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电梯厂有限公司

北京秀景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常州电梯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1民初16698号
原告:北京秀景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瓦窑头村东街34-407。
法定代表人:李英哲,总经理。
被告:常州电梯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卜戈常金东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谢斌,总经理。
原告北京秀景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景公司)与被告常州电梯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电梯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
秀景公司向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解除秀景公司与常州电梯厂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北分)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及“电梯安装工程合同”;2.判令常州电梯厂支付秀景公司违约金8250元;3.判令常州电梯厂退还合同价款16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7日,秀景公司与常州北分签订了“产品订货合同”及“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为CZFDX2012-154006。合同约定,秀景公司从常州北分订购由常州电梯厂生产的“飞达”牌客梯一台,客梯型号为“TKJ1000/1.0-JXW.VVVF”,总价款为150000元,此价格包含:设备费、安装费、运输费及第2年维保。另,在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常州北分在电梯通过监督机构验收合格10日内办理移交手续。后因机房形式的调整等原因,合同价款变更为165000元,维修保养年限也变更为4年(即维保期限截至2016年12月止)。另外还约定了货款支付方式及交货日期、交货地点、违约责任等,合同后附电梯技术规格表。秀景公司于签订合同当天依约向常州北分支付45000元,又于2012年12月28日支付110000元。常州北分于2013年1月份将货物运至安装地点,并于2013年3月左右安装完毕。常州北分同时向秀景公司交付的有“产品出厂合格证”“电梯曳引机合格证明书”。并于2013年9月,向秀景公司交付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由于安装及维保均交由常州北分来做,秀景公司并未在意安装及年检相关事项,也没有了解过其中的规定和流程,只知道常州电梯厂仅给做了一次年检,之后未再做,因此秀景公司一直未付余款10000元。2016年底维保结束后,2017年初,秀景公司才开始关注年检事宜,但秀景公司因不清楚其中流程,还是一直在跟常州北分沟通年检事宜,其称先付清余款再给办,秀景公司无奈于2018年6月8日向常州北分负责人戴维个人转款剩余10000元。但转款后,秀景公司多次与常州北分联系,对方再也没接电话,更没有安排年检事宜。2019年4月24日,北京市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京(房)质监特令(2019)第19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以秀景公司“在用1台客梯未经检验”为由,责令秀景公司停止使用该电梯。秀景公司在与房山区质监局沟通期间,才了解到常州电梯厂给秀景公司安梯并未注册,秀景公司又到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咨询后才得知,常州北分交给秀景公司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是假的,根本不是所购买的这部电梯的检验报告。经过多次交涉,常州电梯厂及常州北分不但未履行合同,且常州电梯厂于2019年9月5日将该分公司注销。秀景公司无奈诉至法院,但常州电梯厂依然以各种理由拒绝依约履行合同。另外,秀景公司在核对相关检验报告期间,发现常州电梯厂销售的这台电梯的铭牌上记载的相关型号与常州电梯厂提供的产品出厂合格证不符。由于常州电梯厂的违约行为,导致秀景公司无法正常使用电梯,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而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秀景公司的诉讼请求。
2020年11月13日,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404民初57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处理。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该案管辖权进行协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2021)苏民辖298号民事管辖协商回函,同意该案由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审理。2021年9月2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民辖212号《关于原告北京秀景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电梯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管辖问题的通知》,通知我院将该案管辖问题卷宗移送至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现本案业已经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确定本案由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吴奕晗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翠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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