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澳盾建材有限公司

某某与徐州澳盾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303民初2298号
原告:**,男,1990年6月12日生,汉族,住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澳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金骆驼仓储物流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实,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徐州澳盾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州澳盾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二倍工资44000元(4000元/月×11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000元(4000元/月×2);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12日到被告公司上班,从事的岗位是组角,每月工资4000元至5000元不等,工资为现金发放。在被告处工作以来,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以原告于2019年1月26日被迫辞职。
被告徐州澳盾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受雇为被告组装门窗,劳务报酬结算方式为按件结算,且不存在基于人身隶属性的奖惩、晋升制度。由于存在淡旺季,故原被告间是阶段性的以交付工作成果为内容的劳务关系。二、原告受雇时间早于2016年4月7日,至今已逾三年。对于诉请一即便假设存在劳动关系,那么依照江苏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的通知》第一条仲裁时效期间也早已经过,故对其第一项诉请应予驳回。三、解除合同的请求系由原告向被告主动提出,且原告明示解除原因是由于其自身原因不能胜任,故诉请二索要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综上请贵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初进入被告处从事组装门窗工作,2019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信,载明:尊敬的领导,您好!我来贵公司已经快三年了,澳盾门窗给了我很大的发展空间,由于自己原因不能胜任此工作,特向您辞职,希望您能批准。
2019年3月25日,原告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不字〔2019〕第6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提供证据不完整为由,对于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提供被告员工联系表照片打印件、厂服一件、2018年6月被告全体员工爱心捐赠仪式微信截屏打印机两张,及指纹考勤机照片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工资为现金发放、每月不固定4500元至5000元左右,上午八点上班,中午十二点下班,一点上班,五点半或七点半、九点半下班,需要考勤打卡。对于离职原因,原告陈述:我们**四个人,奖励的话奖励我们四个人,处罚的话就只处罚我一个人,我认为不公平,被迫辞职。
被告陈述:被告公司的员工上下班需要考勤,如果从2017年原告就作为公司的职员入职,其应该有自2017年的不间断考勤记录,至于工资如何发放以及工作人员的数量庭后五日内核实。本院要求被告在庭后五日内提供被告单位2016年4月份至2019年1月份的工资发放记录、考勤记录,被告逾期未提供。
本院认为,原告2016年就已进入被告处工作,原告陈述接受被告考勤、按月发放工资,本院要求被告提供工资发放记录及考勤记录,被告逾期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经济上依附,人身上隶属,因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6年就已进入被告处工作,最迟应在2018年底之前提出支付双倍工资请求,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发生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因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辞职报告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离职理由,可以认定原告因本人原因提出辞职,非因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或未缴纳社会保险等因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