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沃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正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民终1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黄河大街83甲号。
法定代表人:徐永锋,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民,内蒙古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正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衡东县城关镇集金北路恒冠建材市场D栋126。
法定代表人:邓正新,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君,男,199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市。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爱莲,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泰州市沃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秋雪湖大道58号529室(入驻泰州融盛商务秘书有限公司-100)。
诉讼代表人:泰州市沃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管理人负责人:王月明。
上诉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正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鑫公司)、原审被告泰州市沃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沃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211民初2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二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民、被上诉人正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君、石爱莲、原审被告泰州沃驰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王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二冶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正鑫公司与泰州沃驰公司签订的《附着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付款约定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依约履行。应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来主张权利。根据协议,债权人是正鑫公司,债务人是泰州沃驰公司,涉案债权债务与上诉人无关,对此正鑫公司也是认可的,其从未向上诉人提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上诉人对泰州沃驰公司欠付正鑫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责任。2、上诉人与正鑫公司签订的《附着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无效。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为了满足有关部门备案管理的需要,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被认定无效。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上诉人对泰州沃驰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明显错误。该条规定适用前提是存在无效转包合同或无效违法分包合同,本案正鑫公司与泰州沃驰公司所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分包合同。根据双方结算,上诉人尚有492787.04元工程款未支付泰州沃驰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可以将相应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予以保留,扣除质保金后上诉人并不欠付泰州沃驰公司工程款。发包人一般是建设单位、发包人,一审扩大解释为总承包人是错误的,上诉人是总承包人,发包人应该是恒大,是甲方,是建设方。即便按照一审的逻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上诉人也应在欠付泰州沃驰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应对泰州沃驰欠付的所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正鑫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作为该项目总承包人与答辩人签订的两份《集成式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对双方权利与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正是基于此前提,答辩人才进场施工,实际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二、答辩人与上诉人的两份合同均已实际履行,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于2019年9月18日在所有工程的8份《开工报告单》上均盖章确认,该表格中明确“使用单位”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三、涉案工程8份《完工报告单》中也确认“使用单位”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进一步证实上诉人为合同实际履行主体。综上,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并非上诉人诉称的仅仅是为了满足有关部门备案的需要,故就本案债务,上诉人应与原审被告承担共同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
原审被告泰州沃驰公司述称:没有意见。
