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电梯厂有限公司

北京秀景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常州电梯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11民初28465

原告:北京秀景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瓦窑头村东街34-407

法定代表人:李英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晓娟,北京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电梯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卜戈常金东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谢斌,总经理。

原告北京秀景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景酒店公司)与被告常州电梯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1226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2917日,原告(原名称为北京勇进达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常州电梯厂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北分)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及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常州北分系被告下设分公司,并于201995日被注销。涉案合同约定,原告从常州北分订购由被告生产的客梯一台,价款为15万元,此价格包含设备费、安装费、运输费及第二年维保,并约定安装完成经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款的5%。同时双方在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中亦约定常州北分在电梯通过监督机构验收合格10日内办理移交手续。后因机房形式调整等原因,合同价款变更为165 000元,维修保养年限变更为4年,并约定了交货地点、交货日期、违约责任等,并附有电梯技术规格表。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依约向常州北分支付45 000元,又于20121228日支付11万元。常州北分于20131月将货物运至安装地点,并于20133月左右安装完毕。常州北分同时向原告交付了产品出厂合格证以及电梯曳引机合格证明书,并于20139月交付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因安装及维保均交由常州北分负责,原告并未在意安装及年检相关事项,也未了解过其中的规定和流程,只知道其仅做了一次年检,之后未再做,因此原告一直未付余款1万元。2016年底维保结束后,2017年初,原告才开始关注年检事宜,但原告因不清楚其中流程,还是一直在跟常州北分沟通年检事宜,其称先付清余款再给办。原告无奈于201868日向常州北分负责人戴维个人转款剩余1万元。但转款后,原告多次与常州北分联系,对方再未接原告电话,更未安排年检事宜。2019424日,北京市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原告出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以原告“在用1台客梯未经检验”为由责令原告停止使用该电梯。原告在与房山区质监局沟通期间,才了解到被告给原告安装的电梯并未注册,原告又到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咨询后才得知,常州北分交给原告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是假的,根本不是原告所购涉案电梯的检验报告。常州北分未依约完成电梯的初次检测,也未通过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原告还发现,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涉案电梯的铭牌上记载的相关型号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产品出厂合格证不符,即被告销售安装的涉案电梯并没有对应的产品出厂合格证。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使电梯达到可通过检测的标准,并向原告交付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2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款中的“争议标的”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争议标的履行地即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为被告提供、安装涉案电梯并确保通过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原告给付货款。现原告以涉案电梯未经检测、未通过验收合格、缺乏产品出厂合格证等为由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系原告依据合同义务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应依据该项违约责任指向的被告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确定管辖。故被告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应为合同履行地。鉴于涉案合同并未约定管辖条款,且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故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不享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孙静波

二○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孟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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