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402民初2007号
原告:河南泰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卫生路11号附1号院。
法定代表人:白宏坤,经理。
被告:***,男,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被告:平顶山市鑫乐福商贸有限公司,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经二路建业森林半岛48号楼。
法定代表人:连爱玲,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泰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平顶山市鑫乐福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河南泰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河南泰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水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