原告正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合同约定工期内工程款1932687.8元;二、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延期费用(补偿)5642400元;三、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以1932687.8元为基础,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自2020年8月15日起因未按约付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自2020年8月15日暂计算至2021年5月30日为235660.83元);四、判令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5日,原告正鑫公司(分包方、乙方)与被告泰州沃驰公司(承包方、甲方)签订《全钢型附着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和地点:工程名称:株洲恒大誉景花园6#、7#、13#、14#楼,工程地点: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新马东路,工程概况:6#、7#、13#、14#楼为地上26层;二、工程承包范围:1、甲方按审定的工程施工图纸,将株洲恒大誉景花园6#、7#、13#、14#楼外墙防护脚手架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乙方使用CD13-C型集成式附着式升降脚手架9(以下简称全钢架)施工;2、乙方按照国家现行有关施工范围负责全钢架的设计、审核、专项施工方案申报、组装、提升、及爬架封顶后拆除等全部工作内容;3、乙方负责全钢架进出场材料运输;4、乙方负责整个施工过程中全钢架的质量安全,满足现场施工需要及进度要求……;三、承包造价:1、工程量计算方式:(1)株洲恒大誉景花园6#楼爬架覆盖面积12376㎡、7#楼爬架覆盖面积12666.5㎡、13#楼爬架覆盖面积17417㎡、14#爬架覆盖面积12666.5㎡,4栋楼爬架覆盖面积总共为55126㎡。爬机承包款按65.3元/㎡计价,共计为人民币:3599727元整,含9%增值税专用发票。(2)此单价除由甲方提供水电费、现场材料的垂直运输费等费用以外,分包单价包括但不限于:全钢架安装、提升、拆除、现场管理对应的机具设备、人工费、劳保费、管理费、利润等;除非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的工作内容有改变,否则单价包干不作任何调整。2、工期约定:约定进场时间按合同签订日期起至第30天开始材料进场,自全干架组装之日起至主体封顶拆除完毕为止;工期为9个月以内(含春节报停)。工期延期15天内不计费用,超过15天按整月计算,延期使用时,超过约定工期则按80元/机位·天计价;四、付款及结算方式。1、合同签订后3日内即支付合同款的30%作为预付款。2、全钢架安装完毕首次提升后支付合同款的20%。3、爬架提升至15层时支付总合同款的20%。4、主体封顶支付总合同款的20%。5、架体拆除完毕退场一个月内付清总合同款的10%。6、合同内工程量按合同规定工作内容包干,合同外工程量本着自愿原则由甲乙双方协商再进行施工。7、在此期间甲方如不及时支付,乙方有权停止提升服务,因此引起的一切损失均由甲方负责;五、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六、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七、违约责任:1、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好预付款到位后25天确保人员、材料进场并开展实际工作,若乙方未能按照甲方要求的质量和工期进行施工,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2、甲方中途无故毁约,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5、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应按照每延期一天对应拖款额的银行同期利息支付乙方滞纳金,并承担相应责任;6、施工中途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终止合约执行,单方面终止合约应按合约中价款赔偿对方……。当日,原告正鑫公司(分包方、乙方)与被告二冶公司(承包方、甲方)签订《附着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爬架总承包款按63元/㎡计价,总计为3472938元,含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5月20日,原告正鑫公司(分包方、乙方)与被告泰州沃驰公司(承包方、甲方)签订《附着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总承包的恒大誉景花园4#、5#、11#、12#楼工程采用乙方附着式电动整体升降脚手架进行外墙主体结构作业,并由乙方承担爬架设备的租赁、安装、提升和拆除工作。承包价格:爬架承包价格按4#、5#、11#、12#楼实际建筑面积46元/㎡计价,该项目4栋楼总建筑面积约56688㎡,爬架总承包款为2607648元整,含9%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日,被告二冶公司(承包方、甲方)与原告正鑫公司(分包方、乙方)签订《附着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总承包的恒大誉景花园4#、5#、11#、12#楼工程采用乙方附着式电动整体升降脚手架进行外墙主体结构作业,并由乙方承担爬架设备的租赁、安装、提升和拆除工作。承包价格:爬楼承包价格按4#、5#、11#、12#楼实际建筑面积46元/㎡计价,该项目4栋楼总建筑面积约56688㎡,爬架总承包款为2607648元整,含9%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2月1日,被告泰州沃驰公司(甲方)与原告正鑫公司(乙方)签订《恒大·誉景花园4#、5#、11#、12#楼附着式升降脚手架补充协议书》,补充条款:1、恒大·誉景花园4#、5#、11#楼天井部位原合同约定未设计采用爬架,天井部位未计入建筑面积,该处天井单层面积28㎡,3栋楼共计2072㎡,现因甲方要求该部位采用爬架,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决定,该工程爬架将以上2072㎡增加计入建筑面积内进行结算,原合同约定单价为46元/㎡,总合同款为2607648元,现增加以上面积后总合同款变更为2702960元。自2019年9月10日开始,原告正鑫公司对恒大誉景花园4#、5#、11#、12#、6#、7#、13#、14#楼开始设备进场并按照附着式电动整体升降脚手架专项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中的要求进行安装。2020年8月1日,被告泰州沃驰公司(甲方)与原告正鑫公司(乙方)签订《付款约定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由正鑫公司承包的泰州沃驰公司誉景花园4-7#、11-14#楼爬架,截止目前根据双方已签订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专业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已欠付工程款约2505640元(未含后续工程款)。二、根据双方协商达成以下付款协议:1、第一笔:甲方于2020年8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80万元整。2、第二笔:甲方于2020年9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85万元整。3、第三笔:甲方于2020年10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85万元整。