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豫0102行初38号
原告常州电梯厂有限公司,住钟楼区。
委托代理人***,***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男,1944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职务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工行省分行直属支行,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工行省分行直属支行高级经理。
委托代理人***,工行省分行直属支行工作人员。
原告常州电梯厂有限公司、刘汝立诉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立案后,因***是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其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本院经过审查通知其作为原告参加本案的诉讼。因工行省分行直属支行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工行省分行直属支行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州电梯厂有限公司,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工行省分行直属支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常州电梯厂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符合撤诉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州电梯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常州电梯厂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青
人民陪审员马戎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