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5民初3619号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好津道精菜馆(以下简称精菜馆),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挹淮街********号。
经营者陈勇明,男,1977年11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妤、周琴,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庆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1MEBWP38,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诚信大道998号星光名座广场3幢110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621087-1,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城东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
代表人金涛,人保南京城东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建秀,北京市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友磊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690102361X,以下简称友磊物流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呼兰路545号5号楼243室甲。
法定代表人王磊,友磊物流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男,1979年8月16日生,汉族。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583650—8,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68号20层。
代表人汪媛,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列,男,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员工。
原告精菜馆与被告建设公司、人保南京城东支公司和被告友磊物流公司、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菜馆经营者陈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妤,被告人保南京城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建秀,被告友磊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和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菜馆诉称:王海生驾驶建设公司所有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罗庆国驾驶友磊物流公司所有的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J×××××),张丽鹏驾驶友磊物流公司所有的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逆向行驶经过积水路段,造成积水喷溅到其门面房,造成门面房内物品损坏,店铺停业。交警部门认定王海生、罗庆国、张丽鹏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南京城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J×××××)和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K×××××)在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现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171275.50元和公估费10500元,合计181775.50元。
被告建设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保南京城东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精菜馆主张的财产损失,其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精菜馆主张的公估费和本案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之内,无权要求其公司赔偿。
被告友磊物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所有的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J×××××)和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K×××××)分别在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精菜馆主张的财产损失,其公司不予认可,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J×××××)和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K×××××)分别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精菜馆主张的财产损失,其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精菜馆主张的公估费和本案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之内,无权要求其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19时许,王海生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罗庆国驾驶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J×××××),张丽鹏驾驶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K×××××),逆向行驶经过江宁区挹淮街积水路段,致积水喷溅到挹淮街两侧门面房,大量积水涌入陈勇明经营的精菜馆,造成精菜馆玻璃门、墙纸、电器和木门等物品损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开发区中队认定王海生、罗庆国和张丽鹏共同负事故全部责任。
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建设公司,王海生是建设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于其履行职务期间;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南京城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沪J×××××号重型半挂车所有人是友磊物流公司,罗庆国是友磊物流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于其履行职务期间;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沪J×××××号重型半挂车在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保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友磊物流公司,张丽鹏是友磊物流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于其履行职务期间,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沪K×××××号重型半挂车在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保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陈勇明即聘请人员进行维修,于2016年11月25日向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申请对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和停业损失进行鉴定。次日公估人员对精菜馆进行了现场勘察、测量、清点和拍照固定,根据陈勇明提供的损失项目及维修单据,确认精菜馆物损及维修费为118626元,其中内部装修损失40530元、电器损失13513元、物品损失18063元(其中酒品损失9463元、冰箱内食物损失6000元)、酒柜损失33220元、木门损失13300元;根据陈勇明提供的账本精菜馆于2016年7月25日正常营业,认定停业天数14天,按照每天纯收入3789.25元计算确认停业损失53049.50元,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金典[2017]JDWS20170028号公估鉴定报告,扣除残值400元后,确认精菜馆物损、维修费118226元和停业损失43049.50元,合计171275.50元。精菜馆为此用去鉴定费10500元。
精菜馆提供了南京卓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装饰公司)与其订立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加盖装饰公司印章的决算书。根据上述材料和公估鉴定报告载明的内部装修损失清单,公估鉴定报告对于乳胶漆人工、水电人工、瓦工、木工费用比决算书多计算580元(10480-9900元),且停业期间看护费1500元,决算书并无记载。加盖装饰公司印章的证明记载了精菜馆包间门4个、厕所门2个、储藏室门1个、厨房门1个损坏,无法正常使用,但对公估鉴定报告载明的铝合金PU屏风移门是否损坏并未涉及,且其2016年8月10日出具的收款事由为换门的收据载明金额为5200元。公估鉴定报告除了载明酒品损失9463元、冰箱内食物损失6000元外,另说明酒品被水浸湿后只会损坏酒的包装和标签,不会影响该酒的使用。审理中,被告人保南京城东支公司和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公估鉴定报告有异议,本院通知公估人员到庭质证,双方对损失数额各执已见,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精菜馆与被告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人保南京城东支公司协商一致确认精菜馆物损、维修费为85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照片、公估鉴定报告、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决算书、维修项目清单、鉴定费发票、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的,依法应当由被告人保南京城东支公司和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全部赔偿,已为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审理中,原告精菜馆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人保南京城东支公司协商一致确认精菜馆物损、维修费为8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精菜馆主张的停业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无权要求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人保南京城东支公司赔偿,依法应当由被告友磊物流公司和建设公司赔偿。原告精菜馆要求按照每天纯收入3789.25元计算停业损失证据不足,本院根据原告精菜馆财产损失、维修期限,对于停业期限14天予以认可,结合原告精菜馆经营面积和餐饮业营收状况,按照每天1200元酌定原告精菜馆停业损失为168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精菜馆损失101800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城东支公司赔偿28333.33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56666.67元,被告建设公司赔偿5600元,被告友磊物流公司赔偿11200元。被告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南京城东支公司赔偿原告精菜馆损失28333.33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精菜馆损失56666.67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建设公司赔偿原告精菜馆损失5600元,被告友磊物流公司赔偿原告精菜馆损失1120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精菜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936元,鉴定费10500元,合计14436元,由原告精菜馆负担6207元,被告建设公司负担2743元,被告友磊物流公司负担5486元。两被告应当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精菜馆垫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张明
人民陪审员 祁长保
人民陪审员 李照智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郁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