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电梯厂有限公司

5753北京秀景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常州电梯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404民初5753号
原告:北京XX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某某,北京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XX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北京XX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XX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北京分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及《XX安装工程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250元;3、被告退还原告合同价款16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常州XX厂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及《XX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常州XX厂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订购由常州XX厂有限公司生产的“飞达”牌客梯一台,总价款150000元,此价格包含:设备费、安装费、运输费及第2年维保。另,在XX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被告北京分公司在XX通过监督机构验收合格10日内办理移交手续。后因机房形式的调整等原因,合同价款调整为165000元,维修保养年限也变更为4年(即维保期限至2016年12月止)。
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依约向被告北京分公司支付45000元,又于2012年12月28日支付110000元。被告北京分公司于2013年1月将货物运至安装地点,并于2013年3月左右安装完毕。被告北京分公司同时向原告交付的有“产品出厂合格证”、“XX曳引机合格证明书”,于2013年9月向原告交付“XX监督检验报告”。由于安装及维保均交由被告北京分公司来做,原告并未在意安装及年检相关事项,也没有了解过其中的规定和流程,只知道被告仅做了一次年检,之后未再做,因此原告一直未付余款10000元。2016年底维保结束后直至2017年初,原告才开始关注年检事宜,但原告因不清楚其中流程,还是一直跟被告常州分公司沟通年检事宜,其称先付清余款再给办,原告无奈于2018年6月8日向被告常州分公司负责人戴维个人转账10000元。但转账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常州分公司,对方再也没接电话,更没有安排年检事宜。
2019年4月24日,北京市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原告出具(房)质监特令〔2019〕第19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以原告“在用1台客梯未经检验”为由,责令原告停止使用该XX。原告在与房山区质监局沟通期间,才了解到被告给原告安装的XX并未注册,原告又到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咨询后才得知,被告北京分公司交给原告的“XX监督检验报告”是假的,根本不是原告所购买的这部XX的检验报告。经过多次交涉,被告及其北京分公司不但未履行合同,且被告于2019年9月5日将其北京分公司注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及《XX安装工程合同》包括XX的定制、安装和维护等合同内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并参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建[2001]82号),应认定为XX安装工程合同,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的范畴,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争议应按照不动产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李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昊
书 记 员 庄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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