4、第四笔:甲方于2020年11月30日前将所有合同款项向乙方支付完毕;三、如甲方未能按以上约定全额付款,则每笔每逾期一天按每天1万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且乙方可立即停止一切施工工作;四、该协议签订后,且甲方如期付款约定付款后,乙方应配合甲方完成爬架的后续施工工作,后续工程款计算按双方原合同约定。截至2021年3月21日,被告泰州沃驰公司共计付款4370000元,后未再支付,原告方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应当支付延期费用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未能协商一致,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9年7月29日,被告二冶公司(承包单位)与被告泰州沃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一、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株洲恒大誉景首期(4#-7#、11#-14栋及地下室)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其中地上4#、5#、11#、12#及地下a1-19轴后浇带右侧部分内模板脚手架施工等全部工作内容。二、分包合同价款:本分包工程分包人增值税率为9%,含税单价:252元/㎡、含税总价17722787.04元;不含税单价231.19元/㎡、不含税总价16259437.65元。三、工期:268天。合同还约定,整个工程项目备案验收通过,承包人与发包人就该工程已办理结算后,承包人与分包人竣工结算办理完毕,承包人收到发包人相应款项后,支付分包人至本合同结算价95%,同时扣除应扣款项。结算价款的5%作为本工程质量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内,分包人应按承包人要求及时处理应由分包人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事项并承担相应费用。保修期届满(或在本合同约定质保期内,保修期的第二年期满之后)且承包人收到发包人款项后支付给分包人,同时扣除应扣款项,质量保修金不计息。又查明:2020年9月4日,被告二冶公司与被告泰州沃驰公司共同确认已完工工程累计计算值为17231104.13元,双方在《专业(劳务)分包进度结算汇总表》上盖章签字。三、根据原告提交的《开工报告单》、《完工报告单》显示,恒大誉景花园6#开工时间为2019年9月18日,完工时间为2021年3月29日,机位数41台;恒大誉景花园7#开工时间为2019年8月25日,完工时间为2021年3月22日,机位数41台;恒大誉景花园13#开工时间为2019年7月3日,完工时间为2021年3月17日,机位数48台;恒大誉景花园14#开工时间为2019年8月1日,完工时间为2021年5月3日,机位数39台;恒大誉景花园4#开工时间为2019年7月12日,完工时间为2020年10月5日,机位数36台;恒大誉景花园5#开工时间为2019年8月29日,完工时间为2020年9月21日,机位数37台;恒大誉景花园11#开工时间为2019年8月8日,完工时间为2020年9月26日,机位数35台;恒大誉景花园12#开工时间为2019年7月24日,完工时间为2020年9月24日,机位数45台。再查明:本案原告在施工期间由于疫情对工期造成影响,原告自愿扣除两个月的工期不计算租赁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集成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附着式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恒大·誉景花园4#、5#、11#、12#楼附着式升降脚手架补充协议书》、开工报告单4张(6#、7#、13#、14#)、完工报告单4张(6#、7#、13#、14#)、开工报告单4张(4#、5#、11#、12#)、完工报告单4张(4#、5#、11#、12#)、《付款约定协议书》、《爬架工程款回收明细表》、《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付款凭证、《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专业(劳务)分包进度结算汇总表》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具体分析如下:一、原告与被告泰州沃驰公司签订的《全钢型附着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附着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原告与被告二冶公司签订的两份《附着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履行义务。经原告与被告泰州沃驰公司对账结算,截至2020年8月1日,被告泰州沃驰公司共欠付原告工程款2,505,640元,2020年8月11日之后即2020年9月8日被告泰州沃驰公司付款700000元、2020年10月12日被告泰州沃驰公司付款700000元、2021年3月12日被告泰州沃驰公司付款10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500000元,则被告泰州沃驰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005640元(2505640元-1500000元)。至于被告泰州沃驰公司辩称的2020年8月12日要求原告拆除脚手架,原告没有拆除,导致被告泰州沃驰公司无法交工墙面作业,造成的损失,被告泰州沃驰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泰州沃驰公司可以另行主张。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期费。原告与被告泰州沃驰公司签订的《全钢型附着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原告与被告二冶公司签订《附着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6#、7#、13#、14#工期为9个月,若延期则按照80元/天/机位计算,原告提交的“开工报告单”、“完工报告单”有原、被告盖章确认,故该报告单上记载的时间可以作为计算被告实际使用原告脚手架时间的依据。被告辩称的由于2020年1月新冠疫情暴发对工期造成影响,原告自愿扣除两个月的工期不计算租赁费。根据2020年8月1日的《付款约定协议书》,一审法院认为已经对截至2020年8月1日之前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根据上述报告单记载的开始进场时间和完工时间,扣除疫情60天不计算租赁费用,6#的延期时间为181天,延期费为593680元(80元/天/机位×41台机位×181天);7#的延期时间为174天,延期费为570720元(80元/天/机位×41台机位×174天);13#的延期时间为169天,延期费为648960元(80元/天/机位×48台机位×169天);14#的延期时间为216天,延期费为673920元(80元/天/机位×39台机位×216天)。上述四栋脚手架工程延期费共计2487280元。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延期费予以部分支持。