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电梯厂有限公司

北京秀景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常州电梯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04民初6152号 原告:北京秀景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554868522Y,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瓦窑头村东街34-4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晓娟,北京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电梯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250814103P,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金东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禅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秀景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景公司)与被告常州电梯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电梯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秀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晓娟、被告常州电梯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秀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解除原告与常州电梯厂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常州电梯厂北京分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及“电梯安装工程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25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合同价款16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常州电梯厂北京分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及《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为“CZFDX2012-154006”。合同约定,原告从常州电梯厂北京分公司订购由被告常州电梯厂生产的“xx”牌客梯一台,客梯型号为“TKJ1000/1.0-JXW.VVVF”,总价款为150000元,此价格包含:设备费、安装费、运输费及第2年维保。另,在《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常州电梯厂北京分公司在电梯通过监督机构验收合格10日内办理移交手续。后因机房形式的调整等原因,合同价款变更为165000元,维修保养年限也变更为4年(即维保期限截至2016年12月止)。另外还约定了货款支付方式及交货日期、交货地点、违约责任等,合同后附《电梯技术规格表》。原告于签订合同当天依约向常州电梯厂北京分公司支付45000元,又于2012年12月28日支付110000元。常州北分于2013年1月份将货物运至安装地点,并于2013年3月左右安装完毕。常州电梯厂北京分公司同时向原告交付《产品出厂合格证》、《电梯曳引机合格证明书》。并于2013年9月,向原告交付《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由于安装及维保均交由常州电梯厂北京分公司来做,原告并未在意安装及年检相关事项,也没有了解过其中的规定和流程,只知道被告仅给做了一次年检,之后未再做,因此原告一直未付余款10000元。2016年底维保结束后,2017年初,原告才开始关注年检事宜,但原告因不清楚其中流程,还是一直在跟常州电梯厂北京分公司沟通年检事宜,其称先付清余款再给办,原告无奈于2018年6月8日向常州电梯厂北京分公司负责人**个人转款剩余10000元。但转款后,原告多次与常州电梯厂北京分公司联系,对方再也没接原告电话,更没有安排年检事宜。2019年4月24日,北京市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原告出具京(房)质监特令[2019]第19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以原告“在用1台客梯未经检验”为由,责令原告停止使用该电梯。原告在与房山区质监局沟通期间,才了解到被告给原告安装的电梯并未注册,原告又到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咨询后才得知,被告常州电梯厂北京分公司交给原告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是假的,根本不是对被告所购买的这部电梯的检验报告。经过多次交涉,被告及常州电梯厂北京分公司不但未履行合同,且被告于2019年9月5日将该常州电梯厂北京分公司注销。原告无奈诉至法院,但被告依然以各种理由拒绝依约履行合同。另外,原告在核对相关检验报告期间,发现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这台电梯的铭牌上记载的相关型号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产品出厂合格证不符。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电梯,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常州电梯厂发表如下答辩意见:1、**是被告的常州电梯厂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该业务由**以常州电梯厂北京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之间发生业务关系,在本案原告的电梯被停止后,被告才知道有这个纠纷的情况;**在2019年9月5日通过被告已经将常州电梯厂北京分公司注销,注销之前被告对原告与分公司该电梯的情况一概不知;注销时被告要求**书写了债权债务承诺,因常州电梯厂北京分公司由**独自经营,常州电梯厂北京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本人承担。故被告申请追加**为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参加庭审,便于法院查明事实;2.在原告使用的电梯被有关部门停止使用以后,原告找到被告时,被告非常重视,并派公司副总到北京与原告接洽,据了解,本案的纠纷原因在于原告,其一原告没有按照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款项导致电梯安装及验收工作有延误;其二原告建设电梯的井道顶层高度不够,导致验收不合格需要整改;其三原告的电梯在五方对讲(轿厢、机房、地坑、轿顶、值班室)因为原告的原因没有完成导致验收不合格需要整改。至2019年4月24日被检查无证使用电梯之前,该电梯原告均正常使用,只是没有满足应该进行电梯监督检验,证明电梯早已向原告交付而且是视为交付的情形,是在原告没有满足电梯监督检验的特定条件,原告擅自使用电梯所造成的的结果;3.原告所称的是被告提供的电梯检验报告和电梯使用证是虚假的,对此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特检院作出的文件。就该两份文件来讲是在电梯经过合法的验收检验以及检验合格以后能够正常使用许可,电梯使用证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上面有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的公章,如果涉及虚假则原告应该报警,原告在接受行政处罚时候应该有书面的虚假材料证明,原告也应该结合行政部门对伪造公文或伪造**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4.原告曾于2019年9月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但被告认为解除通知的内容部分不符合事实且无论是解除的时效还是诉讼的时效均已超过,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后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17日,秀景公司与常州电梯厂北京分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及《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各一份,约定秀景公司向常州电梯厂北京分公司订购一台常州电梯厂生产的“飞达”牌电梯,型号为“TKJ1000/1.0-JXW.VVVF”,总价款为150000元,此价格包含设备费、安装费、运输费及第2年维保。合同生效之日起7天内,秀景公司须向常州电梯厂北京分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计人民币4.5万元,提货前10天内秀景公司须向常州电梯厂北京分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65%作为提货款,计人民币9.75万元,安装完成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款的5%,计人民币0.75万元。常州电梯厂北京分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交货的,或秀景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货款的,违约方则按国家经济合同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向守约方支付逾期部分货款总额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逾期货款的5%。电梯初次检测费、砝码出租费及运输由常州电梯厂北京分公司承担,因制造缺陷引起的电梯复检费由供方承担,因安装质量缺陷导致的电梯复检费用由承揽方负责。常州电梯厂北京分公司在电梯通过监督机构验收合格10日内办理移交手续。需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视为自动接收。