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春橄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与上海春橄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20民初1395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6年3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王圩村**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妻子),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春橄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浦卫公路1602、1626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临港新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临港新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春橄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6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2022年8月26日,被告上海春橄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3年3月9日、5月11日就本诉与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春橄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602,95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563,640元及资金占有使用费,以563,64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日、3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两份《工程分包协议》,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分别为目标工程的“外立面铝板喷氟碳漆”、“外墙涂料”,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完工后付50%、验收后45%、年底付5%。后施工完毕,2021年8月25日,原告与**计算并验收工程量,确认如下,生阳广场外墙铝板氟碳漆面积合计3680㎡,外墙涂料面积合计25500㎡。根据两份《工程分包协议》第二条及证据“生阳广场外立面涂料工程量”,计算可得工程款总计902,95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00,000元,经催要工程款数次后,仍剩余602,950元未支付,被告已严重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五百八十三条、五百八十四条,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剩余价款602,950元,另外,因延期支付合同价款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亦应当承担,原告故起诉。 被告上海春橄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应扣除材料费、农民工工资、修补费用以及原告自愿放弃的工程款,故应付工程款为144,715元,合同并未约定资金占有使用费且原告没有证据。对于律师费合同未约定,故不予认可。 反诉原告上海春橄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被告承担工程修复费用92,88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日、5月3日,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反诉被告签订了两份《工程分包协议》,承包范围分别为外墙涂料及外立面铝板喷氟碳漆。合同约定工程日期分别为2021年5月3日至2021年7月25日、2021年5月3日至2021年7月6日。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迟迟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完成施工。在反诉被告施工完成后,反诉原告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不合格。后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案外人**对工程进行修补,并与**签订了《修补协议》。反诉原告为工程修补共计支出费用92,880元。反诉原告认为,因反诉被告原因导致工程验收不合格,造成反诉原告遭受实际损失,损害了反诉原告的利益,该修复费用应由反诉被告承担。现反诉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反诉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修复费用。反修原因不是由原告造成的,合同约定了反诉原告承担维修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本诉及反诉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份工程分包协议、生阳广场外立面涂料工程量、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微信聊天记录、施工现场照片、律师费发票、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投标总价、**漆统计领用表、交货单、初验整改报告、短信记录、修补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21年5月2日,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浦卫公路(黄浦江南岸-南庄路)等五条带路综合整治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上海生阳商务园,承包范围为外立面铝板喷氟碳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价格为95元每平方米(含增值税专用发票13%),暂估工程量暂定2000㎡,付款方式:完工后付50%,验收后45%、年底付5%。工程日期自2021年5月3日起开工至2021年7月6日完工。还约定各分项工程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保修期限执行。保修期内,原告接到修理通知后3天内派人修理。否则,被告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修理,由此造成返修的费用,由原告交付。因被告原因造成返修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2021年5月3日,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又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浦卫公路(黄浦江南岸-南庄路)等五条带路综合整治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上海生阳商务园,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价格为21.7元每平方米,暂估工程量,暂定30000平方米,最终按竣工实际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完工后50%,验收后45%,年底付5%。施工工艺:按照总承包关于本项目的投标文件中,关于生阳广场内外立面涂料的项目特征描述进行施工。工程日期自2021年5月3日起至2021年7月25日完工。还约定:外墙弹性涂料为被告供应,其余现场所使用的材料为原告自行购买,所产生的费用均已在合同单价内。还约定各分项工程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保修期限执行。保修期内,原告接到修理通知后3天内派人修理。否则,被告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修理,由此造成返修的费用,由原告交付。因被告原因造成返修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21年7月2日,原告出具《***》,载明由本人***负责施工的《浦卫公路(黄浦江南岸—南庄路)等五条道路综合整治工程》内生阳广场段外立面高弹性涂料工程量在7月20日全部完成。若是完成不了,每延迟一天自愿接受处罚2,000元每天,第三天至第五条自愿接受处罚5,000元每天,若是超出7天本人***已做好的工程款30%自愿放弃,造成的责任和损失由本人***承担。 原告及被告**于2021年8月25日确认生阳广场外立面涂料工程量,外墙涂料面积合计25500平方米;外墙铝板氟碳漆面积合计3680平方米。 2021年12月28日,涉案工程经初步验收,并由上***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浦卫公路(黄浦江南岸—南庄路)等五条道路综合整治工程(生阳广场)初验整改报告》,载明楼道连接通道立柱外包铝塑板氟碳漆脱落较多,要求整改修复等多项整改意见。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合同应付总工程款为902,950元;原告确认被告已付款为339,310元,被告则主张应扣除款项为895,945元,其中包括已付工程款107,000元、垫付的材料款185,870元、垫付的农民工资款239,310元、修补费用72,000元、税费20,880元及原告自愿放弃的30%工程款270,885元;对被告的主张,原告只对已付工程款10,000元和垫付的农民工资款239,310元表示认可,其余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首先应当明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原告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本案属违法分包,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关于合同的履行及工程款的结算仍应参照合同的约定。其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能的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扣除多少的应付款项。被告所称的垫付的材料款,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且合同中明确仅外墙弹性涂料为被告供应,其余涂料并非由被告提供,故本院认为该款项无法扣除;对于原告自愿放弃的30%工程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工程延期由被告或其他原因导致,故该款项应予扣除;关于修补费用,系工程质量问题,当事人可另案处理;其他被告称应扣的款项,合同中并未约定,也无证据证明应予扣除。原告还主张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合同约定2021年年底应付清工程款,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对利息计算标准并未约定,故可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基本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春橄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92,755元; 二、被告上海春橄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292,75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反诉原告上海春橄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30元,由原告***负担4,724元,由被告上海春橄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5,10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61元,由反诉被告上海春橄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 磊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