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沃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市沃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211民初1869号
原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黄河大街83甲号。
法定代表人:徐永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桥,内蒙古梵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提起反诉、上诉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武,内蒙古梵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提起反诉、上诉等。
被告:泰州市沃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秋雪湖大道58号529室(入驻泰州融盛商务秘书有限公司-100)。
法定代表人:杨爱国。
被告:湖南新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南湖大道38号洞庭大厦北侧东能中央公寓5011号。
法定代表人:黄海。
原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二冶公司”)与被告泰州市沃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沃驰公司”)、湖南新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新都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1日立案。
原告中国二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湖南新都公司于2019年9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2019G-CJ-22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二、判令被告泰州沃驰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22%的违约金3,961,288.9元;三、判令被告湖南新都公司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6日,被告泰州沃驰公司挂靠在被告湖南新都公司名下以被告湖南新都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9G-CJ-22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湖南新都公司从原告处分包株洲恒大誉景花园首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模板脚手架工程(一标段),工程价款总金额为18,005,858.6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目前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7,320,000元。但被告自2021年3月起无故停工至今,施工期间,被告多次怂恿农民工围堵项目部、去政府部门聚众闹事,在原告不拖欠被告工程款的情况下无理讨薪,且在其施工过程中,还存在严重质量瑕疵等违约行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极其恶劣的影响。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中国二冶公司(承包单位)与被告湖南新都公司(分包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二部分第二十五条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分包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向承包人所在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的案件。因此,上述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本案应按照合同约定由承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依法移送至承包人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龙平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佳
书 记 员 易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