在移交过程中,施工方应向需方列出一份详细移交清单,一并经双方代表签字,各自作为存档依据。在交接的同时,由安装技术人员向使用单位有关人员作现场培训(关于电梯安全操作、维护保养等方面知识)。 后因机房形式的调整等原因,秀景公司与常州电梯厂北京分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销售合同书》作出如下变更:1.由于现场土建工程变化,现常州电梯厂北京分公司需要把秀景公司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瓦窑头村东街xx号的一台有机房电梯改为无机房电梯……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整(大写:壹万伍仟元整)***公司支付;2.本协议费用按原合同设备款一同支付付款方式不变;3.本补充协议是原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其余条款按原合同执行。 2012年12月3日,秀景公司与常州电梯厂北京分公司签订《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一份,约定常州电梯厂北京分公司为案涉电梯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合同期限4年,自2012年12月起至2016年12月止,常州电梯厂北京分公司应当配合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对电梯的定期检验,并参与电梯安全管理活动。 原告秀景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向常州电梯厂北京分公司支付45000元,于2012年12月28日向常州电梯厂北京分公司支付110000元。常州电梯厂北京分公司于2013年1月份将货物运至安装地点,于2013年3月左右安装完毕。常州电梯厂北京分公司同时向原告交付的有《产品出厂合格证》、《电梯曳引机合格证明书》。2018年6月8日,秀景公司向常州电梯厂北京分公司支付尾款10000元。 2019年4月24日,北京市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原告出具京(房)质监特令[2019]第19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以原告“在用1台客梯未经检验”为由,责令原告停止使用该电梯。 另查明,秀景公司曾用名称为***进达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8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北京秀景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9月5日,常州电梯厂北京分公司办理注销登记。 庭审中,原告认为,特种设备必须进行监督检验才能交付使用,交付使用后使用单位才能向地方特种设备监管部门进行登记,被告在安装电梯后未进行监督检验,被告提供未经检验合格的电梯给原告使用,属于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其并未向原告提供过监督检验报告,因为根据《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电梯使用前或使用后30日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所在区、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故应由电梯的使用单位进行登记,即使委托被告办理,原告也应在相关材料上**确认有关数据,是原告的原因导致没有办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秀景公司与常州电梯厂北京分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书》、《电梯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经双方签章确认,依法成立并生效。常州电梯厂北京分公司是北京电梯厂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已于2019年9月5日注销,常州电梯厂北京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常州电梯厂承担。**作为常州电梯厂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并非合同相对方,故被告要求追加**为本案被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准许。现原、被告均认可常州电梯厂北京分公司于2013年3月将案涉电梯安装完毕,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归纳争议焦点为电梯安装完成后,常州电梯厂北京分公司是否负有向相关部门申请监督检验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据此,常州电梯厂北京分公司作为电梯的安装单位,负有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监督检验的义务,未经监督检验的,不得交付使用。结合《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第7条的约定,电梯的初次检测费用由常州电梯厂北京分公司承担,当电梯通过监督机构验收合格10日内办理移交手续,亦可以认定常州电梯厂北京分公司负有为案涉电梯申请监督检验的义务,检测费用应由常州电梯厂北京分公司承担,只有在监督检验合格后,才可以将电梯移交给秀景公司。综上,不论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还是双方合同约定,常州电梯厂北京分公司均负有保证案涉电梯获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监督检验合格的义务。 秀景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常州电梯厂北京分公司支付了全部价款。而常州电梯厂北京分公司未履行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监督检验的义务,致使电梯无法使用,已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秀景公司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常州电梯厂在庭审中陈述其曾于2019年9月收到秀景公司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故本院认定秀景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已送达被告。对于秀景公司请求确认原告与常州电梯厂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及《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已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因《产品订货合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已解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支付的165000元货款,但是自2013年3月电梯安装完成至2019年4月电梯被责令停止使用前,原告一直正常使用案涉电梯,故原告应承担使用电梯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本院在综合考虑电梯的价款和使用寿命后,酌情认定原告应支付的电梯占有使用费为50000元,该占有使用费从被告应归还原告的165000元货款中予以抵扣,抵扣后,被告还应归还原告货款115000元。 因常州电梯厂北京分公司未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监督检验已构成违约,根据《产品订货合同》第7.1条约定,应按照原告已付货款165000元的5%承担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25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常州电梯厂抗辩称,合同解除时效和诉讼时效均已超过,故不应支持秀景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秀晶公司在2019年4月24日收到北京市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后,才知晓案涉电梯在安装后并未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验,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收到侵害时起算,故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秀景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常州电梯厂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已解除; 二、被告常州电梯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向原告北京秀景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归还货款115000元; 三、被告常州电梯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向原告北京秀景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25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秀景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秀景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87元,由被告常州电梯厂有限公司负担2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规定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 夏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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