上述已约定的损失赔偿责任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合同总价款15%的违约金,承担乙方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时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九、本合同自甲乙双方在签章之日起生效。预拌砼供应完毕,甲方按结算总价支付完毕,乙方将有关资料全部甲方后,本合同即告终止。十、担保条款:甲方为担保对本合同的履行,由***(身份证号:XXXXXX1989********)作为甲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对本合同的履行,保证期间为两年(从最后一笔货款应付支付之日起计算)。每月由甲方指定人员在销售砼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后,甲方不得对该确认行为有任何异议。该合同甲方处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乙方处加盖有原告正能实业公司的印章,甲方担保人处有被告***的签名。
2020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对**公司9月26日-10月25日期间的货款进行结算,金额为8930元。2020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对**公司10月26日-11月25日期间的货款进行结算,金额为151739.90元。2021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对**公司11月26日-12月31日期间的货款进行结算,金额为292279.50元。三张结算单的收货方处均有***的签名,共计452949.40元。
2021年,原告通过微信向**公司催收货款未果。2022年3月10日,原告因本案纠纷与案外人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并支付律师费25335元。
被告**公司在2021年1月15日向***转账3笔5000元,附言均为工资;2021年2月24日同样向***转账3笔5000元,附言分别为11月工资、12月工资、1月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正能实业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告正能实业公司将预拌砼出售给被告**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付款、赔偿损失等。《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了***为**公司指定的对量和结算人员,故***与原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对**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公司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52949.40元。
关于原告主张从2021年2月6日起以452949.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时止的请求,被告**公司、***均认为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调整,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中“甲方应当于次月5日前支付结清上月的预拌砼货款”的约定,最后一次结算时间是2021年1月5日,**公司应当在2021年2月5日前支付货款,故资金占用损失应当从2021年2月6日起以452949.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关于***对**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的约定内容上看,***作为**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两年(从最后一笔货款应付支付之日起计算)。**公司的最后一笔货款应在2021年2月5日前支付,从该时间开始计算,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在2022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尚在保证期限内,故***应当为**公司尚欠的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辩称担保可能已过期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律师费25335元是否应由**公司负担的问题。根据《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中“甲方不按合同履行各项义务,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以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除上述已约定的损失赔偿责任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合同总价款15%的违约金,承担乙方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时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的约定,原告正能实业公司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公司因本案纠纷支付律师费25335元,现原告正能实业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上述律师费,符合案涉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重庆正能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2949.40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从2021年2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被告***对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重庆正能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重庆正能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5335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正能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9.24元,减半收取计4054.62元,由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科科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利利
书 记 员 冉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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