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电梯厂有限公司

常州电梯厂有限公司与连云港赣榆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04民初5243号
原告:常州电梯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250814103P,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卜弋常金东路。
法定代表人:谢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继东,江苏禅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江苏禅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连云港赣榆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77344249455,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华中南路锦绣华城。
法定代表人:胡德中,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常州电梯厂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赣榆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州电梯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继东、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云港赣榆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货款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7台,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19万元,并约定发生争议时,双方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自2017年12月4日拖欠原告货款28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连云港赣榆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电梯设备定作合同》《安装合同》、电梯检验报告7份、电梯安装验收移交书、银行回单复印件8张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签订《电梯设备定作合同》,合同甲方(即本案被告)、乙方(即本案原告),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担架电梯,设备货款13.5万元、运输费0.3万元、安装费3.2万元,每台单价合计17万元,台数7台,合计119万元。合同另约定价款结算方式为,定金合同总价的5%(6万元);提货前15天付合同总价的55%(65万元),款到后一周内发货;电梯通过质监局验收之日起的一周内或者电梯完成安装调试之日起的40天内付合同总价的15%(42万元);余下5%(6万元)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电梯的义务。关于质保期,合同约定为自交货之日起18个月,或经政府质监部门检验合格之日起的12个月为质保期,以先到日期为准。2018年1月10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编号为LYG-TJ(3110)-2018-0023至LYG-TJ(3110)-2018-0029的7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载明设备名称为曳引驱动乘客电梯、制造单位常州电梯厂有限公司、使用单位为被告连云港赣榆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检验结论均为合格。2018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电梯安装验收移交书,将案涉7台电梯及相关钥匙、资料等移交给被告,并由被告公司盖章确认。
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付款6万元,于2016年4月5日付款20万元,于2016年6月8日付款5万元,2016年6月8日付款5万元,2016年7月12日付款20万元,2017年5月15日付款20万元,2017年11月22日付款5万元,2017年12月4日付款10万元,合计已付款项91万元,尚余28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有电梯设备订购合同及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提交的电梯检验报告及安装验收移交书证明其提供的电梯设备安全、合格,且已经过被告的验收,质保期也已届满,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价款119万元。现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回单及其庭审陈述,本院认可被告已支付91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28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持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连云港赣榆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辩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云港赣榆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电梯厂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款28万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0年9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赣榆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李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昊
书 记 员 庞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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