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终89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银城中路68号20层。
负责人:汪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列,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欣何盼百货商贸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挹淮街51-53号。
负责人:潘凤,女,1980年9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原审被告:***,男,1982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原审被告:南京庆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诚信大道998号星光名座广场3幢110室。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华,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友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呼兰路545号5号楼243室甲。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上海盛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真陈路1000号418—594室。
法定代表人:许万亚,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欣何盼百货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商贸中心)、原审被告***、南京庆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上海友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磊物流公司)、上海盛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烨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15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和事实,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2000元。事实与理由:54000元是被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之前因雨天进水导致的损失以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和。我方仅仅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该部分损失应为18000元,其中由我方赔偿的金额为12000元。
商贸中心辩称:我方诉讼请求的总金额是10万多元,交通事故发生前因下雨店里确实进了少量雨水,但损失较小。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积水喷溅,将店里的玻璃门冲坏,放在凳子上的货物被冲倒,有的货物被冲出店门无法找到,造成较大损失,不可能只有18000元。54000元损失金额是上诉人在一审中与我方协商确定的。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保南京分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建设公司、友磊物流公司、盛烨物流公司未作陈述。
商贸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财物损失80249元、车辆损失7250元和营业损失17296元,合计10479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7日19时许,***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罗庆国驾驶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J×××××),张丽鹏驾驶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K×××××),逆向行驶经过江宁区挹淮街积水路段,致积水喷溅到挹淮街西侧门面房,造成潘凤经营的商贸中心门面房玻璃门和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开发区中队认定***、罗庆国和张丽鹏共同负事故全部责任。
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建设公司,***是建设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于其履行职务期间;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沪J×××××号重型半挂车所有人是友磊物流公司,罗庆国是友磊物流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于其履行职务期间;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沪J×××××号重型半挂车在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保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友磊物流公司,张丽鹏是友磊物流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于其履行职务期间,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沪K×××××所有人是盛烨物流公司,在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保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当晚,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即委托南京方正公估公司进行现场勘验,次日人保南京分公司也派人到现场勘验,但均未向商贸中心出具定损报告。一审审理中,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商贸中心提供现场照片、财物损失清单和方正公估公司勘验的现场照片,确定商贸中心财物损失金额为54000元。商贸中心对此亦无异议,同时对于包括营业损失在内的其他损失放弃要求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商贸中心财产受损,审理中已经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54000元,商贸中心亦无异议,人保南京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商贸中心有权据此要求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罗庆国、张丽鹏共同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商贸中心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54000元,法院确定由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1800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3600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000元)。建设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商贸中心损失18000元,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商贸中心损失36000元,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商贸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就商贸中心损失金额问题询问商贸中心、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友磊物流公司和盛烨物流公司能否协商,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陈述“根据原告提供的财物受损照片以及我公司保存的方正公估公司拍摄商品受损照片,我公司核定原告的货物损失为54000元。”商贸中心、友磊物流公司和盛烨物流公司均对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评估的财产损失数额无异议,商贸中心同时表示放弃营业损失和车损的主张。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商贸中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和商贸中心在一审中共同确认定损金额为54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据此确定商贸中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54000元,该认定适当。现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认为商贸中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应为18000元,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珺珉
审判员 李明伟
审判员 陈礼苋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思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