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12民初49617号
原告:重庆江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恒山东路5号附7号5幢3单元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6617082XQ。
法定代表人:王治权,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晴,重庆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重庆米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凡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121号2-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MA5YNA8788。
法定代表人:郑兴梅。
原告重庆江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凡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原告重庆江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江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重庆凡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江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9.92元(已减半),由原告重庆江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郭 蒙 政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松柏
书 记 员 方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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