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12民初9066号
原告:***,男,195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耀忠,男,1954年11月16日出生,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
被告:常州市蓝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南洋广场1号楼409。
法定代表人:吴杉。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衡山路6一6号B座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64963H。
负责人:汪长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常州市蓝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9年2月25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6月5日和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到庭参加诉讼。常州市蓝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二次)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6332.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跟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常州市蓝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部分与本次事故无关,我公司不予认可。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0日6时20分左右,***驾驶注册登记为常州市蓝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发生相撞,致***受伤。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6789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受伤后随即到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884.83元(包括老人山程氏中医骨伤科门诊部治疗费用)。后还到常州私人医生处治疗,用去费用2400元。2018年1月16日***因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脑梗塞、焦虑状态等疾病到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月1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5196.58元。2018年1月26日***因胆石症、胆囊结石伴黄色肉芽肿性胆囊炎等到上海第二军医大学第三附院(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2月10日出院,用去医疗费68337.16元。2018年3月3日***因不全性肠梗阻、消化道肿瘤、右肾上腺占位等疾病到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3月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7411.88元。以上合计医疗费用为89230.45元。2019年6月5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关联性予以鉴定。2019年7月15日本院委托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关联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8月28日出具常四院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6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如下鉴定意见:1、***伤后在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检查和门诊治疗应是治疗本次外伤的。2、非治疗外伤,属于治疗自身疾病的(1)、2017年12月6日,阳湖医院就诊急腹症。(2)、2018年1月26日-2018年2月10日,上海第二军医大学第三附院手术治疗胆石症、肉芽肿性胆囊炎等。(3)、2018年3月3日-2018年3月6日,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治疗不全性肠梗阻、消化道肿瘤、右肾上腺占位、胆囊切除术后、胆囊横结肠内瘘术后等。(4)、2018年1月16日-2018年1月19日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治疗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脑梗塞、焦虑状态等。(5)上海天佑医院消化科用药。(6)2018年1月22日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化验单。3、不能确定的几项费用:(1)老人山程氏中医骨伤科门诊部治疗:2017年7月23日,2017年8月6日,2017年8月13日。(2)、常州私人医生2017年12月18日手写票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776元。嗣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系常州市蓝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及上海第二军医大学第三附院(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又鉴于***系常州市蓝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而当事人也均无证据可推翻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基于事故责任认定并综合事故当事人参与交通活动的方式、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交强险等因素考量后,确定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诉辩意见审核、确认如下:
1、***主张医疗费89698.85元。本院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审核***医疗费为5884.83元。
5、***主张误工费51000元。经本院审核确定***误工费为4040元。
2、***主张护理费3780元。经本院审核确定***护理费为1260元。
3、***主张交通费5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4、***主张营养费15600元。经本院审核确定***营养费为252元。
5、***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因***之伤未能构成伤残,故本院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核定***的损失为11936.83元,该损失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348.35元,常州市蓝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赔付***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医疗费588.48元。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常州市蓝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为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1348.35元。
二、常州市蓝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赔偿***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医疗费588.48元。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4元,鉴定费1776元,合计3210元,由***负担2234元,常州市蓝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76元。
上述款项经抵算后,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9572.35元,常州市蓝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156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文 平
人民陪审员 上官燕英
人民陪审员 周 小 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蒋 春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