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庆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方华园华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南京庆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5民初5788号
原告南京方华园华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16282007T,以下简称工贸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池田路9号艺术家园10-111。
法定代表人秦玉,工贸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雷、应共义,南京市江宁区江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0年11月11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庆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1MEBWP38,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诚信大道99号星光名座广场3幢110室。
法定代表人贝太平,建设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建设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
代表人娄伟民,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建秀,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工贸公司与被告**、建设公司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贸公司委托代理人易雷、应共义,被告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建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贸公司诉称:被告建设公司驾驶员**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其公司所有的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车损1694元、公估费1100元和营运损失116736元,合计119530元。
被告**和建设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原告工贸公司所有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解放汽车4S店进行维修,4S店已将受损车辆维修至完好态,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4300元,**垫付700元,共计已赔偿维修费15000元,故原告工贸公司主张的维修费和公估费不能成立;原告工贸公司主张营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请法院结合涉案车辆的营运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车辆运营情况依法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属实;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受损,经其公司定损金额为14300元,且已赔偿完毕;原告工贸公司主张的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无权要求其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20时45分许,**驾驶建设公司所有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江宁区新润路事故处理中心门前路段,与贾学祥驾驶工贸公司所有的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是建设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于履行职务期间;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贾学祥是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建设公司持有南京市江宁区运输管理所核发的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道路运输证。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以2017年3月1日为鉴定基准日,于2017年3月3日作出公估报告,确定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损失为16694元(其中维修费7784元、工时费8910元)。公估公司于2017年3月3日出具金额为834元的公估费发票,于2017年4月5日出具金额为266元的公估费发票。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损坏后,在南京业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恒公司)维修,业恒公司盖章确认的维修项目清单和更换工时清单载明,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客户于2017年3月20日提车。业恒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出具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修理费2394元的发票。
原告工贸公司提供热水供应合同等材料,主张受损车辆用于其公司向江宁区辉腾休闲中心、秣陵浴室等单位供应热水运输,按照每天6车水,每车16吨,每吨38元计算,要求三被告赔偿32天营运损失116736元。审理中,被告**辩称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损坏后,保险公司定损为14300元,但因车主主张保险公司定损过低无法维修而委托公估公司鉴定,但其就维修费已与业恒公司协商确定为15000元,故原告工贸公司无权再主张维修费差额和公估费;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维修期限过长,该车核载9.99吨,原告工贸公司主张的营运损失过高。双方对赔偿数额各执已见,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公估报告、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道路运输证、公估费发票、热水供应合同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法人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工贸公司因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损坏产生的维修费,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因被告建设公司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依法应当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扣除已付赔偿款143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当再赔偿原告工贸公司维修费2394元。审理中,被告**主张原告工贸公司在业恒公司实际用去维修费15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公估公司于2017年3月3日完成公估,出具公估报告,其于2017年4月5日出具的266元鉴定费发票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原告工贸公司无权要求赔偿。
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是营运车辆,停驶期间产生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依法应当由侵权人即本案被告建设公司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工贸公司应当及时申请保险公司定损,在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不能满足维修条件下应当及时申请价格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及时维修,并在车辆维修结束后及时投入运营,原告工贸公司未履行避免损失扩大义务而造成的车辆营运损失无权主张赔偿。本院根据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车损合理维修期限和车辆运营情况,确定合理维修期限25天,每天营运损失500元。扣除被告**已付赔偿款700元后,则由被告建设公司赔偿原告工贸公司营运损失11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工贸公司维修费239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建设公司赔偿原告工贸公司营运损失118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工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692元,减半收取1346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2446元,由原告工贸公司负担316元,被告建设公司负担213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张明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郁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