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庆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上海友磊物流有限公司、南京庆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5民初648号
原告***,女,1974年8月1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庆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1MEBWP38,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诚信大道998号星光名座广场3幢110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
代表人娄伟民,人保南京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建秀,北京市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友磊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690102361X,以下简称友磊物流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呼兰路545号5号楼243室甲。
法定代表人王磊,友磊物流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晓云,男,1979年8月16日生,汉族。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583650—8,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住所地***银城中路68号20层。
代表人汪媛,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列,男,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建设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和被告友磊物流公司、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建秀,被告友磊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晓云和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王某驾驶建设公司所有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罗某驾驶友磊物流公司所有的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J×××××),张某驾驶友磊物流公司所有的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逆向行驶经过积水路段,造成积水喷溅到其门面房,造成门面房内物品损坏,店铺停业。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罗某、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J×××××)和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K×××××)在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现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65353.30元。
被告建设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其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公估费和本案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之内,无权要求其公司赔偿。
被告友磊物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所有的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J×××××)和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K×××××)分别在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其公司不予认可,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J×××××)和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K×××××)分别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报告载明的货物损失5753.72元,原告***主张的玻璃门损失700元和冰柜修理费300元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其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人员工资、营业损失、公估费和本案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之内,无权要求其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19时许,王某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罗某驾驶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J×××××),张某驾驶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K×××××),逆向行驶经过江宁区挹淮街积水路段,致积水喷溅到挹淮街两侧门面房,大量积水涌入***经营的超市,造成超市玻璃门、冰柜、收银机、监控设备、烟酒及其他生活用品损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开发区中队认定王某、罗某和张某共同负事故全部责任。
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建设公司,王某是建设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于其履行职务期间;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沪J×××××号重型半挂车所有人是友磊物流公司,罗某是友磊物流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于其履行职务期间;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沪J×××××号重型半挂车在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保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友磊物流公司,张某是友磊物流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于其履行职务期间,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沪K×××××号重型半挂车在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保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根据本院委托,于2017年3月22日派出评估人员,在***陪同下对于堆放在超市后场的受损商品进行了现场查勘、清点并进行了记录、拍照,结合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鉴定报告,结论为:白酒损失金额为5499.50元,肥皂损失金额为10.02元,洗衣粉、手套、纸巾、蚊香损失金额为244.20元,合计5753.72元。***用去鉴定费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另造成超市玻璃门损失700元、冰柜维修费300元、监控设备损失3500元、收银机损失3200元、食品及其他生活用品损失1000元(本院酌定)。交通事故造成玻璃门更换,更换期间需要有人值守,***损失人员工资1000元(按照10天,每天100元计算);同时造成经营的超市无法正常营业,造成营业损失1278.10元(根据***提供的每月净利润3834.30元计算10天)。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照片、公估鉴定报告、询问笔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依法应当全部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和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值守人员工资损失和停业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无权要求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和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应当依据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建设公司和友磊物流公司连带赔偿。经本院审核,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6731.82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4817.91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9635.81元,由被告建设公司赔偿759.37,由被告友磊物流公司赔偿1518.73元。被告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817.91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9635.81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建设公司赔偿原告***损失759.37元,被告友磊物流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518.73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被告建设公司与被告友磊物流公司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409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409元,由原告***负担349元,被告建设公司负担1020元,被告友磊物流公司负担2040元。被告建设公司和友磊物流公司应当负担的诉讼费于支付上列赔偿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张明
人民陪审员  祁长保
人民陪审员  李照智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郁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