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电梯厂有限公司

1225北京秀景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常州电梯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404民初1225号
原告:北京XX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某某,北京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XXX有限公司,住所地钟楼区邹区镇卜弋常金。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某,江苏禅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江苏禅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XX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某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使电梯达到可通过检测的标准,并向原告交付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25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常州XXX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及《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常州XXX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系被告常州XXX有限公司下设分公司,该分公司于2019年9月5日注销。上述合同约定,原告从常州XXX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订购由常州XXX有限公司生产的“飞达“牌客梯某台。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向被告北京分公司支付45000元,又于2012年12月28日支付110000元。被告北京分公司于2013年1月将货物运至安装地点,并于2013年3月左右安装完毕。被告北京分公司同时向原告交付的有“产品出厂合格证”、“电梯曳引机合格证明书”,于2013年9月向原告交付“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019年4月24日,北京市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原告出具(房)质监特令〔2019〕第19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以原告“在用1台客梯未经检验”为由,责令原告停止使用该电梯。原告在与房山区质监局沟通期间,才了解到被告给原告安装的电梯并未注册,原告又到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咨询后才得知,被告北京分公司交给原告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是假的,根本不是原告所购买的这部电梯的检验报告。被告北京分公司并未依约完成电梯的初次检测,也未通过监督机构验收合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起诉时提交了明确的被告信息,本院予以立案符合法律规定。但是,起诉阶段有“明确的被告”,只是通过身份和空间处所两个要素把相对方固定,不等于实质上有合适的“被告”,即不仅要明确告诉对方形式上的身份(姓名、性别、年龄等)和名称,还要明确相对方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及相关证据。人民法院如果发现原告的起诉与被告并没有法律关系的,即被告不适格,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中,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应由电梯使用单位申请,依法由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出具,并向电梯使用单位发证。被告作为电梯生产厂家,无权直接向电梯使用单位出具相关检验报告。据此,原告要求履行其诉讼请求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某十九条、第某百五十四条第某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XX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俊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庄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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