至于4#、5#、11#、12#栋从2020年8月1日《付款约定协议书》结算之后,扣除疫情60天不计算租赁费用后,被告不应支付延期费用,故对上述四栋的延期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赔偿相应的损失。延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体现在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利息损失过高,且根据合同“甲方不能按合同规定付款,则应按照每延期一天对应拖款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乙方滞纳金”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根据双方2020年8月1日的《付款约定协议书》,所有款项于2020年11月30日前付清,被告2020年11月30日未付款项为1105640元(2505640元-1400000元),被告于2021年3月12日付款100000元,则2020年11月30日至2021年3月12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12012.1元(1105640元×年利率3.85%÷365天×103天),2021年3月12日之后以1005640元为基数按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直至被告付清欠付工程款为止。四、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被告二冶在对被告泰州沃驰公司在未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在庭审中,被告二冶公司确认已经支付工程款17230000元,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为492787.04元(17722787.04元-17230000元);其次,被告二冶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附着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两份,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二冶公司应当按合同履行义务,因此,原告诉求被告二冶公司对被告泰州沃驰公司的上述工程款及延期费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2021)湘0211民初2818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一、被告泰州市沃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正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005640元及利息12012.1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12日,2021年3月12日之后的利息以100564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泰州市沃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正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延期费用2487280元;三、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泰州市沃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湖南正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6475元,由原告湖南正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6327元,被告泰州市沃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148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22年3月7日,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沧州坤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对泰州沃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作出(2022)苏1202破申2号民事裁定。2022年3月8日,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1202破2-1号决定,指定泰州兴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泰州沃驰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同日,泰州兴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指定王月明担任该破产案件的项目负责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如需承担,承担范围是多少?就此评述如下:
原审被告泰州沃驰公司与被上诉人正鑫公司就案涉恒大誉景花园4#、5#、11#、12#楼和6#、7#、13#、14#楼分别签订《附着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全钢型附着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同日,上诉人二冶公司也与正鑫公司分别签订《附着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全钢型附着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相同楼栋的专业分包合同内容基本一致。根据被上诉人正鑫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开工报告单》、《完工报告单》可知,《开工报告单》上有上诉人方的盖章和签字,《完工报告单》上有原审被告方的盖章和签字,使用单位均为上诉人二冶公司,故可以认定二冶公司系合同实际履行主体。综合上述事实,上诉人二冶公司与被上诉人正鑫公司签订《附着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全钢型附着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并参与合同实际履行,故二冶公司应与原审被告泰州沃驰公司共同承担本案付款责任。上诉人二冶公司称与被上诉人正鑫公司签订两份合同系为备案需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二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475元,由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阳桂凤
审 判 员 吴晓斌
审 判 员 王 虹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尹 红
书 记 员 王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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