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211执129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南涵展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东部创业园厂房1、2栋101室。
法定代表人:胡智生,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星,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曦,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泰州市沃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秋雪湖大道58号529室(入驻泰州融盛商务秘书有限公司-100)。
法定代表人:杨爱国,任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湖南涵展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州市沃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2021)湘0211民初3507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泰州市沃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南涵展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执行。
本院于2022年5月5日向申请执行人湖南涵展建筑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22年5月11日向被执行人泰州市沃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于2022年5月5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泰州市沃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证券股票、车辆、互联网金融、保险等财产情况,于2022年5月23日到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泰州市沃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积金缴存情况,于2022年5月27日到株洲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情况,均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泰州市沃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2年8月30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泰州市沃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适用限制消费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2年8月31日通过谈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湖南涵展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同时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湖南涵展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截至2022年8月31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为4423794元及后续债务利息,已执行到位0元,尚有4423794元及后续债务利息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泰州市沃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湖南涵展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轶 强
审判员 欧阳建新
审判员 杨 杰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蒋 筱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