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泽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盛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滨海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泽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2民初3708号 原告:重庆盛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093135173Y,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77号附15号3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滨海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91224774P,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亚太路9号6幢34-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重庆泽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MA5YY7G38D,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信豪(潼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大学附属涪陵医院(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重庆市医疗急救中心涪陵分中心、重庆市微创外科研究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02451944107Q,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高笋塘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盛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望制冷公司)与被告重庆滨海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建筑公司)、重庆泽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悦建筑公司)、重庆大学附属涪陵医院(以下简称涪陵中心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望制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滨海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悦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涪陵中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望制冷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滨海建筑公司和泽悦建筑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336500元(不含质保金)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22年7月13日起以45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涪陵中心医院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滨海建筑公司和泽悦建筑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滨海建筑公司签订《空调购销安装合同》,承接涪陵中心医院内科大楼三层中央空调机组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约定包干总价为450000元;空调设备到场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45%金额即202500元,在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97%,需再支付234000元,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若逾期付款的,按照每月工程总价1%支付违约金。原告的空调设备于2021年12月18日到场,并于2022年7月6日前完成安装调试,涪陵中心医院于2022年7月6日进入正常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仅支付了100000元,其余款项拖欠至今未付。泽悦建筑公司与滨海建筑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要求从泽悦建筑公司进行后续付款,原告按其要求与泽悦建筑公司补签了合同,原告将盖章的合同交给了泽悦建筑公司,并按要求向泽悦建筑公司开具了45万元的发票,因此泽悦建筑公司应与滨海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涪陵中心医院是案涉项目的业主单位,据悉还有工程款未付完,因此要求其向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被告滨海建筑公司和泽悦建筑公司的拖欠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导致原告资金被其占用,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滨海建筑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没有异议,是正确的;本公司支付了原告100000元工程价款。因原告竣工之后未按时提交安装空调的检验报告和合格证等相关资料,直到2023年5月30日原告才向本公司递交,在此之前本公司多次催促原告提交资料,造成本公司与发包方不能办理结算,所以本公司不应支付原告违约金。 被告泽悦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被告两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泽悦建筑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泽悦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涪陵中心医院辩称,被告涪陵中心医院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与被告涪陵中心医院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涪陵中心医院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9日,被告滨海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盛望制冷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空调购销安装合同》,约定在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内科大楼三层中央空调机组采购及安装,由乙方负责普通空调室内机及净化空调整套设备的采购安装和附属设备、材料的采购等;工程为固定总价包干,工程总造价为450000元;合同质保期为贰年;普通空调室内机,净化空调整套设备到场后,7日内甲方支付给合同总价45%乙方202500元;工程全部完成,经甲、乙双方共同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97%,即234000元;留合同总价3%质保金,即13500元,两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甲乙双方不履行合同者,将每月按工程总价的1%支付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合同其他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进行施工。2021年12月18日,原告提供的空调机组全部到场并由被告滨海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2022年1月29日被告滨海建筑公司由其工作人员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转款100000元工程款。从2022年1月至2022年3月,原告分5次向被告泽悦建筑公司开具发票,发票额总计450000元。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空调安装施工并调试完成,于2022年7月6日交付业主单位使用。2022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滨海建筑公司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因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其工程总价款的97%即436500元,而原告只收到100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36500元。 在另案中已查明,“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内科大楼三层功能改造项目”系被告涪陵中心医院发包给被告泽悦建筑公司,被告泽悦建筑公司又与***签订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其承建。***与被告滨海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两人在该工程中建立了合伙关系。被告滨海建筑公司与被告泽悦建筑公司、涪陵中心医院无合同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空调购销安装合同、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发票、银行转款回单等证据材料,以上证据材料经审理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三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内科大楼三层功能改造项目系被告涪陵中心医院发包给被告泽悦建筑公司,被告泽悦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案外人***,***与被告滨海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两人在该工程中建立起合伙关系。被告滨海建筑公司与原告盛望制冷公司签订《空调购销安装合同》,将该工程项目的中央空调机组的采购及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中央空调机组并安装调试完成,并交付使用经竣工验收合格,对此,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滨海建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项,其未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系被告滨海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被告滨海建筑公司在该工程项目中与被告泽悦建筑公司、涪陵中心医院并无合同关系,也非实际施工人,其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受被告泽悦建筑公司、涪陵中心医院的委托,故向原告承担责任只能由被告滨海建筑公司承担,被告泽悦建筑公司、涪陵中心医院不应向原告承担责任。原告开具工程款的发票虽是向被告泽悦建筑公司提供,但开具发票系原告自己的行为,并不能因其向被告泽悦建筑公司开具发票就应由被告泽悦建筑公司对其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第7日开始,通过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竣工验收合格是在2022年10月9日,故违约金应从2022年10月16日起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未作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零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滨海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盛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空调设备工程款336500元; 二、被告重庆滨海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盛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工程款3365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重庆盛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0元,减半收取3700元,由原告重庆盛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26元,被告重庆滨海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